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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雄伟消防器材服务部、**建设集团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921民初780号 原告:**县雄伟消防器材服务部,营业地**县凤山镇龙泉社区财富中心90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921MA6MUNH88A。 经营者:廖芝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县凤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莲塘镇五一路2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158626927F。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翘***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鑫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大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7897042825。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云南正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临都上城A幢1**7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02757190846E。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述公司员工),男,生于1987年8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生于1963年12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第三人:**县城乡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沧市**县凤山镇平村顺***5-2栋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215662199335。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县雄伟消防器材服务部与被告**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鑫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业公司)、云南正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飞公司)、***、第三人**县城乡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定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正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城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业公司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正飞公司支付原告欠款23万元,被告**公司和鑫业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第三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优先支付给被告所欠工资;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正飞公司自2021年1月7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支付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县顺***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通过招投标,由被告**公司中标(六工区),被告鑫业公司中标(二工区),实际***公司承建。在项目施工过程中,正飞公司成立“**县顺***二、六工区项目部”,项目负责人为***,负责组织现场施工,项目于2011年开工建设,后因资金原因,直至2018年竣工验收。原告与被告项目部于2018年5月30日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负责组织施工班组完成顺***二、六工区消防排烟和消防防火门安装工程,现场负责人***按照实际施工情况据实与原告进行结算,(1)2018年8月22日消防排烟工程结算情况为:“此次拨付工程款10万元,按照合同内工程款还欠136,000.00元,署名***”;(2)2018年8月22日消防防火门安装工程结算情况为:“此次拨付工程款20万元,按照合同内工程款还欠103,100.00元,署名***”。两份合同总价为539,100.00元,扣减已经支付30万元,剩余未付239,100.00元,后经双方协商,最终确认欠款为23万元。 项目竣工验收后,被告正飞公司不能按时足额支付原告欠款且谎称业主方没有拨付工程款,后原告班组于2020年9月到业主方上访才知道,项目工程款已经按照工程进度足额拨付,剩余部分为质量保证金。2020年12月,项目负责人***审核后上报给业主方的《**顺***二、六工区民工工资表及零星材料款》中载明欠原告剩余工资共计23万元。被告所欠款项属于原告组织施工班组的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为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公司辩称,合同是原告与正飞公司签订的,与**公司无关。1.**公司与原告不认识,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或协议,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这是客观事实,**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公司与***亦不认识,***并不是**公司的员工,无权代表**公司;3.**公司没有所谓的六工区项目部公章;4.原告并没有提供任何合法真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量;5.案涉工程系被告正飞公司与第三人**城投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施工的是正飞公司,并不是**公司,与**公司无关。综上所述,原告起诉**公司没有任何合同依据、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业公司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答辩内容与**公司答辩内容基本相同,不再赘述。 被告正飞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有两份合同,但其中一份合同的工作并没有做,另一份合同价是331,000.00元,我公司已经付款了30万元,目前我公司还欠原告的款项只是31,000.00元。二、六工区消防器材的合同,虽然签订了,但是排烟部分是没有履行的,我们可以向审计局调取证据,以证实我们并没有做这个通风排烟工程,业主方也根本就没有给我们支付过雄伟器材的这个款项。 被告***辩称,合同有我的签名,字是我写的,但是所有款项都要以公司审核的为准。我们的工程量清单中没有这个项目,但现场确实是做了的,因为消防这一块不做,项目就无法通过验收。 第三人述称,承揽合同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合同不是我公司签,原告不能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根据相关规定,原告要承揽这个项目,是需要有资质的,第三人经过查询得知,原告并没有施工资质,所以他们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 综合各方的诉讼意见,本案存在争议的问题是:1.原告在本案中享有尚未清偿的债权是多少?2.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3.58%计算债务利息是否应当支持?3.原告在本案中享有尚未清偿的债权应当由谁负责清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顺***二、六工区民工工资表及零星材料款》《**顺***二六工区资金流程表》;2.