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723民初1469号
原告:***,男,198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
被告:云南省华坪县石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涂天友,系总经理。
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莉,云南裕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进生,男,1982年7月1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
原告***诉被告云南省华坪县石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杨进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云南省华坪县石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进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挖机工时费298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建设工程需要挖掘机施工,被告联系了原告,原告于2019年12月到被告公司永胜县小坪水库引水灌溉工程第十三标段进行挖掘机施工,该标段的施工负责人是杨进生,杨进生与原告于2020年2月20日签订了《挖掘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挖掘机设备2台,操作人员2人租赁给被告杨进生,按月计算租金,35000元每月,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原告给被告从2019年12月施工至2020年8月。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了原告一些钱,剩余298000元未支付原告。原告与杨进生于2021年8月1日进行结算,杨进生给了原告一张3万元的委托领款单据,叫原告到公司财务处领取3万元,剩余268000元,杨进生当日打了一张欠条,载明“截止至2021年8月1日杨进生欠***在丽江市华坪县的挖机工时费268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依法起诉。
被告云南省华坪县石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杨进生借用我公司资质中标了永胜县小坪水库引水灌溉工程,我公司只是根据管理情况,开具发票,扣除税款和管理费后将工程款付给实际施工人杨进生及合伙人。我公司没有参与原告与被告杨进生之间的结算,与原告也没有合同关系。我公司从发包方处收到的工程款仅仅只剩下30000元没有支付给实际承包人杨进生了,没有支付剩余的30000元是因为需要杨进生提供发票来抵扣,但杨进生没有提供。本案案由是租赁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合同是与被告杨进生签订的,欠条也是被告杨进生出具的,并未加盖公司印章,对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且原告主张的是租赁费,不是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进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经审判员电话联系被告杨进生,其表示自己是实际施工人,挂靠石正建筑公司资质,挖机的工时费由我支付给原告。
庭审中,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出示了下列证据:1.挖机租赁合同;2.欠条2份;3.委托书;拟证明被告下欠原告挖掘工时费的事实。经被告云南省华坪县石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质证,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上面均没有公司的盖章,杨进生挂靠我公司资质,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经审查,原告出具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云南省华坪县石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支付申请单一组;2.电子回单一组;3.委托书;拟证明杨进生挂靠我公司资质以及我公司扣除税费后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杨进生及合伙人的事实。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杨进生说石正公司没有支付给他的工程款是6.9万元。经审查,被告云南省华坪县石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进生借用被告云南省华坪县石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资质中标了永胜县小坪水库引水灌溉工程第十三标段工程。被告杨进生因工程需要挖掘机进行施工,与原告协商一致后,原告于2019年12月开始为被告杨进生实际承建的工程进行挖掘机施工作业。原告与被告杨进生于2020年2月20日签订了《挖掘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挖掘机设备2台,操作工人2名租赁给被告杨进生,按月计算租金,每月租金35000元,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杨进生于2021年3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下欠原告挖机工时费298000元。原告与杨进生于2021年8月1日协商一致后,被告杨进生向原告出具委托书,让原告凭借委托书到被告云南省华坪县石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处领取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下欠原告工时费268000元。原告持委托书到被告云南省华坪县石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领取工时费30000元,因被告云南省华坪县石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进生之间尚存在税费争议,被告云南省华坪县石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委托书上的内容支付原告挖机工时费,现被告杨进生尚欠原告挖机工时费298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挖机工时费的付款责任应由谁承担?本案中,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认定被告云南省华坪县石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只是名义承包人,涉案工程实际系被告杨进生借用被告云南省华坪县石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资质施工完成的,二者之间的关系应视为挂靠关系。被告云南省华坪县石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仅是出借资质一方,按照约定收取管理费,并不享有合同真正的权利与义务。涉案《挖掘机租赁合同》及欠条均由被告杨进生签订,协议的履行主体是实际施工人杨进生,本案根据合同相对性,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应由实际施工人杨进生进行清偿。原告为被告杨进生实际承建的工程提供挖机作业,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杨进生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下欠原告***的挖机工时费29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进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挖机工时费29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进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华春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经晓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