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五环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15116江苏五环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白杨湾物流中心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3民初15116号
原告:江苏五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鹿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641543339。
法定代表人:陆俊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白杨湾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金阳东路****房用代码91320583750506027T。
法定代表人:徐粉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秋萍,昆山市新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五环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白杨湾物流中心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江苏五环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朱文,被告江苏白杨湾物流中心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秋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五环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400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6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日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被告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物流中心4#、5#、6#楼改造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后双方就工程增量签订了补充协议,合同价款共36314887.6元。该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尚欠部分工程款未支付。在2019年6月28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达成协议,被告应于2020年6月27日将欠付的借款一次性返还给原告400万元,逾期未支付的,以年利率24%支付给原告利息。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白杨湾物流中心有限公司辩称:借款400万本金无异议,利息希望调低,具体利息计算方式由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被告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物流中心4#、5#、6#楼改造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尚欠原告700万余元工程款未支付。2019年6月28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达成协议,签署《协议书》,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原告同意以400万元计算,约定由被告于2020年6月27日前支付,如逾期未支付,约定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此外,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现该《协议书》所约定的其他事项均已履行完毕,双方之间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遗留的纠纷只剩下被告应付未付原告的400万元及利息。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该400万元欠付工程款在签订《协议书》时已经转化为借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
以上事实由建设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工程款明细、付款凭证、发票、协议书、律师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之间原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就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与原告协商转化为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和逾期利息,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借贷关系成立生效,被告应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还款,现被告逾期未还,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关于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0修正)》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不得超过订立合同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不得超过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现双方签订《协议书》的时间为2019年6月28日即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故本院根据原告起诉时2020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的逾期利率上限。2020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故逾期利率上限为15.4%。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2020修正)》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白杨湾物流中心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五环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以4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7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的,原告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19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400元,由被告江苏白杨湾物流中心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江苏五环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和保全费本院予以退还,被告江苏白杨湾物流中心有限公司应当负担的24400元缴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3225019864360000081116259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潘丽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吴 静
书 记 员 顾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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