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正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鑫业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云09民辖终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鑫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经济开发***大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789704282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云南正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沧市临翔区临都上城八幢1**7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02757190846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74年4月1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鑫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业公司)、原审被告云南正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正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2022)云0902民初11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2022)云0902民初1164号民事裁定;2.本案由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一、《担保还款协议书》属无效协议,也不是鑫业公司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不应当追加担保人鑫业公司为本案被告。依据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2021)云0902民初281号民事裁定书,被上诉人鑫业公司答辩称,《担保还款协议书》中鑫业公司并未提供担保,该《担保还款协议书》中加盖的鑫业公司的印章并非是其登记备案的印章,且云南正飞公司也认可鑫业公司并未加盖印章,系云南正飞公司自行在《担保还款协议书》中加盖印章。担保合同缺少鑫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经其股东大会同意的担保协议也属于无效协议。二、上诉人未对担保人鑫业公司起诉是行使法律赋予的选择权,一审法院不应追加担保人鑫业公司为本案被告,更不应将本案移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有选择债务人作为被告的选择权,也有选择保证人作为被告的选择权。本案中,上诉人只起诉了债务人,并没有起诉保证人,是上诉人基于法律规定行使的选择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作出的移送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0月14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云南正飞公司向***借款1000万元,后经双方几次对账确认,因云南正飞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遂以《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云南正飞公司及保证人***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云南正飞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但并未就《担保还款协议书》中的担保人鑫业公司提出诉讼,亦未提出要求鑫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即本案债权人并未将担保人鑫业公司作为债务人提起诉讼。一审在未征求债权人***意见的情况下,将《担保还款协议书》中的担保人鑫业公司直接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本案债权人***提出诉讼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诉讼标的指向的债务人为云南正飞公司及***,鑫业公司并非本案诉讼标的指向的债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的住所地,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审裁定将鑫业公司作为本案债务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条的规定,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及处理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2022)云0902民初116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 丹 书 记 员 张茗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