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蔚联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常州协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江苏蔚联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民终35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常州协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新科西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豆秀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陈思,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冰,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蔚联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盐龙街道办事处龙乘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胡拥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冰,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协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蔚联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蔚联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7)苏0903民初3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协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苏州万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万进公司)系上诉人指定,没有事实根据。被上诉人没有明确、直接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指定了苏州万进公司,也不能凭《采购合同》确认,因为在合同签订前,上诉人已经盖章确认模具加工费没有必要在合同中载明。上诉人确认的是模具加工费,而非同意被上诉人由苏州万进公司加工,是两码事。根据《采购合同》,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开模生产,不可能再同意苏州万进公司来加工。2、从《采购合同》来看,上诉人是纯义务方,无论合同履行如何,包括江苏新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科公司)向被上诉人订购多少产品,上诉人都不获任何收益。上诉人只是中间人,订立合同实质为履行上诉人与新科公司的产品交货。上诉人要求蔚联公司提供给的样品必须获得新科公司明确授权的人签名确认的要求并不苛刻,一审认定顾奕亮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提供授权书是应该的事情,一审法院去常州对顾奕亮进行了调查,但未对此进行询问。3、2016年3月29日的《会议记录》系三方代表签字,新科公司有无与蔚联公司重新签订合同,不影响《会议纪录》中所涉《采购合同》的内容变更。《会议记录》明确模具费用150万元,按5万片分摊是各方真实意思,成立并生效。之所以签订《会议记录》原因在于蔚联公司经常交货延迟。4、一审被诉人未申请法院调查,一审法院主动调查,上诉人申请调查新科公司的沈友中,但一审法院故意不调查。
蔚联公司辩称:1、苏州万进公司为涉案合同加工模具是上诉人指定,也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定涉案合同的前提条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之前,就与被上诉人商谈确定涉案模具让被上诉人交由苏州万进公司加工,价格也由上诉人与苏州万进公司确定,并要求被上诉人按此价格与上诉人签订合同。这一事实,2015年10月7日上诉人加盖公章确认的苏州万进公司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模具报价单”和2015年11月1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涉案合同中10.1条款的约定可以证实。2、顾奕亮签字行为是代表新科公司的职务行为。顾奕亮是新科公司技术部的工作人员,新科公司是涉案合同中上诉人的客户,按合同约定涉案合同的样品验收和产品的生产下单均由上诉人的客户新科公司直接验收和向被上诉人下单。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后,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新科公司一直是由顾奕亮与被上诉人对接联系,对此,上诉人方也是知道的。顾奕亮代表新科公司在被上诉人提供的样品确认书上签名确认;被上诉人按样品生产产品提供给新科公司,新科公司均未提出异议,而且,新科公司已按被上诉人提供产品的数量,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订合同约定的10万片数量摊销的价格,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全部的货款。因此,顾奕亮的行为是代表新科公司的职务行为,事实证明无疑。3、2016年3月29日的会议记录中,关于模具费用和摊销数量的变更,并不构成涉案定作合同中模具费用和摊销数量的变更。该会议记录中虽然对涉案合同中的模具费、摊销产品数量作了变动,但是三方均未按此会议记录履行,既未重新签定合同,又未按5��片摊销价格。此会议记录的内容是新科公司方提议的,但在实际履行中,新科公司也未按此纪要履行,其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货款,仍然是按照10万片的数量摊销的产品价格;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涉案合同第8.2条约定:“本合约内容有任何变动,变更内容需经双方书面签认后方可生效”,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该会议记录后,双方未签订任何涉案合同内容变更书面确认书。因此,上诉人提出该会议纪录构成涉案合同模具费用和摊销数量的变更,没有事实依据,其诉称理由不成立。4、模具费的给付主体为上诉人。2015年11月1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涉案合同4.1条款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开模的部品,模具费用相关责任由甲方向乙方负责”,该条约定很明确,涉案的模具费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被��诉人按照上诉人的合同要求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也向上诉人指定的苏州万进公司全额支付了模具费,上诉人应该遵守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模具费。上诉人提出其向被上诉人支付模具款的前提条件,一是被上诉人向新科公司提供样品被确认后,必须告知上诉人,二是新科公司确认被上诉人样品的人必须是有明确的授权的,对此条件和要求,上诉人却没有提供出任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上诉人拒绝向被上诉人支付模具费的借口。上诉人的这一理由完全不成立。5、一审审理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没有任何违反法律规定之处。一审法院向新科公司工作人员作事实调查,符合法律规定。
