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723民初1471号
原告:云南省华坪县石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23727291523Q。
住所:华坪县中心镇华兴社区七组安康路。
法定代表人:涂天友,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永忠,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系云南省华坪县石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兼职员工,住华坪县。
被告:***,男,196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华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芳,云南伸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云南省华坪县石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正建筑公司)与被告***因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石正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涂天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外,本案其余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正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55969.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13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351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2252元,医药费3096.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189元,劳动能力鉴定费及检查费3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550元,交通费42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包了华坪县雾坪水库主干渠马鹿塘渡槽段的应急抢修工程,李连芳是原告安装管道施工的负责人,李连芳在2018年4月22日临时请被告来干十几天的管道焊接活,2018年5月5日被告在从事管道焊接时腰部受伤,原告将被告送往医院治疗,被告住院11天出院,住院费由原告结算,由于双方就赔偿达不成共识,被告于2019年6月26日向华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作出华劳人仲裁字(2019)第22号裁决,原告对裁决第一项中医药费和停薪期以及停薪工资有不同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外科检查和药品门诊费3096.2元认可,对于非外科医药门诊费1461.84元不承担。被告出院证上给出的休息时间是1个月另14天,仲裁认定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缺乏证明。
***辩称,华劳人仲裁字(2019)第2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裁决依据准确,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由被答辩人承担案件受理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2日***到石正建筑公司承包工程的工地工作,2018年5月5日在工作中受伤,住院治疗11天,石正建筑公司垫付了***住院及门诊医药费共计3500元,因双方就***工伤待遇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向华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9年7月30日该委作出华劳人仲裁字(2019)第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石正建筑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及相关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13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351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22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378元,医药费4577.8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及检查费380元,护理费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550元,丽江往返车费426元,合计166639.84元。另查明,***的伤被依法认定为工伤,鉴定为玖级伤残。原告石正建筑公司提交的2组证据(详见庭审笔录),与本案相关,反映了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处方笺复印件1组,与本案相关,反映了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石正建筑公司认为不应赔偿被告***非外科医药门诊费1461.84元及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应计算为1.5个月能否成立?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被依法认定为玖级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享受各项工伤待遇,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工伤玖级伤残,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享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13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351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225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及检查费380元,护理费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550元,丽江往返车费426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华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丽劳社办(2009)10号文件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6126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被告***非外科医药门诊费为1461.84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门诊处方笺及门诊收费收据能相互印证其治疗因工受伤所产生的费用。根据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被告***的停工留薪期认定为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8378元(6126元/月×3个月)并无不当,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被告***出院证上给出的休息时间是1个月另14天来确定停工留薪期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石正建筑公司应当支付被告***以下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13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351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22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378元,医药费4577.84元(8077.84元-35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及检查费380元,护理费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550元,丽江往返车费426元,合计166639.84元。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云南省华坪县石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二、由原告云南省华坪县石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66639.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云南省华坪县石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国艳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田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