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蔚联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蔚联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州协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903民初3173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蔚联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盐龙街道办事处龙乘路**。

法定代表人:胡拥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陈思,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冰,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常州协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新科西路**

法定代表人:豆秀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桦、张露冰,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蔚联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蔚联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常州协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圣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蔚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陈思、吴冰、被告(反诉原告)协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桦、张露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蔚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协圣公司支付价款1535178元,并自2016年5月7日起承担480000元、自2016年11月11日起承担1055178元均至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1日,我公司与协圣公司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约定我公司按协圣公司提供的品名、规格和图纸等为协圣公司加工制作规格不同的模具各若干,模具总价款为160万元,对付款的方式、时间均作了约定;还约定我公司为协圣公司的客户江苏新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科公司)按其下的订单为其完成10万片的产品数量。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履行了模具和样品的生产义务,并按约接受新科公司的订单为其完成并交付了1000套产品,价款计177000元。但协圣公司未能按约让我公司完成各部品交货10万片的数量,也未能按约向我公司支付模具款,经我公司多次催要,协圣公司与新科公司相互推诿至今未付。为此,我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对协圣公司的反诉请求答辩如下:我公司将模具加工业务委托苏州万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进公司)实施,是应协圣公司的指定,加工产品的报价也是由协圣公司确定,协圣公司对我公司与万进公司签订模具加工合同是明知的。新科公司技术部顾奕亮对我公司按约交付的产品样品进行了签名确认。我公司按新科公司下的订单制作的1000套产品已实际向该公司交付,该公司也已实际接受并经我公司诉讼已给付了全部货款。我公司完全是按照新科公司的订单制作产品,不存在延期交付的情形。2016年3月29日经三方代表签名的会议记录并未实际履行。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协圣公司的反诉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协圣公司辩称:1、案涉采购合同应当由新科公司与蔚联公司签订,我公司只是作为中间人为双方建立信任关系,本身对合同的履行没有任何利益;我们三方于2016年3月29日的会议记录中也明确了实际应由新科公司与蔚联公司重新签订模具合同,蔚联公司应当清楚交易的对方是新科公司。2、即使认定我公司为采购合同的相对方,根据采购合同的约定,蔚联公司的产品、样品应当经过新科公司的确认,但至今蔚联公司未能提供新科公司确认的有效依据;顾奕亮在《样品承认书》上的签字行为不能代表新科公司,蔚联公司也未能提供新科公司授权或追认顾奕亮有权签字的证明,法院向顾奕亮的调查笔录仅能证明顾奕亮签名的真实性,而不能证明顾奕亮有权代表新科公司签名的资格,据我公司向新科公司沈友中总经理了解,沈友中也明确顾奕亮没有代表新科公司签名的资格,因此蔚联公司要求我公司支付模具费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3、2016年3月29日,我公司与蔚联公司、新科公司三方形成的会议记录已明确模具费降至150万元,并按5万台摊销;蔚联公司以新科公司与其未重新签订模具合同故该会议记录无效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该会议记录系明确合同变更的行为。