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723民初1492号
原告:云南省华坪县石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丽江市华坪县中心镇华兴社区七组安康路。
法定代表人:涂天友,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永忠,男,汉族,1969年12月28日出生,住华坪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65年4月19日出生,住丽江市华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芳,女,云南瑞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省华坪县石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受理后,于2018年11月2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省华坪县石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华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华劳人仲裁字(2018)第32号仲裁裁决,并依法判决被告与原告在2018年4月22日至2018年5月5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承包了工程,原告把工程中管道安装的活承包给李连芳做,***是李连芳请来干活的。2018年5月5日被告在安装冲沙闸时,被松动的石头砸伤腰部。被告被砸伤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善后问题,由于原告与被告就务工属于事实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存在分歧,受伤后的善后达不成共识。2018年10月11日华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被告与原告在2018年4月22日至2018年5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原告认为,被告是在原告承包的工程中受伤,但是是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尽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但是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等其他符合劳动关系的事项,原告与被告是雇佣关系。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依法起诉。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华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华劳人仲裁字(2018)第3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2、工程的时间工期短,并不是区分雇佣关系还是劳动关系的根本条件。被告虽是由李连芳聘用的,但李连芳系负责人,他聘用的人员与公司也是委托关系,最终的法律后果应该由原告公司承担。
庭审中,原告云南省华坪县石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无书面证据提交。
被告出示了下列证据:第一组: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2、安全生产合同复印件;第二组:对李连芳、雷光祥的调查询问笔录;第三组:工友段金勇、李连桃证明各一份复印件;第四组:工资领取记录复印件;第五组:工地现场照片六张复印件;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经质证,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经审查,被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子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包了华坪县雾坪水库主干渠马鹿塘渡槽段的应急抢修工程,李连芳系原告公司安装管道的负责人。2018年4月22日,被告***经李连芳聘用,到原告所承包的工程中从事管道焊接工作。2018年5月5日被告在安装冲沙闸时,被石头砸伤腰部。2018年10月11日华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华劳人仲裁字(2018)第3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与原告在2018年4月22日至2018年5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所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经依法登记成立,依法享有用工主体资格,被告从事了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所承包工程的组成部分,属于原告公司的业务范围,故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华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华劳人仲裁字(2018)第3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告主张撤销华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华劳人仲裁字(2018)第32号仲裁裁决,并依法判决被告与原告在2018年4月22日至2018年5月5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省华坪县石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云南省华坪县石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华春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经晓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