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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宏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淮北市儒商建材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6民终3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北市宏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
法定代表人:秦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鑫,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北市儒商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
法定代表人:王金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淮北市宏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北市儒商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儒商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603民初3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鑫,被上诉人儒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金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儒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宏强公司并不是《制作安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应当承担该合同项下的任何责任。根据宏强公司宏发(2015)2号文件可知,赵淮北为中药配方颗粒提取二期工程“配方颗粒提取二车间”项目总负责人,负责本工程的一切事务。郝诗强、柳杰仅是一般负责人。《制作安装合同》中的一方是儒商公司,另一方是郝诗强、柳杰,该份合同没有加盖宏强公司印章,郝诗强也没有得到赵淮北或宏强公司的授权,完全以个人名义与儒商公司签订合同,其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应当由郝诗强、柳杰承担合同项下的付款责任。从儒商公司提供的工程决算书、承诺书来看,郝诗强、柳杰以个人名义在工程决算书上签字,且向儒商公司作出支付工程款的承诺,在没有得到宏强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不能代表宏强公司。另外,儒商公司明知郝诗强没有宏强公司授权,且合同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仍与郝诗强、柳杰签订合同,其本身具有过错。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合同具有相对性,宏强公司并非《制作安装合同》相对方,郝诗强、柳杰在没有宏强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与儒商公司签订合同,属于无权代理,一审法院却认定郝诗强、柳杰构成表见代理,判决宏强公司承担支付材料款,没有法律依据。
儒商公司辩称,宏强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宏强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而柳杰、郝诗强作为宏强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或工作人员,他们与儒商公司签订的合同实际上是一种职务行为,代表的是宏强公司,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宏强公司承担。2.宏强公司所举内部文件,是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3.儒商公司制作安装已经完成且交付使用,宏强公司已实际从发包方处得到工程款,且宏强公司明知儒商公司在涉案工程中进行制作安装,他们的行为实际是对柳杰、郝诗强与儒商公司签订合同的一种追认。
儒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宏强公司给付工程款258595元,利息28962.64元(按照同期银行月息0.7%计算自2016年4月17日至2017年8月16日共16个月,之后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宏强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8日,宏强公司宏发(2015)2号文件任命宏强公司赵淮北为中药配方颗粒提取二期工程“配方颗粒提取二车间”项目总负责人,柳杰、杨选山为负责人,现场安全负责人为郝诗强。
2015年3月6日,安徽华润金蟾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蟾公司)(发包人)与宏强公司(承包人)就中药配方颗粒提取二期工程配方颗粒提取二车间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中药配方颗粒提取二期工程配方颗粒提取二车间;工程地点为安徽省淮北市龙湖工业园;工程内容为四层框架结构建筑面积约8621平方米;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3月12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8月12日,以总监理工程师开工令为准;工期总天数为15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算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签约合同价为10349800.88元。
2015年10月26日,儒商公司(甲方)与郝诗强(乙方)签订《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位于淮北市东外环金蟾公司中药配方颗粒提取车间二期工程项目,建筑面积为8621平方米,门窗面积约为1200平方米,现选用浙江“中财”牌塑钢型材为该项目塑钢门窗材料,材料80推拉系列C类产品,其他辅料均符合国家标准,如产品出现任何质量问题,后果一切由甲方负责。成窗价格经双方协商,甲方针对此工程给予乙方现行工程报价232元/平方(不含税票),乙方应对此工程价予以保密。甲方根据乙方工程进度,在规定时间内分别将框、扇制作安装到位,如塑钢窗成窗质量及安装过程中出现问题则由甲方负责解决。付款方式为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付全部工程款的98%,(注:2015年12月20日前)预留2%质保金,工程交付使用后乙方则付完甲方全部款项。在此前一切合同作废,以此为准。甲方儒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发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乙方郝诗强签字并捺印,法定代表人处有柳杰签字并捺印。
后儒商公司组织施工。2015年12月8日,淮北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检验报告一份,经该检测中心检测涉案门窗合格。
2015年11月11日,宏强公司撤销宏发(2015)2号文件关于中药配方颗粒提取二期工程“配方颗粒提取二车间”项目班组组成人员的任命,并重新任命项目组织机构。但撤销任命与重新任命并未通知儒商公司。
经儒商公司结算,工程价款窗为250947元,门框为7648元,合计为258595元。2016年4月17日,柳杰、郝诗强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保证以上所欠儒商公司门窗材料款(金蟾药业中药配方颗粒提取二车间)暂定约258595元,实际以决算为准。在两个月内付清,如不能付清,则委托药厂进行代扣代付,在2016年6月30日前。
2016年4月20日,涉案工程各项目通过验收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儒商公司与郝诗强、柳杰签订的制作安装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儒商公司已按照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门窗的安装,郝诗强、柳杰拖欠儒商公司工程款不付,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民事责任。
因郝诗强、柳杰是宏强公司任命的项目部工作人员,故其于2015年10月26日签订合同是基于宏强公司的授权,且合同已实际履行,宏强公司作为承包方并未提出异议,故因此该合同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宏强公司承担,其理应向儒商公司支付价款。
