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83民初8820号
原告:***,女,198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原告:***,女,196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上述两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军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财富广场5号楼502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绍兴军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博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军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9日,**被***叫去到***负责的嵊州市林场综合管护设施建设工程工地做工,该工程发包方为嵊州市林场,承包方为被告,该工地一直由被告在招投标中的委托代理人***负责。9月30日,**在馒头山工地工作,上午11时许**驾驶***提供的浙D×××××号小型面包车去山上工作时在馒头山地方翻车,造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被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军博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诉称的***不是工地上的负责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是***,龚仅仅是一个普通的工作人员。2、**、**1均不是被告的员工,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关系,原告说的**1叫钱做工,均与被告无关,是**1与钱两个人之间的事情,被告方既没有授权丁去叫钱做工,也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3、原告起诉内容自相矛盾。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嵊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件回执与被告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表、身份证、火化证明、结婚证、山口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标公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1、原告提交的照片3张,证明受害人**工作的工地现场情况。被告质证认为,上述照片是否受害人工作现场情况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
证据2、原告申请的证人**1、**2证言,证明受害人**在被告承包嵊州林场工程工地打工,2018年9月30日工作期间,**驾驶***放在工地上的车辆(工地运输用)时发生车祸死亡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1)因**是在证人**1叫其开车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故其与**之间存在利害关系;(2)证人**1、**2除对受害人系**1叫来一起打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之处,对工程情况、老板是谁、为谁劳动等事实均不清楚,因此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
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3、《嵊州市林场森林综合管护设施建设工程》施工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竣工报告各1份,证明被告承包的工程作为项目经理孟文彬未实际参与工程事宜,其实际施工人由***负责,并由**1叫**施工之事实。被告质证后对授权委托书、竣工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两份证据不能达到**与被告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对施工情况说明质证提出该份说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不能证明项目经理孟文彬没有参与实际施工管理的事实。
被告庭后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4、名册1份,证明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为孟文彬,***系班组长的事实。原告提出该证据系被告自行制作,不予质证。
本院经审核认为,对证据1,被告对其是否属施工现场内容未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因照片上无施工现场的标志性内容无法证明是否属于施工现场,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证人**1、**2证言,本院审查认为,上述两证人系与**一起施工,对相关情况比较了解,具有一定的真实性,但由于两证人对自己所参与工程项目名称、内容等均不清楚,因此该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案件部分事实,但不能达到原告的全部举证目的。对证据3,授权委托书、竣工报告,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施工情况说明,被告对其内容的正确性予以否认,本院审查认为,该情况说明的部分内容与施工合同相矛盾,应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准。对证据4,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8年8月,**1叫受害人**到嵊州市温泉湖林场工地打工。同年9月30日,**在接受丁原法指令驾驶浙DL53**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副驾驶室乘坐丁原法)途径嵊州市馒头山地方时翻车,造成车辆损坏、**死亡、**1受伤的交通事故。
另查明,2018年7月12日,军博公司委托***为其代理人,代理该公司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嵊州市林场森林综合管护设施建设工程竞包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同日,该公司中标上述工程项目。同年8月1日,军博公司与发包人嵊州市林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8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同年11月30日,签约合同价为421621元,项目经理为孟文彬。该工程实际于2018年8月5日开工,同年11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受害人**系**1叫来参加温泉湖林场工地施工的施工人员,后又在**1叫其驾驶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宓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