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984民初4198号
原告:河间市红日硅酸铝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间市尊祖庄乡马户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4721612728W。
法定代表人:杨占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张亚兰,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市建电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西环路西侧惠民里小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2003960829452。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6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城区。。
被告:***,女,1969年9月1日,汉族,住大同市城区。。
原告河间市红日硅酸铝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同市建电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间市红日硅酸铝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张亚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同市建电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间市红日硅酸铝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同市建电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23573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自2016年6月10日起,计算至货款给付完毕为止);2、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6年3月,原告向被告大同市建电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供应耐火浇注材料、硅酸铝耐火纤维板等建筑材料,用于同煤塔山二期电厂,原告、被告双方约定货到付款,原告供货以后,被告违约迟迟未能给付货款。原告于2016年6月10日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未能支付,只与原告书写了尚欠原告材料款共计223573元的对账单。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作为公司唯一股东未履行全部出资义务且与公司财产混同,依据法律规定对公司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大同市建电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河间市红日硅酸铝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一、河间市红日硅酸铝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为适格主体;二、货物运输协议书六份,证实原告自2016年3月4日起分六次向被告大同市建电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供应建筑材料,用于同煤塔山二期电厂;三、对账单一份,证实2016年6月10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大同市建电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确认欠原告货款223573元;四、企业基础信用报告一份,证实大同市建电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唯一股东。另外从报告第5页股东及出资信息一栏中可以证明***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五、**电话录音光盘及书面录音材料一份。对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能够证实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五,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大同市建电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原告建筑材料并欠原告货款223573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能够证实被告大同市建电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作为公司唯一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并结合本案予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大同市建电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自2016年3月份开始购买原告河间市红日硅酸铝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保温材料,至2016年6月10日共欠原告河间市红日硅酸铝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材料款223573元,被告大同市建电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出具了对账单,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被告大同市建电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作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大同市建电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河间市红日硅酸铝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材料款223573元,有被告大同市建电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出具的对账单和被告**的电话录音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大同市建电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原告保温材料后未向原告支付价款属于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大同市建电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货款223573元并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大同市建电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作为该公司唯一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且被告***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法有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同市建电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给付原告河间市红日硅酸铝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23573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7元、保全费1639元,由被告大同市建电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燕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