蔚联公司向一审法院本诉请求:判令协圣公司支付价款1535178元,并自2016年5月7日起承担480000元、自2016年11月11日起承担1055178元均���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协圣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解除与蔚联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签订的《采购合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蔚联公司、协圣公司为发展其与新科公司间关于48寸机种的加工业务往来,经协圣公司指定,蔚联公司向万进公司关于模具加工的价格进行询价后,万进公司于2015年10月7日向蔚联公司出具了不同型号模具加工的报价单,协圣公司在该报价单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同年11月11日,蔚联公司与协圣公司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载明:因基于协圣公司客户新科公司的48寸机种,协圣公司委托蔚联公司开模生产所需产品;采购部品及模具的总价款为160万元(该价款的计算对产品名称、模具工程数、产品单价、模具价格、付完30%模具费后���摊至10万片的金额、产品单价+分摊金额进行了明确),样品经客户承认OK后,协圣公司在30天内支付30%的模具费48万元给蔚联公司,最终产品价格=产品单价+总模具费扣除已付30%模具费后分摊至各10万片产品的金额,在合同生效起一年内,各部品交货量无法完成10万片的分摊,则扣除已分摊的金额,剩余的模具款项由协圣公司在30天内支付给蔚联公司;协圣公司委托蔚联公司开模的部品,模具费用相关责任由协圣公司对蔚联公司负责,生产部品由协圣公司的客户直接下单给蔚联公司生产交货,上述金额如协圣公司逾期支付,则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协圣公司负责;非经蔚联公司许可,协圣公司不得单方取消采购合同;协圣公司与蔚联公司于未得到对方书面承诺前,不得将本合约或个别所产生之一切权利义务(含债权及债务)之全部或一部分转让第三者或提供作为���保品;上述模具费均由协圣公司与其指定模具厂协商后的价格,蔚联公司不介入。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月27日,蔚联公司与万进公司签订了模具开发合同,蔚联公司对经协圣公司确认的、万进公司出具的报价单载明的模具委托万进公司制造,总价为152万元。2016年1月6日,新科公司向蔚联公司下发了采购订单,载明2016年1月15日起首批交100套。次日,新科公司采购部徐玉妹向蔚联公司付良哲发送了电子邮件,载明:附件为48十五金件订单,请收到后即安排,首批交货是2016年1月15日,请知悉;另,我有抄送常州协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请贵司通知并跟踪进程,以免准时出货。同年1月18日、20日,蔚联公司向新科公司送货100套。2016年3月29日,蔚联公司、协圣公司、新科公司各派代表在协圣公司经协商形成了一份会议记录,载明:会议主题为新科48机模具合约;内容1、产品价格176+100?另增加5万台摊提费用;2、模具费由154.6万降至150万(目前左右中框已设变完),按5万台摊销;3、下单后交期20天交货,迟交一天扣下单数总金额1%;4、付款条件月结60天(两月订单同时下,5K套);5、已下单1K量中铝前框由协圣直接与新科交易,该批采购金额中去掉前框价格;6、新科与蔚联重新签订模具合约后,原蔚联与协圣签的合约作废。该会议记录形成后,蔚联公司与新科公司未重新签订模具合约。同年4月5日、7日,协圣公司技术部顾奕亮在蔚联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载明的全部型号的样品承认书上签名确认,但协圣公司未按约给付30%的模具费。同年4月14日蔚联公司向新科公司送货240套、8月11日送货660套。嗣后,蔚联公司与新科公司未再发生供货往来,协圣公司也未给付模具费。为此,蔚联公司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协圣公司给付全部模具费,并要求新科公司给付其已供货的1000套产品的货款177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新科公司于2017年8月7日向蔚联公司给付全部货款,蔚联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了起诉,一审法院已作出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另查明:采购合同载明的48寸支架左、48寸支架右经双方协商未履行,价款为54000元,模具总价款实际为1546000元,30%为463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协圣公司与新科公司间在协圣公司与蔚联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前即有业务往来,该合同亦是为了蔚联公司与协圣公司双方与新科公司间的业务往来而签订,合同明确约定模具费用的相关责任由协圣公司对蔚联公司负责,2016年3月29日的会议记录也明确载明“新科公司与蔚联公司重新签订模具合约后,原蔚联公司与协圣公司签订的合约作废”,故依法认定履行模具费用给付义务的主体为协圣公司。
二、在案涉采购合同签订前,协圣公司即在万进公司以蔚联公司为客户的模具报价单上加盖公章确认,案涉采购合同亦明确载明“上述模具费用均由协圣公司与其指定模具厂所协商后的价格,蔚联公司不介入”,故依法认定蔚联公司将模具开发业务交由万进公司实施系由协圣公司指定,协圣公司辩称并反诉称蔚联公司未经其同意将模具开发业务交由他人实施、违反承揽人亲为义务的理由,无事实依据。
三、因顾奕亮系新科公司技术部的工作人员,其在蔚联公司提供的样品承认书上签名确认蔚联公司向新科公司所供样品,该确认行为系其为了履行工作职责而实施;在此后蔚联公司按样品所生产的产品���给新科公司使用后,新科公司亦未提出异议;且协圣公司要求蔚联公司所供样品必须得到新科公司明确授权的人员签名确认,该要求相对于蔚联公司亦过于苛刻,故对协圣公司以顾奕亮无权代表新科公司在蔚联公司提供的样品承认书上签名、故蔚联公司要求给付模具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的理由,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支持。
四、关于蔚联公司主张的模具费用金额,案涉采购合同约定的模具费用为160万元,双方一致确认有54000元的模具未实际履行,故该合同实际应履行的模具金额为1546000元;虽三方公司曾于2016年3月29日签订了一份会议记录,载明模具费降至150万元、按5万台摊销,但新科公司与蔚联公司未按会议记录载明的要求重新签订合同,蔚联公司向新科公司所供的1000套产品,双方亦系按照案涉采购合同载明的单价、分摊金额结��并实际履行,故依法认定该会议记录载明的内容未实际履行,对蔚联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协圣公司要求按150万元模具费进行计算的理由依法不予支持;按照案涉采购合同载明的分摊金额计算方式计算,蔚联公司已供1000套产品,应扣除的分摊金额为10822元,协圣公司应给付的模具费为1535178元。
