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浙0683执3396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蔚联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盐龙街道龙乘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胡拥军,董事长。
被执行人:浙江天乐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天乐路38号。
法定代表人:钱毅民,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江苏蔚联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天乐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的(2017)浙0683民初417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江苏蔚联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浙江天乐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39147.6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2017年6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于2017年8月1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浙江天乐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可供执行财产进行必要的查控,具体为: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浙江天乐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系列案件中,已在(2017)浙0683执1927号中启动对该被执行人所有的不动产、动产进行评估,并将依法拍卖【待处置完毕后,本案可依法受偿】;另,本院已扣划该被执行人所有的银行存款1592390.83元、扣留提取该被执行人的应收款1650000元,共计3242390.83元,但该款项均用于支付浙江天乐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工资、社会保险金等。2017年11月1日,本院依法通知申请执行人江苏蔚联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自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提供该被执行人除上述已在另案处置的财产外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但申请执行人逾期不能提供有关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的证据或线索,本院又未能查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7)浙0683执339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裘海燕
审 判 员 章志标
代理审判员 潘立锋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聪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