宏强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撤销对项目班组组成人员的任命,儒商公司表示未收到通知,宏强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通知儒商公司。故儒商公司在2016年4月17日柳杰、郝诗强出具承诺书时仍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柳杰、郝诗强确认合同价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有效。宏强公司应当支付价款258595元。郝诗强、柳杰承诺付款期限超出合同约定,但儒商公司表示同意,应视为双方对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即以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等时间节点支付价款的变更,宏强公司逾期付款应当支付延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计算。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数额和计算方法,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综上,儒商公司要求宏强公司支付258595元及利息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但应据实确定利息的计算时间和利率,对儒商公司关于支付利息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淮北市宏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淮北市儒商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25859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7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淮北市儒商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3元,淮北市儒商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00元,淮北市宏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1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宏强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中标通知书、授权委托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2015年1月13日宏强公司中标“配方颗粒提取二车间”工程,2015年1月16日授权委托书仅是委托柳杰前去金蝉公司洽谈2015年3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事务并无授权柳杰发包涉案工程的事实。
证据二、关于项目部管理人员的任命文件两份宏发(2015)08号,拟证明1、2015年2月26日经淮北市建筑工程管理局备案及向金蝉公司备案的任命文件中该项目的项目经理是周红雨并无柳杰、郝诗强的事实。2、2015年10月26日郝诗强、柳杰无权代表宏强公司将门窗工程发包给儒商公司的事实。
证据三、中药配方颗粒提取(二期)工程配方颗粒提取二车间工程量清单、建筑安装工程审核报告书、建筑门窗检验报告,拟证明1、涉案门窗工程属于招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量,门窗工程金额属于审计的建筑安装工程金额的事实。2、涉案门窗工程需经工程监理单位在场检测,需经严格的建筑工程验收,本案的门窗工程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普通承揽合同纠纷。
证据四、《制作安装合同》,拟证明2015年10月26日郝诗强、柳杰违法将门窗工程发包给儒商公司的事实。
证据五、《协议书》,拟证明1、宏强公司将中标工程发包给柳杰、郝诗强、郝诗云、郝浩、丁建磊五人合伙施工的事实。2、涉案门窗工程款应当由该五名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法院应当追加该五名实际施工人参加诉讼的事实。
证据六、存款明细账、工程款明细(初步),拟证明前期宏强公司已向五合伙人支付工程款3078942元,该笔款项五合伙人并未全部支付承包工程且拒绝对账,为保障工程完工宏强公司为此垫付2232267.33元工程款的事实。
儒商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新证据,是否采信,请法院审查。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授权委托书已明确柳杰是项目部经理。证据二宏发(2015)08号任命文件与宏强公司一审提供的宏发(2015)31号文件相互矛盾。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能够证明涉案安装合同工程量属于总合同中的工程量,宏强公司对该部分工程已实际受益。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郝诗强、柳杰在本案中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证据五系复印件,且不能证明柳杰等五人与宏强公司之间是挂靠或转包等关系,达不到宏强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六与本案无关联性,是宏强公司内部结算行为,不能证明宏强公司垫付工程款的问题。
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该组证据中授权委托书是出具给涉案工程的发包方的,不能就此否定宏发(2015)2号文件中柳杰担任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的事实,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二,宏发(2015)08号文件与宏发(2015)31号文件相互矛盾,对外不能否定柳杰曾是涉案项目负责人、郝诗强曾是涉案工程项目技术负责人和现场安全负责人,结合宏强公司并未通知儒商公司已撤销对柳杰、郝诗强的任命之事实,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三,涉案门窗工程虽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部分工程,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涉案制作安装合同是两个合同,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约束其合同双方当事人,不能将两个法律关系混为一谈,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四,制作安装合同虽由柳杰、郝诗强签订,但证据显示其二人在签订制作安装合同时系宏强公司涉案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宏强公司无证据证明涉案制作安装合同系柳杰、郝诗强个人违法分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五、六,根据宏强公司的文件显示柳杰、郝诗强为涉案项目部人员,宏强公司不能否定柳杰、郝诗强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外代表的是宏强公司,柳杰、郝诗强五人内部协议以及其与宏强公司的工程款明细不能约束外部当事人,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宏强公司应否承担涉案合同的付款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发生效力。柳杰、郝诗强于2015年1月28日被宏强公司分别任命为涉案项目部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及现场安全负责人。宏强公司作为具有专业资质的建筑安装公司,应当知晓其应对文件中任命的相关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柳杰、郝诗强于2015年10月26日任命期内持宏强公司任命文件与儒商公司签订制作安装合同,其行为目的是推进涉案工程建设,其行为外观上使儒商公司相信系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该制作安装合同应约束宏强公司。柳杰、郝诗强于2016年4月17日又以宏强公司名义向儒商公司出具承诺书,对儒商公司结算的债权数额予以确认。宏强公司虽于2015年11月11日撤销柳杰、郝诗强的职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告知儒商公司。儒商公司有理由相信其二人仍有权代表宏强公司进行结算。综上,柳杰、郝诗强二人作为项目部的相关负责人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实施的与涉案工程有关的行为属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宏强公司承担,宏强公司应当履行涉案合同的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宏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13元,由淮北市宏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春茹
审判员  范向阳
审判员  李向荣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侯丽
书记员刘玉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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