五、关于蔚联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案涉采购合同仅约定了样品经客户承认OK后30天内支付30%的模具费、在合同生效起一年内各部品交货量无法完成10万片的,则扣除已分摊的金额,剩余模具款由协圣公司在30天内支付给蔚联公司,双方未约定蔚联公司在客户承认样品后具有向协圣公司通知的义务,且协圣公司与新科公司保持着业务往来关系,在样品承认后蔚联公司亦向新科公司提供了产品,该产品与协圣公司向新科公司所供产品系配套���用,故协圣公司对蔚联公司提供的样品已经新科公司承认的事实应当是明知的,蔚联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六、关于协圣公司辩称未能完成10万订单的责任系因蔚联公司在模具制作和出样严重滞后、致新科公司丧失商机、丧失对蔚联公司的信任所致、责任完全在蔚联公司的理由,因协圣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或三方约定了模具制作、样品交付的时间,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蔚联公司按照新科公司的订单存在交货严重滞后的事实,故对其该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依法亦不予采信、支持。
综上所述,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蔚联公司与协圣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蔚联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后,协圣公司未能按约给付合同载明的付款义务,引起讼争,依法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蔚联公司要求协圣公司给付约定的模具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协圣公司的反诉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故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协圣公司辩称如法院确认支持了蔚联公司的诉讼请求,则案涉模具就应当归其所有的理由,因双方签订案涉采购合同的目的是协圣公司委托蔚联公司开模并生产其客户,即新科公司所需的产品,并非系委托蔚联公司为其加工模具,双方对按约履行合同后或合同终止后模具的归属未作出明确约定,协圣公司对此亦未提起反诉,故对其该辩称主张法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圣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蔚联公司模具费1535178元,并自2016年5月8日起承担463800元、自2016年12月12日起承担1071378元均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协圣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0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150元,合计29450元,由协圣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1、案涉模具加工企业苏州万进公司是否为上诉人指定;2、顾奕亮的签字行为能否认定为新科公司职务行为;3、《会议记录》是否构成对《采购合同》相关内容的变更;4、一审审理程序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关于苏州万进公司是否为上诉人指定模具加工单位的问题。经查明,上诉人协圣公司在万进公司向蔚联公司的模具报价单上加盖公章确认,上诉人与蔚联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中亦载明“上述模具费用均由协圣公司与其指定模具厂所协商后的价格,蔚联公司不介入”,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协圣公司是同意由苏州万进公司加工案涉模具的,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案系蔚联公司向协圣公司主张模具加工款,而对于模具加工款,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已明确约定“模具费用相关责任由协圣公司对蔚联公司负责。”因此,本案中,协圣公司是案涉模具款的责任主体,至于蔚联公司加工产品所使用模具的加工单位苏州万进公司是否由上诉人指定不能成为上诉人拒付模具加工费的合法事由。
关于顾奕亮签字行为能否认定为职务行为。经查明,本案双方《采购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一直与新科公司的顾奕亮进行业务联系,顾奕亮亦代表新科公司进行了回复,向被上诉人签署了样品承认书。后,新科公司也接收了被上诉人所加工的产品,且接收后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上述事实表明,顾奕亮虽没有新科公司的明确授权委托书,但其系新科公司的技术部工作人员,其与被上诉人业务联系以及签署样品承认书的行为应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对此新科公司接收了被上诉人加工的产品且未提异议,系对顾奕亮职务行为的认可,因此一审认定顾奕亮签字行为系代表新科公司的职务行为并无不当。
关于《会议记录》是否构成对《采购合同》的变更。案涉2016年3月29日的《会议记录》会议主题是新科48机种模具合约,故该议题中有关模具费用和模具价格分摊的数量的约定应系对新科公司与被上诉人合同内容的预约定,而并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对采购合同内容的变更,此点从新科公司与被上诉人重新签订模具合约,《采购合同》作废的会议记录内容也可以看出。协圣公司认为《会议记录》对双方采购合同进行了变更,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由于《会议记录》签署后,新科公司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会议记录》有关模具费用和模具价格分摊的数量的相关约定未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一审审理程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本案一审法院为查证顾奕亮的身份及签名真实性,向顾奕亮调查取证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对顾奕亮是否能够代表公司系法院认定的范围,与沈友中是否认可无关,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申请向新科公司的沈友中调查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协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600元,由常州协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平
审判员  陈素娟
审判员  张 雷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唐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