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科丰生态科技有限公司

***与江***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891民初242号 原告:***,男,汉族,1991年10月14日出生,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安市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口路9号硅谷国际大厦13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16年5月底到被告公司上班,从事现场工作,平均每月只发工资5000元,到2016年11月17日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属于违法,且未提前30日告知,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000元;2、经济补偿金10000元。 被告江***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被告法定代表人**个人临时雇佣三个月,**在与原告结束雇佣关系时,11月份给原告的钱已经超过了应给的补偿。 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书,证明原告因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于2016年11月28日向该委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仲裁决定书后原告在法定期间诉至法院; 二、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公司经营范围为工程设计、施工等; 三、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客户对账单,证明被告公司通过银行三次支付原告工资,分别为2016年9月21日支付工资3000元、2016年10月24日支付工资3000元、2016年11月25日支付工资15000元。原告陈述当时双方谈好试用期二个月,为6、7月份,月工资为3000元,8月份开始5000元/月,6、7月份被告只发了3000元,8月份开始打卡发工资,9月21日发的是8月份工资,10月24日发的是9月份工资,当时只先发放了3000元生活费,2016年11月25日发放的15000元工资组成为:试用期欠3000元、8月欠2000元、9月欠2000元、10月应得5000元、11月应得3000元; 四、被告2016年11月17日出具的《辞退通知书》影印件,内容为经公司研究认为***和***二人不符合工作岗位要求,公司对二人作辞退处理。原告陈述被告出具辞退通知书后即将该通知书予以收回,该影印件是原告当时用手机所拍,原告无法提供辞退通知书原件; 五、考勤系统截图复印件,证明原告为被告公司群成员,参加考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 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述原告的工资是被告公司董事长**个人将钱从其个人卡中汇到被告公司账户后由被告公司账户代为发放的,原告正式工作时间是2016年9月、10月、11月,原告每月工资3000元,2016年11月25日发给原告的15000元系**对原告的相关补偿,补偿明细为:原告从2016年8月至11月共为**个人工作4个月,每月工资3000元,4个月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为12000元,加上11月份工资3000元,正好为15000元; 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五不予认可。 被告对自己辩称的事实提供了淮安市白马湖四季花海PPP项目合同复印件,主张原告陈述的工作地点所在工程并非被告承接。原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 审理中,经本院释明,被告表示对其辩称的原告工资是被告公司董事长**个人将钱从其个人卡中汇到被告公司账户的事实无证据提供,并表示无法提供被告公司的人员工资发放明细表。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对真实性不表异议,可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原告诉讼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告的工资是被告公司通过银行发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五和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均不是原件,且对方均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情况,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被告系从事工程设计、施工等企业,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通过其公司账户于2016年9月21日发放原告2016年8月份工资3000元、2016年10月24日发放工资3000元、2016年11月25日发放工资15000元。后因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原告申请仲裁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以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社会保险记录、考勤记录等凭证。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能够证实被告存在每月支付原告工资的事实,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已经提供初步证据证实,而被告虽辩称原告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雇佣、原告工资是**个人将钱汇到被告公司账户在通过被告公司账户代为发放,但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辩称的事实,也未提供被告公司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考勤记录等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对原、被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点如何认定问题。原告主张2016年5月第到被告公司工作,2016年11月17日被告辞退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工作的起止时间点和原告离职原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的工作起止时间点,即2016年5月底到被告公司工作,2016年11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 对被告发放给原告的月工资数额及所支付款项性质如何认定问题。《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劳动者工资的应发项目及数额、实发数额、支付日期、领取者姓名等内容。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纪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姓名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对发放原告工资的数额、日期、所发款项性质等负举证责任,现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纳原告关于工资问题的陈述。对2016年11月25日被告发放的15000元款项的性质问题,系原、被告的主要争议焦点,原告主**补发工资,被告主**对原告的补偿款,原告对该笔款项组成的相关陈述较为合理,而被告对该笔款项组成的相关陈述不合理,理由为:被告陈述原告工作为8月至11月共4个月,月工资3000元,4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则应为12000元,加上11月工资3000元,正好为15000元,而根据银行流水,被告只发放了两个月的工资各3000元,被告还应当补发其中一个月的工资3000元,另外也没有计算经济补偿金的部分。因此,本院根据原、被告各自陈述的相对合理性以及对工资组成、款项性质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确认该15000元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而非补偿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现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规定应当支付原告二倍工资,原告主张2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工资情况以及工作时间,本院酌定经济补偿金为2100元。 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二倍工资差额20000元、经济补偿金2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