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302民初10595号
原告:**均,男,汉族,1982年8月12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旭,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市宏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濉溪县二堤口种子公司南100米89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21595733077T。
法定代表人:秦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鑫,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均与被告淮北市宏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旭,被告淮北市宏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858947元(此款为业主已经拨付给被告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拨付给原告的款项,业主未拨付部分若被告仍违约不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给原告,原告对此拨付另行主张权利);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均与被告淮北市宏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8日签订了《宿州市涌桥区贫困村温氏养殖扶贫项目施工一标段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中约定被告将宿州市通桥区贫困村温氏养殖扶贫项目施工一标段工程整体转包给实际施工人**均施工。合同还对工程价款,付款方式等做出了详细约定,其中《协议书》第五条:财务安排中第一款、第二款明确约定“1、乙方自主经营,独立核算,为本工程经营成果的最终承担者。2、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必须汇至甲方指定账户....甲方在核实确认业主所拨工程款数额后,扣除相应管理费及人员费用后三个工作日内转入乙方提供的账户。”由此可见,原、被告对付款节点做出了明确约定,那就是被告要在收到业主拨付工程款三个工作日内转入乙方提供账户。现工程已竣工验收结束,工程也已经于2017年12月6日,2018年10月23日进行二次审计决算,审计后的审定价款总额为18772886.49元,现达到付款条件且业主已拨付给被告的应付工程款为16635595.5元,被告在扣除相应税费后应付给原告的款项为10545601.5元,实际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8686654.5元,以上应付款项被告仍欠原告1858947元未付,按照合同约定此拖欠款项已经达到付款条件,但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迟迟未按照合同约定将此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被告已经违约,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地侵害了其合法利益。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淮北市宏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将宿州市埇桥区贫困村温氏养殖扶贫项目施工一标段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现已竣工验收结束。二、原告诉请工程款金额1858947元与事实不符,本次诉请金额中被告已向其支付1685000元,其中1495000元被法院强制执行,另190000元已通过银行支付,目前被告只欠173947元工程款未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1685000元工程款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均与被告淮北市宏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8日签订了《宿州市涌桥区贫困村温氏养殖扶贫项目施工一标段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中约定被告将宿州市通桥区贫困村温氏养殖扶贫项目施工一标段工程整体转包给实际施工人**均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经审计决算,审计后的审定价款总额为18772886.49元,现达到付款条件且业主已拨付给被告的应付工程款为16635595.5元,被告在扣除相应税费后应付给原告的款项为10545601.5元,实际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8686654.5元,以上应付款项被告仍欠原告1858947元未付。后因案外人与郜木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濉溪县法院作出(2019)皖0621执193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濉溪县法院扣留并提取郜木木在淮北市宏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项785000元,根据该生效裁定文书裁定此785000元应在被告尚未支付发给**均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埇桥区法院作出(2019)皖1302执463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埇桥区法院扣留并提取郜木木在淮北市宏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项710000元,根据该生效裁定文书裁定此710000元应在被告尚未支付发给**均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2019年10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190000元工程款。故被告认为现在欠原告173947元(1858947工程款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埇桥区法院和濉溪县法院扣留并提取郜木木在淮北市宏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项1495000元(710000元+785000元),是否应从淮北市宏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均的工程款予以扣除。因为就该款项,濉溪县法院和埇桥区法院已经生效的裁定书均明确裁定“淮北市宏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协助本院扣留、提取的此部分工程款应在尚未支付给**均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58947元的诉讼请求,应扣除1495000元和双方无争议的190000元后,剩余173947元工程款,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北市宏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均工程款173947元。
二、驳回原告**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530元,由原告承担21361元,被告承担51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4份,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红梅
审 判 员 袁琳琳
人民陪审员 韩效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