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五环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五环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民终93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五环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正***路1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苏州香湖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29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五环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五环公司)、原审被告苏州香湖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湖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22)苏0506民初2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五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论证前后矛盾。一、2021年2月3日的结算单中,五环公司对二次搭拆、顶丝租金费用已认可,后2022年1月18日的结算单系2022年年初,**未支付工人工资向五环公司催要工程款,该结算单中***欲对双方已达成合意的内容进行反悔,但**未认可,故该结算单不具有效力。二、案涉《脚手架分包合同》无效,故合同中的约定应视为没有约定。关于顶丝租金,合同中未约定,但合同中对于辅料描述十分详细,均已列明,按照五环公司一审**,顶丝系工程中必不可少的材料,在此情况下,合同中仍未列明顶丝租金,能够证明双方对于**不承担顶丝租金是明确的,该内容也与2021年2月3日五环公司自行在顶丝租金后备注“不在合同范围之内”的情况吻合。三、原告已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且证据能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应由五环公司就双方未就二次搭拆费用和顶丝租金达成合意进行举证,一审在五环公司未进行举证的情况下采信其**不具有合法性。 五环公司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判决合法。二、五环公司的太湖工地项目部与**签订的《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所有二次搭拆都不另计价,2021年结算单中关于二次搭拆的内容违反了合同约定。三、顶丝租金是**合同施工范围内必须使用的辅材之一,合同约定包工包料,辅材不应另行计价。四、2021年2月3日***签字的结算单没有五环公司结算部门的认可,五环公司对于该结算单不认可,五环公司已在2022年1月18日的结算单中明确2021年2月3日结算单双方存在异议,因此,2021年2月3日的结算单没有法律效力。五、五环公司与**尚未最终结算,五环公司已超付工程款。六、**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应按撤诉处理。 香湖城公司答辩称,对于一审判决中涉及我方的事实认定部分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撑,不持异议。我方认可判决结果,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五环公司支付其工程款288320元及该款自2021年2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香湖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环公司、香湖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8日,五环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从甲方处承包了太湖科技产业园智创园二期高标准厂房东地块的钢管架撑分包工程分。承包内容为6#、7#、8#厂房的钢管架撑分项工程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进度、保质量、保安全、包满足江苏省文明工地标化验收。本双包采用固定综合单价为6#、7#楼75元/㎡(含税价且图纸标注建筑面漆其中6#楼11775.24㎡、7#楼15235.36㎡),8#楼73元/㎡(8#楼14760.75㎡),总价约310万元。固定综合单价中,包含但不限于:脚手架及木工支模用的钢管和扣件及其垂直、水平运输(项目部提供塔吊配合),落地(挑)式钢管脚手架(防护架)的搭设和拆除;竹笆的铺设、维护、拆除、安全网张挂、维护、拆除,踢脚板的油漆、安装、维护、拆除,脚手架用钢管的油漆,所有临口临边的维护,临时建筑的安全围护,所有临时出入通道安全围护,塔吊、卸料平台的安全房屋;3米以上砌墙、粉刷脚手架的搭设、拆除,混凝土浇捣脚手架的搭设、拆除,每幢厂房室外跑道的搭设、拆除及工地范围内的材料水平运输、钢管、扣件等材料的看护、整理等全部工作内容。本工程无签证,包括所有二次搭拆都不另计价。内外脚手架按照规范及甲方脚手架搭设方案搭设并符合江苏省文明工地标准;所有脚手架用钢管、扣件、脚手竹片、安全网、墙体连接件、踢脚板等脚手架所需用的材料全部有乙方提供,包括材料进退费用及上下车人工。未述内容,按有关规范及甲方内部标准施工。工程验收后二个月付至70%,余款待工程实际结束二年付清。 一审另查,2021年2月3日的结算单记载内容为:姓名:**,负责项目:架子工。工程明细:1.6#工程量11775.49㎡,单价75元,金额883161.75元;2.7#工程量15254.44㎡,单价75元,金额1144083元;3.8#工程量14849.95㎡,单价73元,金额1084046.35元;4.3幢炮楼二次搭拆架子20000元;5.6、7#楼一层二层搭架子9000元;6.顶丝租金(不在合同范围之内)197000元;7.8#楼外架地下室二次搭拆工程量1609㎡,单价19元,金额30571元;8.8#楼外架一层二次搭拆工程量1671㎡,单价19元,金额31749元。合计3399611.1元,应付款为3399000元。***在工地负责人栏签字确认,**在接收人栏签字确认。该结算单最后黑体标明“作为年终结算,不作为最终结算”。 一审再查,2022年元月18日的结算单记载内容为:姓名:**,工程明细:1.6#楼建筑总平方:883161.75元;2.7#楼建筑总平方:1144083元;3.8#楼建筑总平方:1084046.35元;4.钢管回购:-245322.3元;5.扣件回购:-13138元;6.第一车钢管13138米租金(3.14~6.22):-13138元;7.钢管25823.4米(6.23~10.30):-34086.888元;8.第一车扣件15100只租金(3.15~4.26)租金:-5315.2元;9.扣件45100只(4.27~11.30):-78654.4元。其中第4、5项备注为叶老板收购,抵工程款;第6、7、8、9项备注为抵工程款。应付款3110000元,已付款2479000元,余额631000元。结算人及接收人栏均无人签字。原告**在该结算单下方空白处书写:由于2021年2月3日的年终结算双方产生异议对最终结算无法进行,考虑到又是年底了,有较多工人工资无法发放,经双方协商经***同意现支付¥300000.00元用于工人工资的支付,最终结算到下一年再做协商!