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58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民强,浙江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海,男,195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女,196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汤于业,男,198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汤香楠,女,199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列夫,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斯泰集成系统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阜溪街道伟业路80号1幢。
法定代表人:许晓峰。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海、***、汤于业、汤香楠及原审被告浙江斯泰集成系统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泰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9)浙0110民初16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发回重审,或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四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四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斯泰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支持四被上诉人的主张,是依据他们与原审被告斯泰公司签订的《车辆使用协议》。而《车辆使用协议》明确声称是“根据收购协议”即《公司股份转让总协议书》。而原审审理过程中,四被上诉人未能向法庭提供其出资购买车辆的付款凭证或购车合同。二、按照《公司股份转让总协议书》的约定,不只是3辆机动车归***、汤于业、汤香楠所有,而是“从本协议签订之日前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公司名下的资产设备软件,在建工程、在结审工程、保修工程等资产与负债均由甲方负责承担与收益”,利益不可谓不巨大。此举是对公司独立法人地位的践踏、破坏,属于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双方协议的后果,已如本案无法得到强制执行所见,造成斯泰公司对外部债权人如上诉人,丧失偿债能力。三、原审确定3300元受理费缺乏事实基础。不应判决上诉人承担受理费。
**海、***、汤于业、汤香楠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提起上诉未能提交任何新的证据,无法推翻原判认定。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中既要求发回重审,又要求撤销原判改判,两个矛盾的诉请,属上诉请求不明确。三、被上诉人于2016年即已实际取得案涉车辆所有权,而此时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尚不存在纠纷,更毋论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及通过执行程序查封案涉车辆。四、案涉《公司股权转让总协议书》和《车辆使用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违法或可撤销的情形。
**海、***、汤于业、汤香楠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不得执行车牌号为浙A3××××、浙A1××××、浙A2××××车辆;2、案件受理费由***、斯泰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30日,**海、***、汤于业、汤香楠(甲方)与浙江斯泰控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公司股份转让总协议书》一份,约定将浙江中海建工装修有限公司的原注册资本10025万元人民币(其中***6016.8万元、汤香楠2005.6万元、汤于业2005.6万元),实收资本2028万元人民币的企业股份及资质转让给乙方。整体公司总转让款为550万元,转让后的股份比例约定为:浙江斯泰控股有限公司出资280.5万元获得51%股份,认购5115万元股权。许晓峰出资269.5万元获得49%的股份,认购4913万元股权。该协议第五条约定:“其他甲方所有的加工生产设备、施工设备、工厂生产制造安装资格证书、包括车辆与车牌使用权和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以后的维护改名到新公司名下,年检办证转让手续由新公司无条件提供各类手续,涉及费用及因使用该等设备产生的所有责任以后均由甲方承当或享受,直至设备和证书报废注销或转让为止。”
2016年11月11日,浙江中海建工装修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斯泰公司。同日,斯泰公司(甲方)与**海(乙方)签订《车辆使用协议》,约定:“浙江中海建工装修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1日被收购,更名斯泰公司。原浙江中海建工装修有限公司名下三辆车(浙A3××××、浙A1××××、浙A2××××),由于各种原因无法过户转为私车,仍挂在甲方名下,但实际使用人为乙方及其家人。根据收购协议,该三辆车所有权归乙方及其家人所有。”
案涉车辆于2012年7月27日变更登记至浙江中海建工装修有限公司名下,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今变更登记在斯泰公司名下。案涉车辆由**海、***、汤于业、汤香楠在使用和管理。
另查明,***诉斯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2018)浙0110民初722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一、斯泰公司支付***工程款3550000元(包括工程款、鉴定费、项目措施费、农民工工伤保险费、返还原告***总包配合费、材料损失费、购房定金、保证金、利息损失及本案诉讼费用),于2019年2月28日前付清;二、如斯泰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则***有权要求斯泰公司自2019年3月1日起以3550000元的未付部分为本金,按年利率5%计算利息损失。三、***与斯泰公司就本案石材工程无其他争议。四、***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因斯泰公司未履行上述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浙0110执2324号。执行中,该院查封了案涉车辆,即车牌号为浙A3××××(发动机号QG18235874A)、浙A1××××(发动机号27294630670417)、浙A2××××(发动机号B4059204)车辆。事后,**海、***、汤于业、汤香楠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以其系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为由,要求解除对案涉车辆的查封措施。