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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军博建设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6民终4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军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新天龙1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0542227412。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嵊州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男,198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原审第三人:丁原法,男,196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上诉人绍兴军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丁原法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9)浙0683民初67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军博公司上诉请求:一审裁定一方面驳回原告起诉,另一方面在法院认为部分作出实体认定,违反法定程序,应依法纠正。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军博公司在2018年9月30日浙D×××××小型面包车发生事故时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一审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但在法院认为部分对相关事实、责任作出了认定,明显违反了法定程序。既然被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就不应对实体部分进行审理,更不能对实体部分的事实、责任作出认定。事实上,在本案起诉的同时,被上诉人已针对嵊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一切有待行政诉讼的结果。如果行政判决认定嵊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当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由嵊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重新认定,如对重新认定不服,各方当事人均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一审裁定超越了行政申请、行政诉讼程序,直接对事实、责任作出认定,与驳回起诉的结果自相矛盾,剥夺了当事人在行政申请、诉讼程序中的辩论权,明显错误。 ***、***提交书面答辩状称,2018年7月12日,军博公司委托第三人***为其代理人,通过招投标程序承包了嵊州市林场森林综合管护设施工程后,***将工程中的馒头山防火道业务以4万多元价格包给第三人丁原法施工,后丁原法雇佣***为接送施工人员车辆驾驶员,同年9月30日中午为接送在馒头山施工的人员下山,11时20分左右***驾驶浙D×××××小型面包车途径馒头山地方时翻车身亡,此时***驾驶车辆的行为属于受丁原法雇佣的职务行为。上述事实有招投标书、军博公司的委托书、事故发生后***、丁原法、**在交警队的询问笔录证实。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承担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军博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事实清楚。 ***、丁原法未作述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军博公司为***在2018年9月30日浙D×××××小型面包车发生事故所造成伤亡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7月12日,军博公司委托第三人***为其代理人,通过招投标程序承包了嵊州市林场森林综合管护设施工程后,***将工程中的馒头山防火道业务以4万多元价格包给第三人丁原法施工,后丁原法雇佣***为接送施工人员车辆驾驶员,同年9月30日中午为接送在馒头山施工的人员下山,11时20分左右***驾驶浙D×××××小型面包车途径馒头山地方时翻车身亡,此时***驾驶车辆的行为属于受丁原法雇佣的职务行为。然丁原法承包施工的业务并不是从业主方所承揽,而是从***处承揽所得,此时***无论是代表自己将施工业务转包还是代表军博公司将施工业务转包,军博公司均属于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所以***与军博公司之间虽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属于违反法律规定将承包业务进行转包的用工单位,应当属于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但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由此可见受害人近亲属申请工伤认定包括用工主体责任的认定应当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不应当提起民事诉讼,故现原告以此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不当,应予驳回。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无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要求军博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而受害人***是否构成工伤、由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应当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审查,一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一审裁定在说理部分对实体问题进行评判,确有所不当,应予以指正,但一审裁定结果为驳回起诉,并未对案件作出实体处理,对另案处理不会产生拘束力。 综上所述,军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结果正确,仍可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瑜 审判员 梅 云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