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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淮北市宏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604民初636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被告:***,男,198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被告:淮北市宏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二堤口种子公司南100米89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215957330771T。

法定代表人:秦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伦,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鑫,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市傲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经济开发区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050161523H。

法定代表人:李龙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彬,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淮北市宏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宏强公司)、淮北市傲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傲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宏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鑫、傲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52.8万元、人员工资款60万元,合计112.8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5日,宏强公司中科大花青素新建厂区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脚手架工程专业分包(大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中科大花青素新建厂区工程项目脚手架安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因三被告没有及时足额给付原告租赁费、人员工资,原告曾提起诉讼,后原告与被告傲峰公司、***达成三方协议,所欠原告的60万元工程款(实际是人员工资)由傲峰公司给付,原告为此撤回起诉。但傲峰公司、***根本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原告60万元。该三方协议第三条约定:鉴于工程尚未复工,原告(丙方)搭建的脚手架仍未拆除,如被告(甲方)淮北市傲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告撤诉后一个月内复工,则这一个月的租赁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如甲方在丙方撤诉后两个月内复工,则丙方有权立即将脚手架拆除,脚手架拆除之前的租赁费均由甲方承担,租赁费用确定为每月22000元。因被告傲峰公司没按协议约定时间复工,原告要求拆除脚手架,傲峰公司的负责人于文彬不同意拆除,原告一直等了近二十四个月才强行拆除了脚手架,产生租赁费计52.8万元,根据协议书约定应由傲峰公司承担。涉案项目工程位于烈山区平山电厂对面,傲峰公司挂靠宏强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由于宏强公司监管不到位、傲峰公司没有及时付清***的工程款,导致***拖欠原告的租赁费和人员工资。因此三被告应共同履行给付原告租赁费、人员工资的义务,三被告拒不给付,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决。

***辩称,对于原告所说52万我不承认,对60万承认,但是有一个协议书,我和宏强公司没有合同,我跟张德平有合同。我与原告所签合同上是李笑容盖的章,李笑容是张德平的人,盖章的时候我知道,**说不盖公司的章人家不发管子,我找李笑容,李笑容找的宏强公司,然后就盖了这个章。

宏强公司辩称,1.宏强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2.脚手架工程合同主体明确,发包方(甲方)是***,承包方(乙方)是原告,宏强公司非合同主体;3.脚手架工程合同原始纠纷已被新的协议书予以取代,本次原告诉请的请求权基础也是依据协议书,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次诉请责任应当由协议书主体承担。

傲峰公司辩称,傲峰公司认可60万,后面的52.8万不认可,我们协议里写了原告可以随时拆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综合全案证据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5日,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脚手架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二条承包范围为钢管、扣件、多目网、笆片、内外架两层料;第三条承包方式为(分包)五层每平方28元,九层每平方50元。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合同落款处甲方盖有宏强公司中科大花青素新建厂区工程项目部印章和***的签字,乙方有**的签字。**依约进行施工。后双方产生纠纷。2017年6月12日,本院立案受理**起诉宏强公司、***、傲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准许。2017年10月13日,傲峰公司(甲方)、***(乙方)、**(丙方)三方达成协议,约定:1.甲方自愿承担工程欠款人民币六十万元的还款责任;3.鉴于工程尚未复工,丙方搭建的脚手架仍未拆除,如甲方在丙方撤诉后一个月内复工,则这一个月的租赁费由丙方自行承担;如甲方在丙方撤诉后两个月内复工,则这两个月租赁费用由甲方承担;如甲方未能在两个月内复工,则丙方有权立即将脚手架拆除,脚手架拆除之前的租赁费均由甲方承担,租赁费用确定为每月22000元。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该协议落款处甲方盖有傲峰公司公章和于文彬签字,乙方有***签字,丙方有**签字。因傲峰公司没按协议约定时间复工,**要求拆除脚手架,傲峰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的于文彬不同意拆除,**于2019年1月3日拆除了脚手架。

本院认为,宏强公司中科大花青素新建厂区工程项目部、***与**签订《脚手架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按合同进行施工。2017年10月13日,傲峰公司、***、**三方达成协议,傲峰公司自愿承担工程欠款人民币60万元的还款责任;如傲峰公司未能在两个月内复工,则**有权立即将脚手架拆除,脚手架拆除之前的租赁费均由傲峰公司承担,租赁费用确定为每月22000元。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按照协议,傲峰公司应当承担支付60万元工程款责任。因傲峰公司没按协议约定时间复工,**要求拆除脚手架,傲峰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的于文彬不同意拆除,**于2019年1月3日拆除了脚手架,计448天。傲峰公司应参照协议的约定支付**租赁费328533.33元【448天×(22000÷30)】,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提起的诉讼请求依据傲峰公司、***、**三方协议,宏强公司非协议书的主体,在协议中约定***不承担责任,因此,**要求宏强公司、***按协议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北市傲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及租赁费共计928533.3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52元,由原告**负担1867元,由被告淮北市傲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0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成武

审 判 员  赵子安

人民陪审员  赵 丽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