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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浙06行终1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4年5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663,汉族,住嵊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7年9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21,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代理人***,嵊州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嵊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剡城路**。 法定代表人**,局长。 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绍兴军博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财富广场**楼**/div> 法定代表人金华军,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浙江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诉被上诉人嵊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嵊州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19)浙0683行初1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嵊州市人社局的副局长***及该单位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绍兴军博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应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一审诉称:***系死者***之妻,***系***独生女儿。2018年8月1日,第三人绍兴军博建设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获得嵊州市林场森林综合管护设施建设工程,第三人获得该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员工***负责施工,***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委托员工***招聘***等人为其工作。2018年9月30日11时20分许,***驾驶***提供的浙DL53**号小型面包车和***在工作途中在嵊州市馒头山地方时翻车,该事故造成***当场死亡。原告***为此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9年8月9日对***的死亡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人社部[2013]34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之死应属工伤。为此,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8年10月11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填写的受伤人姓名为***,工作单位为绍兴军博建设有限公司,***在受伤害经过简述一栏中自述***在2018年8月19日起,在嵊州市温泉湖林场综合管护设施建设工程打工,同年9月30日,***驾驶***的面包车到馒头山的工地,11时左右在下山的路上刹车失灵翻车,当场死亡。针对该申请,被告于当日向***送达有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令其提供***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证明及***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两原告随后以第三人为被告于2018年11月13日向该院提起请求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民事诉讼,该院因两原告举证不能于2019年1月18日判决驳回其诉请。两原告上诉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亦认为根据该民事诉讼的现有到案证据,不能够作出对***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遂于2019年4月17日判决驳回两原告的上诉。两原告另于2019年9月27日向该院提出要求第三人对***之死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起诉,该案件一、二审均以该请求须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不应当提起民事诉讼为由,裁定驳回两原告的起诉和上诉。2019年8月9日,被告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关材料和该院(2018)浙0683民初88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对***的死亡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两原告在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时,在所提交的行政起诉状中列明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撤销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责令被告依法对2018年9月30日浙DL53**号小型面包车发生事故造成***死亡作出工伤认定,3、本案诉讼费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两原告将其在本案的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撤销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明确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据此规定,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法定要件之一。本案被告在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申请人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并根据对到案证据材料的审查,在无法得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两原告称最高法院所发布的司法解释和人社部相关意见已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有所突破,按照其提供的案例,可以认定***的死亡属于工伤。但前述情况系针对用人单位在工程施工中存在转包、分包情况下的工伤事故而言,而原告为工伤认定申请所提供的材料不足以让被告得出本案案情与前述规定内容相一致的审查结论,况且在本案审理中两原告提出的涉案工程系由***承包施工的主张遭第三人否认后,两原告亦无充分证据自证其主张的事实,故该院对两原告的前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于2019年8月9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嵊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8月9日就***死亡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1.2018年7月12日,第三人委托***为其代理人,通过招投标程序承包嵊州市林场森林综合管护设施建设工程后,***将工程中的馒头山防火道业务以4万多元价格包给***,后***雇佣***为接送施工人员车辆驾驶员。同年9月30日发生事故之时***驾驶车辆的行为属于受***雇佣的职务行为。2018年10月11日上诉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2019年8月9日被上诉人嵊州市人社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明显违反《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不符合高效便民原则。2.根据事故发生之后***和***的交警询问笔录,反映***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接送工作人员死亡的事实。虽然***承包施工业务并不是从业主方所承揽,而是从***处承揽所得。第三人明显属于违反法律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等规定,应当属于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劳动关系不成立在法定情形下不影响工伤认定,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第一庭关于“关于建筑施工企业违法转包、分包中劳动关系的确定”请示答复等规定,及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6民终465号民事裁定书载明的内容,受害人是否构成工伤、由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嵊州市人社局审查。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嵊州市人社局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提交的材料无法审查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上诉人提供的材料不足以让被上诉人嵊州市人社局得出本案用人单位在工程施工中存在转包、分包情况,上诉人提出涉案工程系***承包施工的主张受第三人否认,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主张。2.《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是合理期限,本被上诉人收到申请后,得知上诉人通过民事途径等方式来确认***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8月9日上诉人提交(2018)浙0683民初8820号民事判决书,同时得知该案二审维持,本被上诉人做出涉案不予受理决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绍兴军博建设有限公司**称,本被上诉人没有将工程交给***承包,与***没有关系,***在交警做出的笔录是其个人**。上诉人对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理解有误,即使第三人将工程承包给***,***将工程承包给***,***叫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嵊州市人社局即使受理了也不能认定为工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生效(2019)浙06民终930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与原审第三人绍兴军博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不成立。至于上诉人主张的***、***和绍兴军博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转包、分包关系,但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上述转包或分包法律关系的存在,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嵊州市人社局受理工伤申请的条件尚未成就,被上诉人嵊州市人社局做出涉案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至于被上诉人嵊州市人社局作出涉案不予受理决定的时限问题,鉴于上诉人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之后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方式确认劳动关系是否存在,被上诉人嵊州市人社局在收到相应民事判决书之后在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程序上并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蒋 瑛 审判员  傅芝兰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PAGE\*MERGEFORMAT?8? ?PAGE\*MERGEFORMAT?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