4、未能完成10万片订单的责任在蔚联公司,新科公司于2016年1月7日通过邮件下单1000套给蔚联公司,蔚联公司于同月18日、20日分两次交货100套,同年4月14日、18日分两次交货240套,同年8月11日、12日分两次交货660套,蔚联公司迟延交货的行为使新科公司产生不满,因此才形成了2016年3月29日的会议记录;蔚联公司在模具制作和出样的过程中严重滞后,按蔚联公司自己提供的证据直至2016年4月5日才出样,致新科公司已丧失了商机;新科公司给蔚联公司下1000套订单本身就是对蔚联公司履约能力和诚信度的测试与考验,最终导致新科公司对蔚联公司丧失信任,致新科公司未能按2016年3月29的会议记录与蔚联公司重新签订模具合同,也未继续下订单。5、关于模具费用的多少和承担问题,2016年3月29日三方形成的会议记录已明确模具费降至150万元,即使顾奕亮有权代表新科公司签名,我公司应当支付首批模具费为45万元,余款105万元,扣除1000套产品的分摊费用3万元,余款应为102万元;由于新科公司未再给蔚联公司下订单的责任在蔚联公司自身,故102万元应由蔚联公司自己承担。6、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对于首批模具款45万元,依据诚信原则和行为惯例,蔚联公司应当在新科公司确认样品后及时通知我公司,否则我公司如何知晓已经确认;对于另102万元利息,因该费用应由蔚联公司自己承担,故该费用的利息亦应由蔚联公司自己承担。7、如法院经审理确认并支持了蔚联公司的诉讼请求,则案涉模具就应当归我公司所有。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蔚联公司的诉讼请求。因蔚联公司违反采购合同的约定与法律规定,将模具加工的任务未经我公司同意交由万进公司完成,我公司直至蔚联公司起诉后才得知这一事实;对于我公司在万进公司报价单上加盖章印的行为,只是表明我公司对于模具加工费用的确认,不能表明我公司同意蔚联公司将模具加工业务交由万进公司实施,这是两个不同的行为;且蔚联公司将模具加工业务交由第三人完成依法不能适用推定或默认的规定来认定;由于蔚联公司未履行其承揽人的亲为义务,故我公司提起反诉,请求解除我公司与蔚联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签订的采购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蔚联公司、协圣公司为发展其与新科公司间关于48寸机种的加工业务往来,经协圣公司指定,蔚联公司向万进公司关于模具加工的价格进行询价后,万进公司于2015年10月7日向蔚联公司出具了不同型号模具加工的报价单,协圣公司在该报价单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同年11月11日,蔚联公司与协圣公司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载明:因基于协圣公司客户新科公司的48寸机种,协圣公司委托蔚联公司开模生产所需产品;采购部品及模具的总价款为160万元(该价款的计算对产品名称、模具工程数、产品单价、模具价格、付完30%模具费后分摊至10万片的金额、产品单价+分摊金额进行了明确),样品经客户承认OK后,协圣公司在30天内支付30%的模具费48万元给蔚联公司,最终产品价格=产品单价+总模具费扣除已付30%模具费后分摊至各10万片产品的金额,在合同生效起一年内,各部品交货量无法完成10万片的分摊,则扣除已分摊的金额,剩余的模具款项由协圣公司在30天内支付给蔚联公司;协圣公司委托蔚联公司开模的部品,模具费用相关责任由协圣公司对蔚联公司负责,生产部品由协圣公司的客户直接下单给蔚联公司生产交货,上述金额如协圣公司逾期支付,则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协圣公司负责;非经蔚联公司许可,协圣公司不得单方取消采购合同;协圣公司与蔚联公司于未得到对方书面承诺前,不得将本合约或个别所产生之一切权利义务(含债权及债务)之全部或一部分转让第三者或提供作为担保品;上述模具费均由协圣公司与其指定模具厂协商后的价格,蔚联公司不介入。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月27日,蔚联公司与万进公司签订了模具开发合同,蔚联公司对经协圣公司确认的、万进公司出具的报价单载明的模具委托万进公司制造,总价为152万元。2016年1月6日,新科公司向蔚联公司下发了采购订单,载明2016年1月15日起首批交100套。次日,新科公司采购部徐玉妹向蔚联公司付良哲发送了电子邮件,载明:附件为48十五金件订单,请收到后即安排,首批交货是2016年1月15日,请知悉;另,我有抄送常州协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请贵司通知并跟踪进程,以免准时出货。同年1月18日、20日,蔚联公司向新科公司送货100套。2016年3月29日,蔚联公司、协圣公司、新科公司各派代表在协圣公司经协商形成了一份会议记录,载明:会议主题为新科48机模具合约;内容1、产品价格176+100?另增加5万台摊提费用;2、模具费由154.6万降至150万(目前左右中框已设变完),按5万台摊销;3、下单后交期20天交货,迟交一天扣下单数总金额1%;4、付款条件月结60天(两月订单同时下,5K套);5、已下单1K量中铝前框由协圣直接与新科交易,该批采购金额中去掉前框价格;6、新科与蔚联重新签订模具合约后,原蔚联与协圣签的合约作废。该会议记录形成后,蔚联公司与新科公司未重新签订模具合约。同年4月5日、7日,协圣公司技术部顾奕亮在蔚联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载明的全部型号的样品承认书上签名确认,但协圣公司未按约给付30%的模具费。同年4月14日蔚联公司向新科公司送货240套、8月11日送货660套。嗣后,蔚联公司与新科公司未再发生供货往来,协圣公司也未给付模具费。为此,蔚联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协圣公司给付全部模具费,并要求新科公司给付其已供货的1000套产品的货款177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新科公司于2017年8月7日向蔚联公司给付全部货款,蔚联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了起诉,本院已作出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另查明:采购合同载明的48寸支架左、48寸支架右经双方协商未履行,价款为54000元,模具总价款实际为1546000元,30%为463800元。

