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喆峰集成系统工程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等9931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民终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汤香楠,女,199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丈夫、***和汤香楠父亲),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万锦,男,196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斯泰集成系统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阜溪街道伟业路80号1幢。
法定代表人:许晓峰,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和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洋溪街道洋安江和城和雅苑1幢。
法定代表人:王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劲松,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汤香楠(以下简称***等四人)因与被上诉人蒋万锦、浙江斯泰集成系统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泰公司)、杭州和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撤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等四人上诉请求:撤销(2020)浙01民撤6号民事裁定,指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裁定认为***等四人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条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有误。1.***等四人与原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裁定已认定“根据《公司股权转让总协议书》约定,案涉工程款之权利义务最终由四原告承受”,浙江斯泰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泰控股公司)、许晓峰已依据前述认定诉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案号[2018]浙0109民初10146号),要求***等四人承担原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2.***等四人符合无独立请求第三人的主体条件。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的结果可能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进而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即便如原审裁定所言,案涉工程管理费及代付税费的利益已由斯泰公司主张,***等四人也并不因此丧失第三人的身份。斯泰公司前述主张只能导致***等四人丧失独立请求权的后果,无法否定其与案件处理结果之间的利害关系。事实上,斯泰公司与***等四人的利益并不一致,正是由于斯泰公司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原案过程中(案号[2019]浙民再353号)恶意撤回再审申请,导致***等四人权利受到损害,才引发本案诉讼。二、***等四人在本案中的身份各不相同,就本案涉及的法律事实存在差异,起诉期限的计算亦存在差异,故原审裁定认为***等四人提起本案诉讼超过法律规定起诉期限适用法律有误。1.(2019)浙民再353号民事裁定作出之日应是原案判决实际生效之日。原案二审判决作出后,斯泰公司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4日作出(2019)浙民申889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此时,原案判决尚处于效力待定状态,直到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6日作出(2019)浙民再353号民事裁定,其效力才最终得到确认。***等四人对原案判决实际生效时间并不知情,直到斯泰公司股东在2019年11月7日(2018)浙0109民初10146号案件庭审中将上述裁定作为证据,***等四人才知道自身权利受到侵害。本案起诉期限应自2019年11月7日起算,***等四人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2.虽然***、***参与过原案诉讼,但***、汤香楠对原案二审判决并不知晓,亦未参与过原案一审、二审及再审诉讼,直到斯泰公司股东在(2018)浙0109民初10146号案庭审中提交相关证据,二人才得知原案审理结果,自身权利受到侵害。因此,退一步讲,即便认为原案判决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后即生效,***、汤香楠的起诉期限也应自2019年11月7日起算,二人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
***等四人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18)浙01民终5741号民事判决;2.蒋万锦向斯泰公司支付管理费、代付企业所得税等税费共计616626元。庭审时***等四人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蒋万锦诉斯泰公司、和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蒋万锦起诉请求:1.斯泰公司支付工程款4655379元,退还投标保证金340000元,并支付利息1041729元(暂计至2017年7月19日,此后利息按月息1%计至实际支付日止),总计6037108元;2.和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斯泰公司、和谐公司承担。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2日作出(2017)浙0182民初3470号民事判决:一、斯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蒋万锦工程款2070935.56元及该款自2017年2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和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蒋万锦工程款549511.51元及该款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蒋万锦其他诉讼请求。斯泰公司和蒋万锦不服,提出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2018)浙01民终5741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17)浙0182民初34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17)浙0182民初347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三、斯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蒋万锦工程款1760935.56元及该款自2017年2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四、驳回蒋万锦其他诉讼请求。(2018)浙01民终574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斯泰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4日作出(2019)浙民申889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后因斯泰公司提出撤诉申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6日作出(2019)浙民再353号民事裁定:准许斯泰公司撤回再审请求,终结再审程序。