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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79***、***等与江苏中宇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12民初9279号 原告:***,男,1957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原告:***,女,1982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之子,原告***之弟),自然情况同原告***。 原告:***,男,1986年1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中宇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北京南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12月17日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住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中宇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自2019年11月9日起与被告中宇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0日,被告中宇公司安排原告亲属***到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空港产业园)铺绿化草坪,当天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起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认定***负该事故同等责任。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宇公司辩称,死者***不是我公司员工,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经七路是我公司中标项目路段,做整体绿化,包括原告**的铺草坪,点工工作时间是下午一点到五点,工地上有代班,叫***(音),是我们公司的员工,具体施工人员是***安排的。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死者是在2019年11月10日下午五点半左右发生交通事故,从经七路到交通事故地点有一段距离,如果死者确实在经七路铺草坪,那么五点钟左右就应该离开,而五点时天还未晚,不符合工程内点工的规则。关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我公司并不知情,原告也一直没去公司找过。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宇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1日,经营范围包括生态景观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等。被告承接淮安市经济开发区空港产业园经七路整体绿化工程后,聘请***负责现场管理,在2019年9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组织人员施工。2019年11月10日17时30分许,案外人***驾驶苏H×××××小型普通客车沿S50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S503省道6KM+100M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通过路口的***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起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认定***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分别系死者***之夫、之女、之子。 2020年11月4日,三原告向淮安市清江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以原告提供初始证据不足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亲属***是临时跟案外人***到案涉经七路绿化工程项目上铺草坪的,***的报酬也是***发的,***2019年11月10日在案涉项目做工大概五点半下班后发生上述交通事故,并申请证人**,4、**,4出庭作证。证人**,4**:其与***在案涉经七路项目上铺草坪,其是***介绍去项目上的,做工是***同意的,工钱是与***谈的,50元/天,不清楚***多少钱一天,具体工作是由***安排的,一起做事的还有**,4等很多人;***出事当天是五点钟下班,**,4骑车快先走的,***骑车慢,***发生事故时**,4早就到家了;**,4在案涉经七路项目上做工的工钱,是***按60元/天给的现金,**,4不清楚其系为哪家单位工作。证人**,4**:其与***在案涉经七路项目上铺草坪,2019年11月10日当天五点半左右下班,其与***一起走的,其车跑得快,***是小车跑得慢,在**,4后面,一起做事的还有**、***等人,其是***喊去做工的,工资60元/天,***是小工头,他们做事听***安排,由***记工,价钱是***说的,钱也是***给的,其不认识老板,不清楚案涉项目是哪家公司的。原告对两名证人**予以认可,认为可以反映出事故发生当日***是在经七路被告工地做事,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认为从两名证人**看,他们均系跟在***后面做临时工,对于案件的事实,两名证人**与原告***的**相冲突,比如**,4仅自述跟在***后面做到9月份,而事故发生在11月份,所以对证人证明的事故发生当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自认案涉经七路项目是被告公司直接施工的,草坪是被告公司的,另*****与被告公司没有关系,被告没有给他发过工资。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综合下列因素进行分析:1、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和监督;2、用人单位有无向劳动者支付过工资性劳动报酬的记录,劳动者在经济上依赖于用人单位;3、劳动者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生产组织体系中从事劳动,而不是从事独立的业务或经营活动;4、劳动者无权将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5、劳动工具、原材料一般由用人单位提供;6、工作时间、场所一般由用人单位决定或受其控制;7、劳动者只为一个用人单位提供劳务;8、劳动者提供的劳务是继续性的而不是一次性的;9、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较为长期、固定的劳务。本案中,原告及其申请的证人均*****到案涉经七路项目铺草皮是跟案外人***临时做工,工作由***安排,报酬按天计算,由***支付,被告中宇公司**其未向***发工资,否认***为其做事,故本院认为原告亲属***与被告之间没有形成长期、稳定的劳动合意,被告不对***进行管理,也没有向***支付相关报酬,上述一系列因素,反映***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管理监督关系,经济上、组织上也不具备从属性,故原告亲属***与被告中宇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与被告江苏中宇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5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相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魏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