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华坪县石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云南省华坪县石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7民终10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省华坪县石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23727291523Q。
住所:华坪县中心镇华兴社区七组安康路。
法定代表人:涂天友,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永忠,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系云南省华坪县石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兼职员工,住华坪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华坪县。
上诉人云南省华坪县石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正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华坪县人民法院(2019)云0723民初1471号民事判决而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石正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华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云0723民初1471号民事判决,改判为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各项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13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3512.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2252.00元;医药费3724.9元;停工留薪期为1个月零14天,停薪留职期工资9189.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及检查费38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0元;营养费550.00元;交通费426.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56597.9元(大写壹拾伍万陆仟伍佰玖拾柒元玖角零分)。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在医院治疗工伤的经过:2018年5月5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承包的工程中受伤,上诉人将被上诉人送往医院治疗,入院时医院对受伤重要部位,腰部诊断为:腰椎椎体骨质完整,骨皮质光滑、连续,L1-3右侧横突骨质断裂,断端对位可,未见软组织肿块影,椎旁结构清晰。医院未给被上诉人做手术,医院做活血化瘀,消肿止痛对症治疗,被上诉人在医院住院治疗了十一天出院,住院费是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出院时华坪县中医院作出出院后注意事项:继续卧床休息2周,1月内禁止背负重物及剧烈运动;出院后1、3月来院复查;继续服药巩固治疗。二、被上诉人医药费为8686.74元,住院费是3500.00元,门诊是5186.74元,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是治疗外伤的门诊费有不同意见。被上诉人工伤是外伤,华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时,上诉人就对被上诉人提交的5186.74元门诊费中不属于治疗工伤的部分提出不认可的答辩意见,在被上诉人门诊票据中,标注治疗外伤的部分大约3724.9元,未标注治疗外伤的门诊票据大约1461.84元,对于不是治疗外伤的门诊票据,被上诉人也未说明其与外伤治疗的关联性,且被上诉人提供的票据也未显示药品名称,因此,对于被上诉人不是治疗外伤的门诊票据应不予以认可。三、停工留薪期上诉人主张为1个月零2周的依据。华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中第三项第2款,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依据云人社发(2018)2号规定结合申请人伤情,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8378元。按照规定被上诉人接受工伤治疗暂停工作,在停工留薪期内上诉人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依照被上诉人的伤情,华坪县中医院对被上诉人出院后注意事项作出卧床休息2周,1月内禁止背负重物及剧烈运动,结合伤情就是1个月零2周,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9189.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受伤,经劳动部门鉴定工伤为玖级,通过华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作出裁决,上诉人对裁决中停工留薪期和医药门诊费有争议,向华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华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云0723民初1471号民事判决,对于上诉人主张停工留薪期1个月零2周无法律依据和门诊费缺乏证据证明为由作出判决,现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如所请。被上诉人***二审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原告石正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55969.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13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351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2252元,医药费3096.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189元,劳动能力鉴定费及检查费3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550元,交通费42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2018年4月22日***到石正建筑公司承包工程的工地工作,2018年5月5日在工作中受伤,住院治疗11天,石正建筑公司垫付了***住院及门诊医药费共计3500元,因双方就***工伤待遇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向华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9年7月30日该委作出华劳人仲裁字(2019)第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石正建筑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及相关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13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351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22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378元,医药费4577.8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及检查费380元,护理费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550元,丽江往返车费426元,合计166639.84元。另查明,***的伤被依法认定为工伤,鉴定为玖级伤残。原告石正建筑公司提交的2组证据(详见庭审笔录),与本案相关,反映了客观事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处方笺复印件1组,与本案相关,反映了客观事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石正建筑公司认为不应赔偿被告***非外科医药门诊费1461.84元及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应计算为1.5个月能否成立?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被依法认定为玖级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享受各项工伤待遇,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工伤玖级伤残,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享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13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351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225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及检查费380元,护理费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550元,丽江往返车费426元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华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丽劳社办(2009)10号文件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6126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被告***非外科医药门诊费为1461.84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门诊处方笺及门诊收费收据能相互印证其治疗因工受伤所产生的费用。根据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被告***的停工留薪期认定为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8378元(6126元/月×3个月)并无不当,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被告***出院证上给出的休息时间是1个月零14天来确定停工留薪期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石正建筑公司应当支付被告***以下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13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351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22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378元,医药费4577.84元(8077.84元-35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及检查费380元,护理费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550元,丽江往返车费426元,合计166639.84元。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云南省华坪县石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二、由原告云南省华坪县石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66639.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云南省华坪县石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至本院审查。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一审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被上诉人***被依法认定为玖级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享受各项工伤待遇,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对其中被上诉人享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及检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营养费、丽江往返车费的金额没有异议,一审法院据此并结合法律法规判令上诉人石正建筑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上述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非外科医药门诊费为1461.84元,不应向其支付该笔费用,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据此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当以出院证上给出的休息时间1个月零14天来确定停工留薪期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云南省华坪县石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云南省华坪县石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淑华
审判员  张培贵
审判员  高精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静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