(大写:叁拾万元整)**,2022年元月18日。 一审又查,太湖科技产业园智创园二期高标准厂房东地块项目建设单位为香湖城公司,施工单位为五环公司,竣工日期为2022年1月19日竣工。 一审审理中,五环公司称,***系涉案工程的项目副经理,也系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但***就涉案工程无结算权。2021年2月3日的结算单不合法,该结算单上载明了该结算单系年终总结(为支付工程年度进度款服务),而非最终总结。***仅是在项目负责人栏签字,而非在结算人处签字,该结算单中的结算人一栏也是空白的,该结算单中的工程量明细未得到其工程结算部门认可。该结算单中的第1、2、3项的内容即是其与**合同约定的内容;第4、5、7、8项的内容均注明了二次搭拆架子,根据合同约定,本工程无签证,包括所有二次搭拆都不另计价,**主张二次搭拆费用也未提供签证予以证明,故该些内容载明的二次搭拆不应另行计价;第6项中的顶丝即是施工方案中的可调顶托,系调节钢管高度的辅材,一般是必然用到的。合同约定了**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料包含了顶丝用料,且**主***租金未提供签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不应另行向其主***租金。**在***打印的2022年元月18日结算单空白处写明了2021年2月3日的年终结算双方产生异议。涉案工程还存在因**原因致使停工的损失等情况,故涉案工程还未进行最终总结算。其为证明上述所述,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施工方案、2022年元月18日的结算单。**并非实际施工人,**代表的施工班组,不具备实际施工人的地位,且钢管搭设不需要作业资质,所以其与**之间的分包合同应为有效。涉案工程尚在审计中,香湖城公司按照合同付款,不存在欠付其工程款的情况。 **质证称,对于2022年元月18日的结算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该份结算单系***制作,因该份结算单中否认了2021年2月3日结算的二次搭拆费用及顶丝租金,故其不同意签字,而是在空白处书写文字提醒。**称,其个人不具有相应资质,故其与五环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系五环公司的项目副经理、工地负责人,有结算权的。2021年2月3日的结算明细中第1-3项的工程款由于五环公司认可,故未在本案中主张。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是2021年2月3日的结算明细中第4-8项的工程款288320元。顶丝(施工方案中的可调顶托)系涉案脚手架工程上用到的材料,顶丝系调节钢管高度的材料,其搭脚手架时可能用到,但不是必需的,顶丝的费用不包含在钢管单价内。因其与五环公司之间没有明确合同约定2021年2月3日的结算明细中载明的第4-8项内容,故其就与***协商,***对此也签字认可。其认为2021年2月3日的结算单形成在后可推翻之前合同中不另行计价的约定,五环公司应当按照2021年2月3日的结算单向其支付第4-8项的工程款288320元。 香湖城公司质证称,对于2022年元月18日的结算单因其未参与,真实性无法确认。香湖城公司称,2021年2月3日结算单中第4、5、7、8项内容包括在合同范围内,不应重复计算。关于第6项中的顶丝系调解钢管高度的辅材,应当包含在合同范围内,且**未提供签证等证据证明,其不认可该工程款。并非实际施工人,**代表的施工班组,不具备实际施工人的地位。涉案工程尚在审计中,其按照合同付款,不存在欠付五环公司工程款的情况。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现场照片、结算单,五环公司提供的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施工方案、结算单、竣工验收证明书以及一审法院制作的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香湖城公司(应为“五环公司”,一审笔误)将脚手架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即**施工,**与香湖城公司(应为“五环公司”,一审笔误)签订的《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无效。本案争议焦点为**主张的2021年2月3日结算单中载明的第4-8项工程款合计288320元是否应由五环公司支付。**认为其与五环公司之间就该结算单中第4-8项内容在分包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现五环公司现场负责人***在该结算单上签字,该结算单形成在后可推翻之前合同中不另行计价的约定,五环公司应向其支付288320元。五环公司认为根据分包合同约定**就涉案脚手架工程包工包料,顶丝系调节钢管高度的辅材,即包含在原告的包料中;分包合同亦约定了本工程无签证,包括所有二次搭拆都不另计价。因该结算单第4、5、7、8项的内容均涉及二次搭拆架子,**亦未提供相关签证予以证明,故其认为其不应向**支付288320元。一审法院认为,2021年2月3日的结算单与2022年元月18日的结算单均是***制作,但2021年2月3日的结算单中第4-8项内容未计入2022年元月18日的结算单中,***明显以2022年元月18日的结算单否定了2021年2月3日的结算单中第4-8项内容,更何况**在2022年元月18日结算单中明确表明对于2021年2月3日的年终结算双方产生异议对最终结算无法进行,故可以认定双方就2021年2月3日结算单中第4-8项内容未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与五环公司在分包合同约定,**就涉案脚手架工程包工包料,本合同无签证,包括所有二次搭拆都不另计价。本案中,**未提供2021年2月3日结算单中第4-8项内容另行计价的相关证据,故**依据2021年2月3日的结算单主张第4-8项的工程款288320元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对**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93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五环公司将案涉脚手架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施工,五环公司与**之间的《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无效。因案涉工程于2022年1月19日已竣工验收,**有权要求五环公司支付工程款。**现主张依据2021年2月3日的结算单,五环公司应向其支付二次搭拆费用和顶丝租金,本院认为,2021年2月3日的结算单载明该结算单不作为最终结算,2022年元月18日的结算单亦表明双方对案涉费用存在争议,且**与五环公司之间尚未进行最终结算,**现依据该结算单主张部分费用,本院暂不支持,**可与五环公司整体结算后主张权利。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8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陈 斌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