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皖13民终27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宿州***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砀城镇科技中路桃源居办公室14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1MA2UUGWP3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国融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二堤口种子公司南100米89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21595733077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宿州***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国融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23)皖1321民初1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宿州***食品有限公司收到法院交纳案件上诉费的通知后,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宿州***食品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 邵 玉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八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