本院认为:

一、协圣公司与新科公司间在协圣公司与蔚联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前即有业务往来,该合同亦是为了蔚联公司与协圣公司双方与新科公司间的业务往来而签订,合同明确约定模具费用的相关责任由协圣公司对蔚联公司负责,2016年3月29日的会议记录也明确载明“新科公司与蔚联公司重新签订模具合约后,原蔚联公司与协圣公司签订的合约作废”,故依法认定履行模具费用给付义务的主体为协圣公司。

二、在案涉采购合同签订前,协圣公司即在万进公司以蔚联公司为客户的模具报价单上加盖公章确认,案涉采购合同亦明确载明“上述模具费用均由协圣公司与其指定模具厂所协商后的价格,蔚联公司不介入”,故依法认定蔚联公司将模具开发业务交由万进公司实施系由协圣公司指定,协圣公司辩称并反诉称蔚联公司未经其同意将模具开发业务交由他人实施、违反承揽人亲为义务的理由,无事实依据。

三、因顾奕亮系新科公司技术部的工作人员,其在蔚联公司提供的样品承认书上签名确认蔚联公司向新科公司所供样品,该确认行为系其为了履行工作职责而实施;在此后蔚联公司按样品所生产的产品供给新科公司使用后,新科公司亦未提出异议;且协圣公司要求蔚联公司所供样品必须得到新科公司明确授权的人员签名确认,该要求相对于蔚联公司亦过于苛刻,故对协圣公司以顾奕亮无权代表新科公司在蔚联公司提供的样品承认书上签名、故蔚联公司要求给付模具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的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支持。

四、关于蔚联公司主张的模具费用金额,案涉采购合同约定的模具费用为160万元,双方一致确认有54000元的模具未实际履行,故该合同实际应履行的模具金额为1546000元;虽三方公司曾于2016年3月29日签订了一份会议记录,载明模具费降至150万元、按5万台摊销,但新科公司与蔚联公司未按会议记录载明的要求重新签订合同,蔚联公司向新科公司所供的1000套产品,双方亦系按照案涉采购合同载明的单价、分摊金额结算并实际履行,故依法认定该会议记录载明的内容未实际履行,对蔚联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协圣公司要求按150万元模具费进行计算的理由依法不予支持;按照案涉采购合同载明的分摊金额计算方式计算,蔚联公司已供1000套产品,应扣除的分摊金额为10822元,协圣公司应给付的模具费为1535178元。

五、关于蔚联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案涉采购合同仅约定了样品经客户承认OK后30天内支付30%的模具费、在合同生效起一年内各部品交货量无法完成10万片的,则扣除已分摊的金额,剩余模具款由协圣公司在30天内支付给蔚联公司,双方未约定蔚联公司在客户承认样品后具有向协圣公司通知的义务,且协圣公司与新科公司保持着业务往来关系,在样品承认后蔚联公司亦向新科公司提供了产品,该产品与协圣公司向新科公司所供产品系配套使用,故协圣公司对蔚联公司提供的样品已经新科公司承认的事实应当是明知的,蔚联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六、关于协圣公司辩称未能完成10万订单的责任系因蔚联公司在模具制作和出样严重滞后、致新科公司丧失商机、丧失对蔚联公司的信任所致、责任完全在蔚联公司的理由,因协圣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或三方约定了模具制作、样品交付的时间,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蔚联公司按照新科公司的订单存在交货严重滞后的事实,故对其该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亦不予采信、支持。

综上所述,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蔚联公司与协圣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蔚联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后,协圣公司未能按约给付合同载明的付款义务,引起讼争,依法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蔚联公司要求协圣公司给付约定的模具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协圣公司的反诉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故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协圣公司辩称如法院确认支持了蔚联公司的诉讼请求,则案涉模具就应当归其所有的理由,因双方签订案涉采购合同的目的是协圣公司委托蔚联公司开模并生产其客户,即新科公司所需的产品,并非系委托蔚联公司为其加工模具,双方对按约履行合同后或合同终止后模具的归属未作出明确约定,协圣公司对此亦未提起反诉,故对其该辩称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常州协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江苏蔚联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模具费1535178元,并自2016年5月8日起承担463800元、自2016年12月12日起承担1071378元均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常州协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0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150元,合计294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常州协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南支行,帐号:52×××8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刘志坚

人民陪审员  蔡宝群

人民陪审员  王跃进

二〇一八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管梦芸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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