原审法院于2019年8月13日作出(2019)浙0110执异4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海、***、汤于业、汤香楠的执行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海、***、汤于业、汤香楠与浙江斯泰控股有限公司签订的《公司股份转让总协议书》以及与斯泰公司签订的《车辆使用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海、***、汤于业、汤香楠对案涉车辆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准予或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能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本案中,虽然案涉车辆登记在斯泰公司名下,但根据**海、***、汤于业、汤香楠与浙江斯泰控股有限公司及斯泰公司的相关约定,**海、***、汤于业、汤香楠对案涉车辆享有所有权及使用权,并已实际占有和使用该车辆。因此,**海、***、汤于业、汤香楠对案涉车辆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综上,对**海、***、汤于业、汤香楠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关于案涉车辆登记在斯泰公司名下,法院可以继续执行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得执行浙A3××××(发动机号QG18235874A)、浙A1××××(发动机号27294630670417)、浙A2××××(发动机号B4059204)车辆。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斯泰公司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尽职咨询报告;2、安全生产许可证;3、工程设计资质证书;4、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5、建造师资格证书;6、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登记标准;7、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8、工程设计资质标准。证据1-8拟证明: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股东之间的交易公平合理,原审被告转让时的相关资质等级足以表明转让协议约定对价系市场公允价格。9、奔驰浙A1××××、浙A3××××的购车合同。拟证明购车协议是**海签订的。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1、证据一只是清单,罗列的是各个证书的名目,从真实性、合法性看,内容和文件名称不相符,从关联性看没有记载相应证书如何作价,故该证据不能实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2、对证据二-证据五,均是由浙江中海建工装修有限公司所持有的证书,用于履行证书规定范围内的业务事项,表明浙江中海建工装修有限公司具备相应资质,依照相应法律规定这些证书也是不允许在市场流通的,因此也不存在市场公允价格,故证据二-证据五不能实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3、对证据六-证据八,是国家主管机关颁布的标准、规定,不适合作为本案证据,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4、对证据九中合同编号2ZC03007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在抵押人处写的是原浙江中海建工装修有限公司,即现在的斯泰公司,签字时间是2003年5月9日,而杭州市对小汽车车牌进行管理在2014年,故认为虽然有这份合同,但抵押人是原浙江中海建工装修有限公司,车辆实际是登记在该公司名下的,当时并不存在无法为车辆办理车牌的情况;奔驰公司购车意向单中的客户性质一栏填的是浙江中海建工装修有限公司,杭州市小汽车车牌管理从2014年开始,对2003年车辆购买被上诉人保留了当时的合同及抵押手续,但是对奔驰汽车购买没有向法庭出示当时的购买合同、付款凭据,故上诉人认为付款是公司付的,登记是在公司名下的,当时也不存在上牌困难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八,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大,不予采信。对证据九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与本案的关联性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本案实际予以分析。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对案涉车辆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此,本院认为:一、本案所涉执行标的物为车辆,系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交付是车辆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要件。本案中,虽然案涉车辆登记在斯泰公司名下,但根据被上诉人**海、***、汤于业、汤香楠与浙江斯泰控股有限公司、斯泰公司的相关约定,及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车辆违法处罚决定书、保险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对案涉车辆享有所有权及使用权,并已实际占有和使用该车辆。二、被上诉人在2016年即已实际取得案涉车辆所有权,而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因工程款等纠纷涉诉在2018年5月,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本案中存在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和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被上诉人未以自身名义办理涉案车辆登记,而仍登记在斯泰公司名下,故被上诉人对车辆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在本案中,***与斯泰公司是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发生纠纷的债权人,并非信赖车辆登记外观而与斯泰公司发生车辆交易关系或者抵押担保关系的善意第三人。综上,被上诉人对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得以对抗***的执行申请。
另关于原审诉讼费问题。原审中起诉状列明的案涉三辆车辆的估价为15万元,该估价基本合理。原审依据该估价计算本案诉讼费用并判决败诉方承担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楼继文
审判员 张喜妹
审判员 寿凯迎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章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