**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县顺***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六工区)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廉政合同》,鑫业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县顺***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二工区)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廉政合同》;3.正飞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县顺***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六工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县顺***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二工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公司、鑫业公司分别出具的《委托书》;4.《**县人民政府关于对云南正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反映拖欠账款问题再次调查核实处理情况的报告》《**县城乡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县2011年“顺***”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二、六工区有关工程决算工作业务催告函》《云南顺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县减轻企业负担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请云南正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到场处理相关事宜的函》;5.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6.两份《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公司对证据1和证据3中的《委托书》的“三性”不认可,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均和**公司无关,理由是“二六工区收尾工程”系正飞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施工方是正飞公司。鑫业公司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意见与**公司质证意见基本相同。正飞公司对证据6的“三性”不认可,认为“消防工程”原本就不属于正飞公司的承包范围,不会找人去做;对证据4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正飞公司从未收到过那些文件;对其他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对证据5、6无异议,但认为具体工程款须以正飞公司审核的为准,对其他证据未发表明确质证意见。第三人对消防合同的合法性不认可,认为关联性、真实性与第三人无关,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据3中的《委托书》“三性”不予采信,理由是“委托人”否认,“受托人”未进行明确、合理说明,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对以上其他证据的“三性”均予以采信,但证明对象和证明力将在认定事实部分和争议焦点评析部分予以说明和体现。 本院综合各方的诉讼意见和在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底,被告**公司、鑫业公司分别承建**县顺***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六工区和二工区,施工过程中,因原图纸设计变更、人工、材料价格上涨等原因,项目工程于2013年底停工,后经各方沟通协商,正飞公司与第三人于2017年11月4日签订上述项目六工区、二工区《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公司负责工程建设扫尾、工程结算等,正飞公司成立“**县顺***二、六工区项目部”,***为项目现场负责人,负责组织现场施工。因项目竣工验收需要,***以正飞公司名义与原告于2018年5月30日签订两份《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负责完成顺***二、六工区消防防火门安装工程、消防排烟安装工程,合同约定消防防火门安装工程合同包干价303,153.00元,消防排烟安装工程合同包干价236,000.00元。经项目现场负责人***于2018年8月22日与原告结算确认,消防防火门安装工程已拨付工程款20万元,还欠103,153.00元,消防排烟安装工程已拨付工程款10万元,还欠136,000.00元。***在2020年12月向第三人报送的资料《**顺***二、六工区民工工资表及零星材料款》中载明廖芝雄(原告经营者)剩余工资23万元。 另查明,第三人已向正飞公司拨款113,888,900.00元,未拨款4,289,778.49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享有尚未清偿的债权是多少的问题,首先,经原告与***结算确认,两份《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中,分别欠付103,153.00元和136,000.00元,***在两份合同末页进行签注;其次,***向第三人报送的资料《**顺***二、六工区民工工资表及零星材料款》中载明廖芝雄(原告经营者)剩余工资23万元;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原告在本案中享有尚未清偿债权为23万元的事实。被告正飞公司辩称“消防排烟”工程合同并未履行,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也与***与原告的结算相矛盾,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3.58%计算债务利息是否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正飞公司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签订的两份《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第三点约定:“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每延误一日,按未支付部分价款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六条“工程价款支付”第二点约定工程款在工程安装完成后付清,双方于2018年8月22日结算,可以推定工程最迟于2018年8月22日完工,原告主张从2021年1月7日起计算欠款利息,应当支持;按照双方约定,欠款违约金(利息)按每日3‰计算,折合年利率为3‰×365×10=10.95%,原告主张按年利率3.58%计算欠款利息,低于双方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原告在本案中享有尚未清偿的债权应当由谁负责清偿的问?首先,原告的债权是合同之债,本案中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系***以正飞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被告正飞公司辩称在公司的工程图上根本就没有这个项目,不知道***为什么会签字,***系正飞公司顺***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对此进行了说明,目的是为了项目工程能够通过验收,而且将相关欠款向第三人进行了报送。***的说明符合常理和事实,同时足以证明***的行为是为了正飞公司的该项目。正飞公司辩称未向***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无论被告正飞公司是否向***授权以及***的代理权限是什么,对于原告而言,***属于表见代理,本案中合同的法律后果应***公司承担,即原告享有的尚未清偿债权23万元应由被告正飞公司负责支付。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正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县雄伟消防器材服务部欠款23万元。 二、被告云南正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县雄伟消防器材服务部支付以2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1月7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云南正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