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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淮北市宏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602民初302号
原告:**,男,198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逸峰,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市宏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濉溪县二堤口种子公司南100米89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21595733077T(2-6)。
法定代表人:秦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鑫,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原告**与被告淮北市宏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强建筑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逸峰、被告宏强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鑫、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13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宏强建筑安装公司约定向其承建的金蟾药业配方颗粒提取二车间工程送建筑施工材料,从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11月23日,原告分52次给被告宏强建筑安装公司施工工地,送石子、水泥、黄沙等建筑材料,被告宏强建筑安装公司指派郝诗强、**等验收材料并入库。2016年4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写明欠**向宏强建筑安装公司承建的金蟾药业配方颗粒提取二车间工程送料黄沙、水泥、石子,合计欠款134000元,此款三个月内付清。约定付款期满两被告拒不给付材料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宏强建筑安装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公司主体不适格。本案中金蟾中药配方颗粒提取二期工程“配方颗粒提取二车间”由**、郝诗强、郝诗云、郝浩、丁建雷五人合伙施工,公司并非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郝诗强亦非公司员工,原告应起诉该五名合伙人承担责任;(2)原告与公司并无买卖关系,公司亦未授权**、郝诗强以公司名义采购,合伙施工人**、郝诗强的商事行为与公司之间未形成表见代理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中,合伙人**、郝诗强以个人名义向原告采购材料,原告送货也是直接向**、郝诗强履行,依据相对性应当由两合伙人承担责任。买卖行为发生时原告没有相信两合伙人有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履行中也未向公司告知,不符合表见代理情形。(3)目前公司已为五合伙人垫付拖欠的工程款200多万,公司设有项目部,2015年5月-11月,在7个月期间**未支付任何款项的情形下原告仍然送货,在此期间原告未告知项目部要求结算或对账,原告认为与公司发生了买卖关系,原告的行为显然不符合常理,本次交易是不真实的。
**辩称,原告送的材料确实是用在金蟾药业配方颗粒提取二车间工程上,但是工程款一直没给付,原告找我催要工程款,因为公司没有给,我个人也无钱支付。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自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通过朋友赵淮北介绍认识**,2015年4、5月份,**找到**,要求其向中药配方颗粒提取二期工程的工地供应石子、水泥、黄沙等建筑材料,**自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11月23日期间,多次向**指定的中药配方颗粒提取二期工程的工地运送石子、水泥、黄沙等建筑材料,该建筑材料均为郝诗强、**等验收入库,并向**出具收货入库单。2015年7月,**给付**货款26000元,2016年4月16日,**与**对账后,**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身份证号)向淮北市宏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金蟾药业配方颗粒提取二车间工程送料黄沙、水泥、石子,合计欠款134000元(壹拾叁万肆仟元整),此款三个月内付清”。落款处**签名。约定付款期满后一直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5年1月28日淮北市宏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发宏发(2015)2号“关于项目总负责人的任命”文件,任命公司赵淮北同志为中药配方颗粒提取二期工程“配方颗粒提取二车间”项目总负责人,任命**、杨选山为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郝诗强为技术和现场安全负责人,郝诗云为班组负责人,落款处淮北市宏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印章。2015年2月26日淮北市宏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又下发宏发(2015)8号“关于项目管理人员的任命”文件,任命周红雨同志为中药配方颗粒提取二期工程“配方颗粒提取二车间工程项目部”的项目部经理,陈钦宇为技术负责人,林连超为质检员、鲁文明为安全员、秦伟为施工员、李璇为材料员。落款处淮北市宏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印章。2015年2月26日宏发(2015)8号文件淮北市宏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淮北市建筑工程管理处进行了备案。
上述事实,有建筑材料入库单、欠条、淮北市宏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文件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宏强建筑安装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代理关系,**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原告**称宏强建筑安装公司与**之间存在代理关系,宏强建筑安装公司应对该笔欠款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根据宏强建筑安装公司提供的两份任命文件,2015年2月26日中药配方颗粒提取二期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就已经变更并且备案,**不再是涉案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本院在庭审后向**进行核实,**称**2015年4、5月份找其供货时向其出示了宏强建筑安装公司2015年1月28日的任命文件,**当时用手机进行了拍照,因手机丢失,无法提供证据原件。庭审中原告代理人称该证据来源是“开庭前,大概两天的时候,一个案外人提供的”,前后所诉相矛盾;**认可于2015年5月19日开始向**供货,在供货期间,曾两次亲自送货到工地,亲眼看见工地上的施工公示牌,因此,**对公示牌上工程项目负责人变更应该是知晓的。在**没有足额支付货款的情况下仍然继续向**供货。供货结束后,**仅与**进行对账,从未向宏强建筑安装公司追讨过货款,**出具的欠条上也无宏强建筑安装公司的公章。基于以上事实,本案中**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也未向本院提交宏强建筑安装公司委托**、郝诗强进行采购建筑材料的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所述宏强建筑安装公司与**之间存在代理关系,宏强建筑安装公司应对该笔欠款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的诉求,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以欠款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欠条,表明其自愿承担本案债务,**应当支付**货款。庭审中**自认涉案工程是其与他人合伙承包。因其未向本院提交合伙的相关证据证明,其行为后果应由**承担。
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货款及利息的问题。被告宏强建筑安装公司对原告提供的52张入库单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该事项发生已三年之久,票据仍如此崭新,原告在**一直未支付任何款项的情形下继续供货,与常理不符,不排除事后伪造单据,本次交易不真实。因宏强建筑安装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辩由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52份供货入库单以及其本人书写的欠条不持异议,本院认定**欠原告**货款为134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134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逾期还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自2016年7月17日起,以13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利息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3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货款13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 波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张清华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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