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正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建设集团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921民初773号 原告:***,男,生于1972年12月9日,汉族,住云南省临沧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县凤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莲塘镇五一路2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158626927F。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翘***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鑫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大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7897042825。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云南正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临都上城A幢1**7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02757190846E。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正飞公司员工),男,生于1987年8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生于1963年12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第三人:**县城乡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县凤山镇平村顺***5-2栋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215662199335。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鑫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业公司)、云南正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飞公司)、***、第三人**县城乡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正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城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业公司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正飞公司支付原告欠款122,368元,被告**公司和鑫业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判决第三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优先支付给被告所欠工资;3.判决被告正飞公司自2021年1月7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支付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县顺***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通过公开招投标,由被告**公司中标(六工区),被告鑫业公司中标(二工区),以上工程由两个公司中标,但实际***公司实际承建。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公司成立了“**县顺***二六工区项目部”,项目负责人为***,具体负责组织现场施工,项目于2011年开工建设,后因为资金原因,项目迟迟不能推进,直至2018年竣工验收。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正飞公司项目部达成协议,由原告负责提供消防器材,随后原告向其工地供应消防器材,经其项目负责人***和材料员***签字收货,材料费合计122368元,被告正飞公司至今没有支付。2020年12月,经项目负责人***审核后上报给业主方**城投公司的《**顺***二、六工区民工工资表及零星材料款》中载明欠原告剩余工资122,368元。上述欠款经索要未果,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公司辩称,案涉合同是原告与正飞公司之间的纠纷,与**公司无关。理由为:1.**公司与原告不认识,双方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或协议,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因此**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并不是**公司的员工,无权代表**公司签订合同;3.**公司没有所谓的六工区项目部公章;4.原告并没有提供任何合法真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实际供应消费材料;5.案涉工程系被告正飞公司与第三人**城投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施工的是正飞公司,并不是**公司,与**公司无关。综上所述,原告起诉**公司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业公司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答辩内容与**公司答辩内容基本相同,不再赘述。 被告正飞公司辩称,顺***公租房建设项目已经在2018年初进行了验收,工地材料员***在2017年底、2018年初已经向公司报销了消防材料款项,之后产生的消防器材不符合常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消防材料款,正飞公司也没有向原告拨付过如何款项,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正飞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确实向工地供应了消防器材,销售清单上有公司材料员***和本人的签字,这些消防器材确实用于和安装在顺***相关楼房中,款项未支付给原告。 第三人述称,买卖合同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合同不是第三人签订,原告不能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存在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在本案中享有未清偿的债权有多少?2.原告在本案中享有尚未清偿的债权应当由谁负责清偿?3.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3.85%计算债务利息是否应当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顺***二、六工区民工工资表及零星材料款》《**顺***二六工区资金流程表》;2.**公司与第三人**城投公司签订的《**县顺***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六工区)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廉政合同》,鑫业公司与第三人**城投公司签订的《**县顺***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二工区)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廉政合同》;3.正飞公司与第三人**城投公司签订的《**县顺***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六工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县顺***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二工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公司、鑫业公司分别出具的《委托书》;4.《**县人民政府关于对云南正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反映拖欠账款问题再次调查核实处理情况的报告》《**县城乡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县2011年“顺***”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二、六工区有关工程决算工作业务催告函》《云南顺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县减轻企业负担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请云南正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到场处理相关事宜的函》;5.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启富消防器材经营部销货单》9页,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正飞公司顺***建设项目工地供应消防材料,销售单均有正飞公司工地负责人***、材料员***共同签字认可,货款共计122,368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公司对证据1和证据3中的《委托书》的“三性”不认可,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均与**公司无关,理由是“二六工区收尾工程”系正飞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施工方是正飞公司。鑫业公司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意见与**公司质证意见基本相同。正飞公司对证据5的“三性”不认可,认为“消防工程”原本就不属于正飞公司的承包范围,不会找人去做;对证据4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正飞公司从未收到过那些文件;对其他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对证据5无异议,但认为材料款由***具体负责,***飞公司审核的为准,对其他证据未发表明确质证意见。第三人认为销售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第三人无关,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据3中的《委托书》“三性”不予采信,理由是“委托人”否认,“受托人”未进行明确、合理说明,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对以上其他证据的“三性”均予以采信,但证明对象和证明力将在认定事实部分和争议焦点评析部分予以说明和体现。 被告**公司、鑫业集团、正飞公司、***、第三人**城投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合庭审和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底,被告**公司、鑫业公司分别中标承建**县顺***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六工区和二工区。施工过程中,因原图纸设计变更、人工、材料价格上涨等原因,项目工程于2013年底停工,后经各方沟通协商,正飞公司与第三人**城投公司达成协议,***公司负责工程建设扫尾、工程结算等,后于2017年11月4日签订上述项目六工区、二工区《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正飞公司成立“**县顺***二、六工区项目部”,***为项目现场负责人,负责组织现场施工。因项目竣工验收需要,***以正飞公司名义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项目工地供应消防材料、设备,2018年10月10日至2021年10月6日期间,原告***共计供应应急灯、疏散指示灯、灭火器、输入输出模块、点型烟感探测器、楼层显示器等消防材料价款合计122,368元,相关销售单均有正飞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和材料员***签字确认。正飞公司未向原告***拨付过货款。 另查明,第三人**城投公司确认已就**县顺***二六工区向鑫业公司、**公司及正飞公司拨付工程款合计113,888,900.00元,未拨款4,289,778.49元为质保金。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按照约定***公司顺***建设项目工地供应消防器材和设备,提供了被告正飞公司项目部现场负责人***和材料员***共同签字的销货单予以证明,货款合计122,368元,该事实在***向第三人报送的《**顺***二、六工区民工工资表及零星材料款》中再次得以确认,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中享有尚未清偿债权为122368元的事实。被告正飞公司关于在项目已经验收后仍然存在原告提供消防器材不符合常理,也与其现场负责人***和材料员***签字认可的销售单相矛盾,且正飞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在本案中享有尚未清偿的债权应当由谁负责清偿?本案原告***公司承接的顺***项目扫尾工程工地供应消防器材和设备,正飞公司顺***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和工地材料员***共同签字收货,并对此进行了合理说明。对于原告而言,被告正飞公司内部管理规范与否,并不能否定其实际供货的基本事实,故本案中原告的货款应***公司负责支付。 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3.85%计算债务利息是否应当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原告主张按年利率3.85%计算欠款利息,未超过该规定的标准,应予支持。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正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122,368元; 二、被告云南正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以122,36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10月7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48元,减半收取计1,374元,由被告云南正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