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8民撤2号
原告(第三人):***,男,195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第三人):***,女,196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第三人):***,男,198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第三人):汤香楠,女,199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文哲、季列夫,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审原告):董占侠,男,196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原审被告):浙江斯泰集成系统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阜溪街道伟业路80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200513325。
法定代表人:许晓峰。
原告***、***、***、汤香楠因董占侠与浙江斯泰集成系统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泰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浙0108民初2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列夫、被告董占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斯泰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浙0108民初2751号民事判决。事实与理由:
斯泰公司原名称为浙江中海建工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汤香楠系原中海公司股东,***系原中海公司总经理。***、***系夫妻,***、汤香楠系其子女。2016年9月20日,***代表***、***、汤香楠与斯泰公司股东浙江斯泰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泰控股公司)及斯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晓峰订立《公司股份转让总协议书》及《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双方约定由斯泰控股公司受让***、***、汤香楠股权,股权转让完成之日,原中海公司存在尚未结清的债权或债务,均由***、***、汤香楠享有或承担。如出现未列出在附件内的债务,或***、***、汤香楠以公司名义和公司股权名义抵押、担保的债务行为,由***、***、汤香楠及直系家庭成员(即***)共同承担。
董占侠自2011年起以中海公司名义陆续承包零星工程,中海公司尚欠付董占侠承包款51680.12元,保证金50000元,但董占侠尚欠付中海公司施工资格人员挂证费264384元,垫付费用150314.73元,前述债务部分金额相互抵消后,董占侠尚欠中海公司313018.61元。因四原告与斯泰公司、斯泰控股公司因股权转让协议存在纠纷,在贵院存在其他诉讼,为达到在另案中做高对原告债权的目的,斯泰公司与董占侠达成协议,共同对原告进行诉讼。据此,董占侠于2018年5月28日向贵院起诉斯泰公司,即系争的(2018)浙0108民初2751号民事诉讼。原告得知系争诉讼后,即依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要求参与案件审理,并向贵院提交了中止审理申请及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的申请,但贵院未对原告申请作出任何回应,并在仅有董占侠与斯泰公司口头对账,斯泰自认的情况下径行判决支付董占侠的诉请,由斯泰公司向董占侠承担274389.40元债务。原告认为,系争判决内容错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股权转让协议存在相关约定,该判决直接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董占侠辩称:一、诉讼起因是四原告与斯泰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导致其拿不到工程款。该次诉讼是斯泰公司要求其归还垫付的17万元,为此起诉斯泰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274389.40元,该款项包括斯泰公司垫付的17万元和应由原中海公司支付的保证金5万元和剩余工程款51680.12元。二、其确实以原中海公司名义承包了零星工程,但根本没有项目班子到工地,四原告认为还要扣除挂证费264384元,其不予认可;关于尚需平账的费用即保证金,中海公司垫付的150314.73元已经全部退回。三、关于四原告与斯泰公司的股权转让其不清楚,但原中海公司确实欠付工程款101680.12元,现要求斯泰公司支付该款项。
被告斯泰公司缺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斯泰公司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一)对原告提供的本院(2018)浙0108民初2751号民事判决及起诉材料和证据材料、中海公司工程承包款收入支出登记表、工程内部承包结算承诺书,被告董占侠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公司股权转让总协议书》、《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协议》、(2018)浙0108民初271号裁定书及起诉材料和部分证据材料、要求中止审理申请书、参加第三人诉讼申请书、录音文字,被告董占侠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内容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贯彻中海建工[2015]第五号文件的通知》、投标文件、尚需平账明细,被告董占侠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费用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中海公司与被告董占侠结算的依据,文件中有董占侠的签名,对于保证金是否全部退回,董占侠未提供证据证明。(二)对被告董占侠提供的其与斯泰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续签协议》、证明、《关于解决民工材料款的函》、《关于解决民工、材料款的函的回复》,原告表示不清楚,这是后续两被告之间形成,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与***系夫妻,育有子女***、汤香楠。***、***、汤香楠系中海公司的三个股东,***系中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中海公司总经理。2016年9月30日,***、***、汤香楠(出让方,甲方)、***(甲方代表)与斯泰控股公司(受让方,乙方)、许晓峰(乙方代表)签订《公司股份转让总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同意将中海公司的原注册资本10028万元(其中***6016.8万元、汤香楠2005.6万元、***2005.6万元),实收资本2028万元人民币的企业股份及资质转让给乙方,转让后斯泰控股公司获得51%股份,许晓峰获得49%的股份。