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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兴军博建设有限公司、嵊州市浦口街道花园村村民委员会等嵊州市浦口街道花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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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83民初1542号
原告:绍兴军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财富广场5幢502室。
法定代表人:金军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汉军,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嵊州市浦口街道花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嵊州市浦口街道藕塘边村。
法定代表人:张贤荣。
被告:嵊州市浦口街道花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嵊州市浦口街道藕塘边村。
法定代表人:张贤荣。
原告绍兴军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嵊州市浦口街道花园村村民委员会、嵊州市浦口街道花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军博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嵊州市浦口街道花园村村民委员会、嵊州市浦口街道花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军博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剩余工程款589163.4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原告通过公开投标中得位于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曹家洋村的竹水娘岙山塘综合整治工程,工程采用包工包料总承包,工程签约合同价为1091096元。12月20日原告公司入场施工,2019年1月11日通过竣工验收。2019年11月1日经泰宇建筑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审计,确定工程造价为971047元。2020年10月20日工程竣工复验合格。但二被告至今仅支付381883.60元工程款,剩余589163.4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嵊州市浦口街道花园村村民委员会、嵊州市浦口街道花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均未作答辩。
当事人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2017年8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
证据2、2019年1月7日法人验收质量结论、2019年1月11日工程竣工验收单和完工鉴定书,证明工程竣工验收。
证据3、2019年9月16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证明工程造价款。
证据4、2020年10月20日竣工复验证书1份,证明工程经复验合格。
证据5、账户交易明细回单,证明被告仅支付工程款381883.60元,剩余部分至今未付。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8月间,原告(承包人)与发包人嵊州经济开发区曹家洋村村民委员会、嵊州经济开发区曹家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嵊州市经济开发区竹水娘岙山塘综合整治工程,工程内容为嵊州市经济开发区竹水娘岙山塘综合整治工程施工图中所示的大坝溢洪道及放水涵管等工程,具体以工程量清单为准,资金来源上级拨款及自筹。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形式,采用包工包料总承包,机械、劳动保险、税、管理费等费用一次性计算在预算内;工程完工通过上级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工程经审计、财政批复后付至审计价的95%,工程结算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一年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并修复质量缺陷后14天内付清。本工程下浮率为12%,金额1091096元;本工程预算单价在合同期内不作调整,工程量按实结算,因设计变更产生的工程量增减按设计变更单及图纸,同类单项工程单价按中标价结算,不同类单项工程由承包人按造价编制依据提出由业主监理审核确定,按同样下浮率计算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2019年1月11日,上述工程经完工验收质量评定为合格。2019年9月16日,泰宇建筑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经嵊州经济开发区曹家洋村村民委员会、嵊州经济开发区曹家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委托,作出(2019)嵊结审第051号关于嵊州市经济开发区竹水娘岙山塘综合整治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造价为971074元。因嵊州市行政村区划调整,嵊州经济开发区曹家洋村被并入嵊州市浦口街道花园村。2019年9月4日,嵊州市浦口街道花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工程款381883元,其余工程款589190.40元至今未付。2020年10月20日,上述工程经两被告竣工复验为合格。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为原嵊州经济开发区曹家洋村村民委员会、嵊州经济开发区曹家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施工建设竹水娘岙山塘综合整治工程后,发包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期限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现竹水娘岙山塘综合整治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双方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也已届满,对工程审定造价的余额发包人应予清偿。由于原发包人已并入嵊州市浦口街道花园村,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其余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工程款数额按照原告自己主张的金额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嵊州市浦口街道花园村村民委员会、嵊州市浦口街道花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再支付绍兴军博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89163.4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92元,依法减半收取,计484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520元,合计8366元,由被告嵊州市浦口街道花园村村民委员会、嵊州市浦口街道花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限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692元,如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吴展宁
二O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裘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