在原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作为斯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提出要求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蒋万锦承担管理费和代付税费的抗辩,但未得到支持。原案一审法院曾组织当事人对账,***、***、汤香楠均参与其中。
***等四人称,原案二审期间,***曾以四人名义向法院提交一份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法院告知***其已作为斯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并提出主张,无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即将该申请撤回;原案二审判决生效后,***等四人要求斯泰公司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并在再审申请书上盖章;对于原案诉讼情况***始终知悉,***、汤香楠是在原案一审对账时知道该案的存在,***是在原案二审期间知道该案的存在,但***等四人直至2019年11月7日其与斯泰公司现股东股权转让纠纷诉讼(案号[2018]浙0109民初10146号)庭审过程中才知道自身权利被侵害。
***与***原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子***、一女汤香楠。***、***、汤香楠原为浙江中海建工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股东,***原任中海公司总经理。2016年9月30日,***、***、汤香楠(出让方,甲方)、***(甲方代表)与斯泰控股公司(受让方,乙方)、许晓峰(乙方代表)签订《公司股份转让总协议书》,约定将甲方所持有的中海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乙方,转让后斯泰控股公司获得51%股份,许晓峰获得49%的股份。到股权转让完成之日,甲方原公司存在尚未结清的债权或债务均由甲方享有或承担,包括尚未结清的债务被追索,新公司应首先告知甲方,经甲方书面确认后或由甲方亲自办理诉讼出庭法院终审判决的应付款项,当发生新公司账户被法院或者行政执行的,由出让方向新公司予以5天内全额补偿;如出现出让人未列出在附件内的债务,或出让人以公司名义和公司股权名义抵押、担保的债务行为,由出让人及其直系家庭人员共同承担。双方还就甲方保留原公司银行专用账户、工商股份转让费用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10月16日,双方又签订了《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补充约定了今后甲方对乙方产生的负债债务的追索,由出让人(甲方)及直系家庭人员共同承担。2016年11月11日,中海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名称为斯泰公司。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等四人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条件。***等四人系以斯泰公司原股东的身份,依据其与斯泰控股公司、许晓峰等签订的《公司股份转让总协议书》及《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的约定,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但原案中蒋万锦挂靠斯泰公司从事案涉工程,相关法律关系发生在蒋万锦与斯泰公司之间,***等四人不属于对原案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且根据《公司股份转让总协议书》的约定,案涉工程款之权利义务最终由***等四人承受,斯泰公司在原案中已经就案涉工程管理费及代付税费问题提出主张,故***等四人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斯泰公司在原案中的利益一致,其不能成为有别于斯泰公司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二、***等四人即便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条件,其提起本案诉讼亦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第三人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原裁判文书作出的法院起诉。”本案中,***等四人在原案一、二审审理期间知道该案的存在,并曾于2018年12月要求斯泰公司就原案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可见其不仅对原案审理情况非常清楚,而且能够判断该案诉讼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但其直至2020年5月7日才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起诉期限。由于***等四人不符合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故对其调取(2019)浙民申889号、(2019)浙民再353号卷宗相关证据材料的申请,该院不予准许。***等四人还对斯泰公司提交的“再审盖章通知函”中汤香楠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笔迹鉴定,因该份证据只是斯泰公司用以证明***等四人不符合原告资格的证据之一,且***等四人亦自认其曾要求斯泰公司就原案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故该签名的真实与否已无确定必要,该院对该项申请亦不予准许。该院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2020)浙01民撤6号民事裁定:驳回***、***、***、汤香楠的起诉。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包括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及特定情形下的债权人。***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的原案诉讼系蒋万锦与斯泰公司、和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作为斯泰公司原总经理,***、***、汤香楠作为斯泰公司原股东,对原案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自不属于对原案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根据***等四人与斯泰控股公司、许晓峰等签订的《公司股份转让总协议书》及《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相关约定,原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斯泰公司应付工程款最终由***等四人承受。但是,斯泰公司基于其与蒋万锦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原案生效判决向蒋万锦支付工程款,与斯泰控股公司、许晓峰等根据其与***等四人签订的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就上述已付工程款向***等四人追偿,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即使有关联,也属于事实上或经济上的利害关系,难以认定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一审认定***等四人不具备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并无不当。鉴于此,***等四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即无审查之必要,本院不再审查认定。至于***等四人提出斯泰公司撤回原案再审请求,导致其无法参加原案再审诉讼,原案生效判决可能错误认定斯泰公司应付工程款等问题,可在其与斯泰控股公司、许晓峰等股权转让纠纷诉讼中解决。
综上,***等四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恩勰
审判员  张静静
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何夏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