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都商初字第00385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蔚联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盐龙街道龙乘路**。
法定代表人胡拥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冰,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昆山市太祥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蓬朗六时泾路****
法定代表人李吟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杭正武、王子刚,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蔚联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蔚联公司)与被告昆山市太祥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祥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被告太祥公司对原告蔚联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安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崔瑞双、人民陪审员朱传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蔚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吴冰和被告太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杭正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蔚联公司诉称暨反诉辩称:2014年5月13日,我公司与太祥公司签订挤型模具开模合同一份,约定我公司按太祥公司提供的图纸为太祥公司加工制作料号不同的产品,挤型模具款总额为70000元,下单当日支付30%,第一次试模后支付30%,在首件送样10pcs后支付40%。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履行了相关义务,但太祥公司仅支付了第一笔模具款21000元,其余两笔款项至今未付。现要求太祥公司立即支付模具费49000元及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案涉开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具备解除的事由,太祥公司应当支付模具费,其要求返还已付的模具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太祥公司的反诉请求。
原告蔚联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
1、蔚联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
2、2014年5月13日蔚联公司与太祥公司签订的挤型模具开模合同一份;
3、产品图纸一份;
4、2014年6月4日、6月20日、7月16日送货单各一份;
5、2014年7月21日、7月25日、7月31日、10月25日蔚联公司发送给太祥公司的电子邮件五份;
6、邮寄查询单三份。
被告太祥公司辩称暨反诉称:蔚联公司加工的样品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技术标准要求,我公司有权拒付加工费,并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请求驳回蔚联公司的诉讼请求。2014年5月13日,我公司与蔚联公司签订挤型模具开模合同一份,约定蔚联公司按照我公司提供的产品图纸加工模具。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首付款21000元,但在蔚联公司交付用模具生产的样品时,我公司经检验发现,该样品与我公司提供的图纸要求严重不符,后我公司多次敦促蔚联公司对模具进行改进,但蔚联公司置之不理。现要求判决解除我公司与蔚联公司签订的开模合同,并要求蔚联公司返还我公司已付的开模费21000元。
被告太祥公司未提供答辩及反诉证据。
根据原告蔚联公司的起诉、答辩和被告太祥公司的答辩、反诉,当事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蔚联公司向太祥公司交付的使用案涉模具生产的样品是否符合太祥公司提供的图纸要求?在质证过程中,太祥公司对蔚联公司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所送的样品经其公司检验,不符合图纸要求,所以其公司拒绝支付余款并要求解除合同,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蔚联公司确实向其公司催过款,但由于蔚联公司提供的样品不符合图纸的要求,其公司拒绝付款,并多次要求蔚联公司生产出符合图纸要求的产品,但蔚联公司置之不理,对证据6认为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其公司确实收到过蔚联公司的律师函,但该律师函是否是蔚联公司所说的律师函不清楚,因为蔚联公司没有提供律师函,待蔚联公司提供后再行核实。本院对当事人各方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蔚联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经太祥公司质证,太祥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蔚联公司提供的证据6能够证明蔚联公司向太祥公司寄发律师函催款的事实,故本院亦予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双方对事实无异议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4年5月13日,太祥公司作为甲方与蔚联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挤型模具开模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开例四款产品之挤型模具,产品料号为CUT3C、CUT3D、CUT3E、CUT3F,挤型模具费为70000元(含17%VAT);乙方同意在收到甲方正式订单的第二天起算,开模周期为20天(含节假日),在模具完成后的第二天安排拭模,拭模后的第七个工作日生产出第一次挤型样品;甲方同意在下单当日及第一次拭模后各支付挤型模具款总额的30%即21000元,在首件送样10pcs后支付剂型模具款总额的40%即28000元;甲、乙双方同意依双方共同协商制订相关的检验标准为最终的验收标准及图纸,乙方按相关检验标准进行生产、制造,甲方在验收样品时,不得另行增加检验条款;甲方下单后不得以任何理由撤销订单,否则需赔偿乙方所有的模具费以及相关开发产品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太祥公司支付蔚联公司模具费21000元,蔚联公司按约为太祥公司开模,并于2014年6月4日、6月20日、7月16日三次向太祥公司交付模具产品计75pcs。嗣后,蔚联公司多次向太祥公司催要其余模具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在本院审理期间,太祥公司认为蔚联公司交付的模具样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要求,并申请鉴定。在本院委托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要求补充提供完整、图样设计符合国家机械制图标准的图纸及合同加工验收标准,并要求提供加工模具所生产的产品样品,但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鉴定部门要求提供的图纸和验收标准,太祥公司以部分样品被蔚联公司取回、部分样品其公司已作报废处理为由,未能提供可作鉴定的样品,致鉴定未果。
本院认为,蔚联公司与太祥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开模合同的约定,太祥公司对于70%的余款,应当在第一次拭模后支付30%即21000元,在首件送样10pcs后支付40%即28000元,截止2014年6月20日止,蔚联公司交付的样品数量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10pcs,故蔚联公司要求太祥公司支付尚欠价款490000元及自2014年6月28日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不能提供鉴定部门要求的标准图纸、验收标准,且太祥公司不能提供加工模具生产的样品,导致无法鉴定案涉样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故太祥公司辩称,蔚联公司使用案涉模具加工的样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要求,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太祥公司要求解除案涉开模合同并要求蔚联公司返还已付款21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昆山市太祥科技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江苏蔚联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价款49000元及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给付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昆山市太祥科技电子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合计1800元,由被告昆山市太祥科技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 红
代理审判员 崔瑞双
人民陪审员 朱传顺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周伟伟
附录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