二、到股权转让完成之日,甲方原公司存在尚未结清的债权或债务(见附件一)均由甲方享有或承担,包括尚未结清的债务被追索,新公司应首先告知甲方,经甲方书面确认后或由甲方亲自办理诉讼出庭法院终审判决的应付款款,当发生新公司账户被法院或者行政执行的,由出让方向新公司予以5天内全额补偿;如出现出让人未列出在附件内的债务,或出让人以公司名义和公司股权名义抵押、担保的债务行为,由出让人及其直系家庭人员共同承担。双方还就甲方保留原公司银行专用账户、工商股份转让费用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10月16日,双方又签订了《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补充约定了今后甲方对乙方产生的负债债务的追索,由出让人(甲方)及直系家庭人员共同承担。2016年11月11日,中海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名称为斯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及住所等均作了变更。
董占侠自2011年起以中海公司名义陆续承包零星工程,中海公司收取董占侠保证金50000元。董占侠因民工工资问题申请支付工程款271717元,经协商于2017年1月13日从斯泰公司和***处领取了劳务工资250000元,至2017年1月16日,中海公司账面“工程款支出后累积余额”为51680.12元,尚有挂证费及106154.60元保证金未结算。2017年9月22日,斯泰公司对董占侠的“关于解决民工、材料的函的回复”中载明:1.关于保证金一事,经***提交的《工程承包收入支出登记表》保证金50000元,尚余51680.12元余款未结,但是由于这些需要与原中海公司股东代表***去核对和解决支付。2.工程款:由于2017年1月18日春节前民工闹事,我公司为你垫付227836元(经后期扣付后,尚有172709.28为实际垫付)。
2018年1月24日,本院受理了斯泰控股公司、许晓峰、斯泰公司诉***、汤香楠、***、***、俞佳飞的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诉请中要求支付垫付款项269.246523万元,包括了董占侠的上述垫付款227836元。2018年4月18日,本院作出(2018)浙0108民初271号之一民事裁定:本案移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2018年5月28日,本院立案受理了董占侠诉斯泰公司的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董占侠诉请斯泰公司支付工程款274389.4(50000+51680.12+172709.28)元。2018年6月27日,四原告提出“要求中止审理申请书”,本院于2018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斯泰公司当庭认可应支付董占侠274389.4元,***参加了旁听。2018年7月12日,本院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8年8月13日,四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参加第三人诉讼申请书”,本院未作回应,并于2019年8月6日作出(2018)浙0108民初2751号民事判决:斯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董占侠工程款274389.4元。案件受理费2708元,由斯泰公司负担。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目前未进入执行程序。
另查明:原中海公司与董占侠就工程款支付尚存在挂证费及尚需平账费用的争议,属于股权转让协议附件中为原中海公司尚未结清的债务。2019年12月23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就本院移送的股权转让纠纷作出(2018)浙0109民初10146号之三民事裁定,以发现存在犯罪嫌疑,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为由,驳回了斯泰控股公司、许晓峰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原告认为(2018)浙0108民初2751号民事案件中,案涉工程款系原中海公司与董占侠之间发生,具体尚欠工程款金额需由原中海公司股东与董占侠确认,对此斯泰公司在给董占侠的回复函中也是明确的,因此四原告作为原中海公司股东及债务承受者,与该案件的审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四原告有权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四原告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现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符合法律规定。
四原告要求撤销本院(2018)浙0108民初2751号民事判决,应当证明该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内容存在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根据四原告提供的结算依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董占侠与原中海公司未进行最终结算,董占侠主张的尚欠工程款101680.12元存在争议,目前待结算款项超过该金额;而董占侠主张的172709.28元更是斯泰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包含在董占侠已领取的25万中,董占侠未予归还而再次起诉存在认识错误,即便应由原中海公司股东承担,也是斯泰公司与原中海公司股东之间的清算,况且斯泰公司已经另案起诉,因此斯泰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自认欠款金额是没有依据的,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存在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原告的诉请证据充分,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2018)浙0108民初2751号民事判决。
原审案件受理费2708元,退还董占侠。本案受理费1892元,由被告董占侠负担946元,由被告浙江斯泰集成系统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46元。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逾期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长 潘 文
人民陪审员 郑国强
人民陪审员 沈善城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陆泽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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