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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上城区海寓民宿、***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民辖终10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上城区海寓民宿,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江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102MA2AXD9G3P。

经营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昌兴实业有限公司锦波假日酒店,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江城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2704709296Q。

法定代表人:沈建国,总经理。

原审被告:浙江斯泰集成系统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阜溪街道伟业路****会信用代码:913301007200513325。

法定代表人:许晓峰。

上诉人杭州市上城区海寓民宿、***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昌兴实业有限公司锦波假日酒店及原审原告浙江斯泰集成系统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2民初3631号民事裁定,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上城区海寓民宿、***上诉称:与杭州昌兴实业有限公司锦波假日酒店订立书面合同的是浙江斯泰集成系统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而非杭州市上城区海寓民宿、***,因此不能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杭州昌兴实业有限公司锦波假日酒店与杭州市上城区海寓民宿、***之间的法律关系尚不确定,应当待由法院进行实体审理后才能确定。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杭州昌兴实业有限公司锦波假日酒店提起本案诉讼的案由为合同纠纷,诉讼请求为要求杭州市上城区海寓民宿、***、浙江斯泰集成系统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代垫费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没有证据证明各方当事人曾经约定管辖,故接收货币一方即杭州昌兴实业有限公司锦波假日酒店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杭州昌兴实业有限公司锦波假日酒店的住所地位于杭州市上城区,属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至于杭州市上城区海寓民宿、***上诉称其不是案涉合同的签订人,涉及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依法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综上,杭州市上城区海寓民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缪 蕾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翁文杰

书 记 员  张盼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