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正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云南正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医院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921民初1679号 原告:云南正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临都上城A幢1**7层1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医院,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城滇红北路**路口。 法定代表人:**八。 诉讼代表人:****医院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正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飞公司)与被告****医院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医院破产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医院管理人认定原告享有的债权为优先债权,债权金额:450990.22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原告曾为被告完成红土坡**医院(****医院原规划地址)的土方开挖及回填工程,后因拆迁原因,造成工程建设地址变更(也就是现在的****医院所在位置)。工程完工后,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5.2万元。后于2015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红土坡地段筹建**医院发生土方量解决方案》,协议商定被告于2015年3月支付所欠工程款35.2万元,2019年12月18日,原告被告双方再次确认此工程款项没有支付,且被告在《关于红土坡地段筹建**医院发生土方量解决方案》上签字**并确认该工程款未支付。后原告于2020年6月9日向凤庆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6月10日立案审理,但因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进入破产程序,凤庆县人民法院根据破产法规定,2020年7月13日以(2020)云0921民初818号民事裁定中止诉讼,2020年12月15日以(2020)云0921民初81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起诉,并让原告与被告管理人对接确认债权,经过债权确认,原告的债权金额审减后变为450990.22元,且被认定为了普通债权,原告对此认定不服,原告的债权属于工程款类,理应属于优先债权。据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医院管理人辩称,1.****医院于2020年11月16日被凤庆县人民法院裁定破产重整,同年11月18日指定云南通恒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管理人合理合法合规推进相关工作。2.原告于2020年12月21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接到原告申报后,管理人最终对其债权进行审核及确认;由于原告提出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管理人针对其主要申报的证据对其债权优先权进行了判定,原告主张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但经审查,管理人据此认定原告并不拥有优先受偿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正飞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红土坡地段筹建**医院发生土方量解决方案》欲,证明原告在2015年1月22日便于被告办理好决算,并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日期的事实;2.2020年6月9日的《起诉状》、(2020)云0921民初818号《民事裁定书》、(2020)云0921民初81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欲证明原告2020年6月9日向凤庆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由于被告进入破产程序,法院于2020年7月13日中止诉讼,同年12月15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3.《债权初审结论通知》,证明****医院管理人在破产重组后审定的债权金额及原告被认定为普通债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医院管理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债权初审结论》及《债权复审通知书》,欲证明债权申报审核的相关情况以及不认定为优先受偿权的依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上述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案佐证。 综合庭审和质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原告正飞公司曾为被告****医院完成红土坡**医院(****医院原规划地址)的土方开挖及回填工程,后因拆迁原因,造成工程建设地址变更(也就是现在的****医院所在位置)。工程完工后,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5.2万元,2015年1月22日,原告正飞公司与被告****医院签订了《关于红土坡地段筹建**医院发生土方量解决方案》,商定被告****医院于2015年3月支付原告工程款35.2万元,2019年12月18日,被告再次确认该工程款项没有支付。 经债权人凤庆县农商行申请,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2020)云0921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医院破产重整一案,同年11月18日指定云南通恒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破产重整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12月21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主张“建筑优先权”,提交了作为证据,经管理人审查确认,原告为被告****医院的债权人,经初审、复审认定原告的工程款450990.22元为普通债权。原告主张其债权应当认定为优先受偿权,故于2022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其债权450990.22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原告的债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首先,本案原告为被告****医院原规划地址开挖土石方,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15年1月22日双方签订《关于红土坡地段筹建**医院发生土方量解决方案》,确定被告应于2015年3月支付工程款35.2万元;其次,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原告对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必须依照法律规定期限行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本案原告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最后期限为2016年9月30日;第三,虽然被告于2019年12月18日确认该工程款项未支付,只是对未支付债权数额的再次确认,并不能理解为重新确认了原告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原告于2020年12月21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法定期限。破产管理人将其债权确认为普通债权并无不当,原告要求确认其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正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65元,由原告云南正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