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正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云南**兄弟管业有限公司、**建设集团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921民初774号 原告:云南**兄弟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街道办事处前卫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1021196607088038。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县凤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莲塘镇五一路2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158626927F。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翘***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鑫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大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7897042825。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云南正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临都上城A幢1**7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02757190846E。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男,生于1987年8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生于1963年12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第三人:**县城乡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县凤山镇平村顺***5-2栋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215662199335。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兄弟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业公司)与被告**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鑫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业公司)、云南正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飞公司)、***、第三人**县城乡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正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城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业公司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正飞公司支付原告240826.5元,被告**公司和鑫业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依法判决第三人**城投公司在欠付费用范围内优先支付给原告;3.依法判决被告正飞公司自2021年1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24082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支付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县顺***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通过公开招投标,由被告**公司中标(六工区),被告鑫业公司中标(二工区),以上两个公司中标后实际由被告正飞公司承建。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公司在现场成立“**县顺***二六工区项目部”,项目负责人为***,具体负责组织现场施工,项目于2011年开工建设后因为资金原因,项目迟迟不能推进,直至2018年竣工验收。在项目实施过程中,2012年至2013年施工期间,原告为被告先后供应六工区水电材料,截止2013年9月7日,双方结算后,项目部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管业材料款共欠300826.5元。鑫业公司项目部盖章后原件交原告收执。后因被告鑫业公司给付,于2018年11月24日,被告**公司再次进行确认后,出具了《欠材料款》一份,载明:今欠到云南**兄弟管业有限公司2012年至2013年**县顺***六工区使用的水电材料款300826.5元;注:原单据作废,按现有的欠条下转至2018年11月24日的欠条”。**公司项目部加盖印章后原件交原告收执。2020年12月,经审定后,扣除已经支付的6万元,最终确认欠原告材料款为240,826.5元,现场项目负责人***,签字后交第三人**城投公司备案。囟原告为其供应的材料已经在项目施工中厲于,并经被告确认,被告正飞公司恶意拖欠材料款已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上述诉请。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与原告不认识,更没有经济往来,**公司根本没有所谓的六工区项目部公章,亦没有所谓的二、六工区项目部公章。综上所述,原告起诉**公司没有任何合同依据、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业公司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答辩内容与**公司答辩内容基本相同,不再赘述。 被告正飞公司辩称,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正飞公司并不是一开始就做该工程,最开始是姓禹的施工,后面工程烂尾后***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对该工程项目进行接收,**管业与正飞公司没有交集,其提供的证据看不出**兄弟供货的事实,也没有付款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管业对正飞的诉求。 被告***辩称,合同中有***的签名,但是所有款项都要以被告正飞公司,审核的为准。 第三人述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存在优先支付责任,不应承担优先支付责任,截止竣工验收前第三人未与中标的鑫业集团和**集团解除过合同,仅与鑫业集团和**存 在建设工程的合同关系,基于与鑫业与**集团的合同,仅认可分包行为,仅认可实际施工行为,仅认可鑫业和**承担支付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顺***二、六工区民工工资表及零星材料款》《**顺***二六工区资金流程表》;2。**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县顺***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六工区)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廉政合同》,鑫业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县顺***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二工区)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廉政合同》;3.正飞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县顺***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六工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县顺***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二工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公司、鑫业公司分别出具的《委托书》;4.《**县人民政府关于对云南正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反映拖欠账款问题再次调查核实处理情况的报告》《**县城乡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县2011年“顺***”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二、六工区有关工程决算工作业务催告函》《云南顺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县减轻企业负担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请云南正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到场处理相关事宜的函》;5.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6.欠条的原件2份、收款单、银行转账记录;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公司对证据1和证据3中的《委托书》及证据6的“三性”不认可,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均与**公司无关,理由是“二六工区收尾工程”系正飞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施工方是正飞公司。鑫业公司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意见与**公司质证意见基本相同。正飞公司对证据4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正飞公司从未收到过那些文件;证据6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对证据5、6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材料均用在二六两个工区,对其他证据未发表明确质证意见。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3中的《委托书》“三性”不予采信,理由是“委托人”否认,“受托人”未进行明确、合理说明,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对以上其他证据的“三性”均予以采信,但证明对象和证明力将在认定事实部分和争议焦点评析部分予以说明和体现。 本院综合各方的诉讼意见和在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底,被告**公司、鑫业公司分别承建**县顺***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六工区和二工区,施工过程中,因原图纸设计变更、人工、材料价格上涨等原因,项目工程于2013年底停工,后经各方沟通协商,正飞公司与第三人于2017年11月4日签订上述项目六工区、二工区《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公司负责工程建设扫尾、工程结算等,正飞公司成立“**县顺***二、六工区项目部”,***为项目现场负责人,负责组织现场施工。2013年9月7日,正飞公司进驻顺***进行工程扫尾时,***与原告核算后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欠**管业材料款300826.5元。《欠条》***业公司二六工区项目部印章。2018年1月24日,***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材料款》的单据,载明;欠云南**兄弟管业有限公司2012年至2013年**县顺***六工区工地使用的水电材料300826.5元,2013年9月7日的欠条作废。***在《欠材料款》的单据上加盖了**公司的印章。被告正飞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账6万元。 另查明,第三人已向正飞公司拨款113,888,900元,未拨款4,289,778.49元。 本院认为,原告虽未与被告正飞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但被告正飞公司的现场管理人***与原告核实供应顺***工程的材料后,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所欠的材料款为300826.5元。扣除正飞公司支付的6万元,原告所享有的债权为240,826.5元。被告正飞公司辩称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但与***签的《欠条》相矛盾,且被告正飞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6万元货款,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在本案中享有尚未清偿的债权应当由谁负责清偿?原告提供的材料用于正飞公司承接的案涉项目。***系正飞公司顺***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经其与原告核实货量后出具《欠条》,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本案剩余材料款应当***公司负责支付。 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3.58%计算债务利息是否应当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事先未就材料款利息计算进行约定,事后也未达成共识,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 条、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正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兄弟管业有限公司240,826.5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兄弟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12元,由被告云南正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晓 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