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723民初1387号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省华坪县石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涂应禾,负责人张红卫。
公司住所位于云南省华坪县荣将镇荣将街。
委托代理人刘作家,云南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华坪县鲤鱼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崇达,职务董事长。
公司住所云南省华坪县中心镇竹屏社区西街。
委托代理人张锡文,云南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列当事人因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反诉被告)云南省华坪县石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起诉来院。华坪县鲤鱼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0月16日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受理反诉。于2016年11月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诉与反诉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云南省华坪县石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作家,被告(反诉原告)华坪县鲤鱼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锡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04年,鲤鱼河一级站工程建设指挥部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鲤鱼河一级站压力管道安装合同》,约定将其鲤鱼河一级电站压力管道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压力管道运输安装及防腐处理,被告承诺工程款于验收合格后90天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便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后双方再次签订了一份《鲤鱼河一级站压力管道安装补充协议》,对压力管道防锈、防腐处理进行了补充约定。2004年鲤鱼河一级站工程建设指挥部组建成了华坪县鲤鱼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鲤鱼河一级站的工程建设。2005年原告又从被告处承接了另一处压力管道运输安装工程,并与被告签订了《鲤鱼河一级站压力管道安装合同》,双方约定了被告在工程完工后一年内付清款项。两项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工程款合计1102331.6元,双方对工程结算表进行了签字、盖章确认。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能主动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只能多次以支款的形式从被告处支取工程款项。至今被告仍差欠原告工程款项142331.06元。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差欠原告的工程款142331.6元,并支付2007年9月7日至2016年9月的利息183288元,两项合计325619.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并诉称:按照合同约定2004年6月底付总价80%的工程费用,其余款项验收合格后90内付清,但至今双方都没有进行对账、结算是否还差欠工程款,差欠多少,根本不清楚。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07年6月11日进行了结算,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付清的时间明确约定是2007年9月11日,本诉原告现在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本诉原告今年以胁迫手段从被告处要去的10000元,不是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这10000元根本就无法证明是差欠的工程款。双方对工程欠款并未约定利息,其起诉的利息也没有任何依据,请求驳回本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诉原告施工的工程完工后因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鲤鱼河一级站先后两次发生水管爆裂事故。2009年7月鲤鱼河一级站发生爆管事故,向周边受灾民户赔偿共计157250元。2011年9月鲤鱼河一级站因爆管,向周边民户赔偿损失373350元。因本诉原告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先后给本诉被告造成直接损失530600元。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承担直接损失530600元;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庭审中,本诉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4年2月22日签订鲤鱼河一级站压力管道安装合同一份;2004年3月30日的鲤鱼河一级站压力管道线土石开挖方案;2004年5月1日签订的鲤鱼河一级站压力管道安装补充协议;2005年9月19日签订的鲤鱼河一级站压力管道安装合同;华坪县鲤鱼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表各一份,拟证明2004年、2005年本诉原告两次从本诉被告处承接了鲤鱼河一级站压力管道安装工程,在施工期间,鲤鱼河一级站工程建设指挥部组建了华坪县鲤鱼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鲤鱼河一级站的工程建设。2、鲤鱼河电站工程量汇总表;鲤鱼河电站工程结算表;支款明细各一份,拟证明两项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07年6月11日进行了结算,总工程款为1102331.6元。因本诉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本诉原告只能以支款的形式从本诉被告处支取工程款,至今为止,本诉被告仍差欠本诉原告工程款142331.6元。经质证,本诉被告对本诉原告提交的支款明细有异议,认为该支款明细为本诉原告自行打印其不予认可。对本诉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工程款在验收合格后90日内需付清,根据合同的约定及结算时间,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查,本院认为本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连,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反诉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及法定代表人的基本信息;2、鲤鱼河一级站压力管道安装合同、鲤鱼河电站工程结算表各一份,拟证明合同上已明确了付款时间及工程结算时间;3、鲤鱼河一级站2009年7月29日爆管水毁赔偿依据一组22页,拟证明鲤鱼河一级电站第一次发生爆管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57250元;4、鲤鱼河一级站2011年9月压力水管爆管水毁赔偿依据一组35页,拟证明鲤鱼河一级电站第二次发生爆管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73350元。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本诉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本诉原告)提交的第3、4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两次压力水管爆裂是因为工程质量问题引发的,同时事故发生后被告(反诉原告)并没有找原告(反诉被告)协商过,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第3、4组证据客观、真实的体现了鲤鱼河一级电站两次压力水管爆管水毁直接经济损失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华坪县鲤鱼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前身为鲤鱼河一级站工程建设指挥部与云南省华坪县石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2月22日签订了《鲤鱼河一级站压力管道安装合同》,约定由云南省华坪县石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鲤鱼河一级站的压力管道运输安装及防腐处理。2004年5月1日云南省华坪县石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张卫红与鲤鱼河一级站工程建设指挥部对之前的安装合同做了补充,签订了《鲤鱼河一级站压力管道安装补偿协议》。2005年9月19日华坪县鲤鱼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再次与云南省华坪县石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鲤鱼河一级站压力管道安装合同》。第一份安装合同签订后本诉被告从2004年5月11日至2007年2月12日共计12次以现金、支票的形式向本诉原告付工程款310000元。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07年6月11日对两次安装合同进行了结算,工程款项合计1102331.6元。从2007年9月7日至2013年2月7日本诉被告共计12次以现金、支票的形式向本诉原告付款640000元。2016年1月25日本诉被告再次向本诉原告支付10000元。在以上三个阶段中被告共计25次向原告支付款项合计960000元,现下欠142331.6元未支付。
另查明,2009年7月29日被告(反诉原告)因鲤鱼河一级站压力水管爆管遭受直接经济损失157250元。2011年9月被告(反诉原告)因鲤鱼河一级站压力水管爆管遭受直接经济损失37335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清偿债务。本诉被告差欠本诉原告工程款142331.6元有本诉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汇总表及支款明细为依据,本诉原告与本诉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诉被告辩称本诉原告的主张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但是双方在2007年6月11日进行结算后,本诉被告一直在持续地履行付款义务,直至2016年1月25日仍向本诉原告支付了10000元的工程款,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6年1月25日重新计算,本诉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诉原告主张本诉被告支付2007年9月7日至2016年9月的利息183288元,因双方两次签订的压力管道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虽然约定了付款时间,但均未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从建设施工合同签订后,自2004年5月11日至2016年1月25日,本诉被告共计25次向本诉原告支付款项合计金额960000元,期间双方并未对利息的支付做任何的约定,因此其要求本诉被告方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其因压力水管爆裂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5306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压力水管爆裂是由于原告(反诉被告)工程质量问题引起,且2011年9月第二次压力水管爆管对周边农户经济赔偿后,未与原告(反诉被告)沟通、协商,至今已五年之久,期间被告(反诉原告)也并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反诉原告)华坪县鲤鱼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云南省华坪县石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欠款人民币142331.6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云南省华坪县石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华坪县鲤鱼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09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553元,共计764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华坪县鲤鱼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熊洪甫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陈明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