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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与绍兴军博建设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683民初6751号 原告:***,女,196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原告:***,196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上述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嵊州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绍兴军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新天龙11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第三人:丁原法,男,196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原告***、***与被告绍兴军博建设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丁原法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绍兴军博建设有限公司为***在2018年9月30日驾驶浙D×××××号小型面包车发生事故所造成的伤亡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日,被告绍兴军博建设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获得嵊州市林场森林综合管护设施管理建设工程,被告获得该工程后转包其员工***负责实施该工程,***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委托员工***招聘***等人为其工作。2018年9月30日11时20分许,***驾驶***提供的浙D×××××号小型面包车在工作途中在馒头山地方翻车,造成***当场死亡。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绍兴军博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承包工程后没有将工程转包给***,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当时是在被告承包的工程中干活,原告所依据的人社部的规定也不是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作述称。 第三人***述称,对原告的主张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8年7月12日,被告委托第三人***为其代理人,通过招投标程序承包了嵊州市林场森林综合管护设施建设工程后,***将工程中的馒头山防火道业务以4万多元价格包给第三人***施工。后***雇佣***为接送施工人员车辆的驾驶员,同年9月30日中午为接送在馒头山施工的人员下山,11时20分左右***驾驶浙D×××××号小型面包车途经馒头山地方时翻车身亡,此时***驾驶车辆的行为属于受***雇佣的职务行为。然***承包施工的业务并不是从业主方所承揽,而是从***处承揽所得,此时***无论是代表自己将施工业务转包还是代表被告将施工业务转包,被告均属于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所以***与被告之间虽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明显属于违反法律规定将承包业务进行转包的用工单位,应当属于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但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由此可见受害人近亲属申请工伤认定包括用工主体责任的认定应当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不应当提起民事诉讼,故现原告以此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不当,应予驳回。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裘 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