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正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建设集团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921民初770号 原告:***,男,生于1970年03月11日,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县凤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莲塘镇五一路2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158626927F。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翘***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鑫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大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7897042825。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云南正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临都上城A幢1**7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02757190846E。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正飞公司员工),男,生于1987年8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生于1963年12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第三人:**县城乡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县凤山镇平村顺***5-2栋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215662199335。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鑫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业公司)、云南正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飞公司)、***、第三人**县城乡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正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业公司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正飞公司支付原告欠款238,934元,被告**公司和鑫业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第三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优先支付给原告所欠工资;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正飞公司自2021年1月7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支付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县顺***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通过招投标,由被告**公司中标(六工区),被告鑫业公司中标(二工区),实际***公司承建。在项目施工过程中,正飞公司成立“**县顺***二、六工区项目部”,项目负责人为***,负责组织现场施工,项目于2011年开工建设,后因资金原因,直至2018年竣工验收。因扫尾工程需要,原告负责组织施工班组完成顺***二、六工区护栏安装工程,项目部现场负责人***按照实际施工情况据实与原告进行结算,2020年1月6日出具了两份《项目资金支付审批表》,载明工程款合计558,934元,***在项目经理复核及支付意见栏签署“现场工程量核对准确,拨付人工工资借款按公司财务对账为准,请公司主管领导审核”,**在预结算科审核意见栏签署“经审核后二、六工区***班组同意以51万元进行结算,二工区以24万元进行结算”。扣减已经支付32万元,剩余未付238,934元。2020年12月,项目负责人***审核后上报给业主方的《**顺***二、六工区民工工资表及零星材料款》中载明欠原告***防护栏人工工资及材料款23万元。被告所欠款项属于原告组织施工班组进行防护栏按照的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经索要未果,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公司辩称,案涉防护栏施工属***公司承接的顺***扫尾工程施工内容,与**公司无关。理由:1.**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或协议,**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公司与***亦不认识,***并不是**公司的员工,无权代表**公司;3.**公司没有所谓的六工区项目部公章;4.原告并没有提供任何合法真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量;5.案涉工程系被告正飞公司与第三人**城投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施工的是正飞公司,并不是**公司,与**公司无关。综上所述,原告起诉**公司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业公司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答辩内容与**公司答辩内容基本相同,不再赘述。 被告正飞公司辩称,原告确实做了护栏安装部分工程,虽然双方没有签订合同,但双方口头协商是按照在临翔区玉龙花园的合同执行;对原告主张的工程量正飞公司是认可的,但是对其主张的结算单价不予认可,只能安装125元/米的标准结算,正飞公司已经付款29万元,第三人城投公司代付了18万元,超付了149,432.8元。 被告***辩称,***的结算单是我写的,但是所有款项都要以公司审核的为准,同时有**的审核签字认可。 第三人述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所主张的防护栏按照属***公司扫尾工程内容,应当与正飞公司结算,不能直接第三人主张权利。 综合各方的诉讼意见,本案存在争议的问题是:1.原告在本案中享有尚未清偿的债权是多少?2.原告在本案中享有尚未清偿的债权应当由谁负责清偿?3.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3.85%计算债务利息是否应当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顺***二、六工区民工工资表及零星材料款》《**顺***二六工区资金流程表》;2.**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县顺***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六工区)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廉政合同》,鑫业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县顺***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二工区)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廉政合同》;3.正飞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县顺***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六工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县顺***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二工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公司、鑫业公司分别出具的《委托书》;4.《**县人民政府关于对云南正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反映拖欠账款问题再次调查核实处理情况的报告》《**县城乡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县2011年“顺***”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二、六工区有关工程决算工作业务催告函》《云南顺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县减轻企业负担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请云南正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到场处理相关事宜的函》;5.两份《项目资金支付审批表》。 经质证,被告**公司对证据1和证据3中的《委托书》的“三性”不认可,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均和**公司无关,理由是“二六工区收尾工程”系正飞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施工方是正飞公司。鑫业公司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意见与**公司质证意见基本相同。正飞公司对证据5中的工程量予以认可,但不认可结算单价;对证据4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正飞公司从未收到过那些文件;对其他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对证据5无异议,但认为具体工程款须以正飞公司审核的为准,对其他证据未发表明确质证意见。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3中的《委托书》“三性”不予采信,理由是“委托人”否认,“受托人”未进行明确、合理说明,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对以上其他证据的“三性”均予以采信,但证明对象和证明力将在认定事实部分和争议焦点评析部分予以说明和体现。 被告**公司、鑫业公司、***和第三人**城投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正飞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些证据:1.2018年1月支付原告护栏材料及人工25万元的报销清单、及付款回执,2、2018年2月9日支付原告二工区室内护栏4万元,3.**城投公司代付原告18万元的电子银行转账凭证三张(分别为2018年9月3万元、10月5万元,2019年1月31日10万元)。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正飞公司已经支付原告47万元材料、人工费用;4.《补充协议》一份,欲证明双方在临翔区玉龙花园项目中副窗(凸窗)防护栏杠以120/m计算,楼梯扶手以115元/m计算,本案应当以该协议单价计算;5.《工程量计价清单》,欲证明顺***项目中标价中楼梯栏杆扶手、窗护栏杠、阳台栏杆综合价为119.66元/m计价。经质证,原告认可正飞公司提交的第1、2、3组证据的“三性”,对第4、5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双方有按照120元单价计算的约定存在。本院认为,上述被告正飞公司提交的第1至3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4份证据与本案无关,第5份证据无其他证据印证,无法推翻原告提交的《项目资金支付审批表》,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和在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底,被告**公司、鑫业公司分别承建**县顺***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六工区和二工区,施工过程中,因原图纸设计变更、人工、材料价格上涨等原因,项目工程于2013年底停工,后经各方沟通协商,正飞公司与第三人于2017年11月4日签订上述项目六工区、二工区《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公司负责工程建设扫尾、工程结算等,正飞公司成立“**县顺***二、六工区项目部”,***为项目现场负责人,负责组织现场施工。因扫尾工程需要,原告负责组织施工班组完成顺***二、六工区护栏安装工程,项目部现场负责人***按照实际施工情况据实与原告进行结算,2020年1月6日出具了两份《项目资金支付审批表》,载明工程款合计558,934元,***在项目经理复核及支付意见栏签署“现场工程量核对准确,拨付人工工资借款按公司财务对账为准,请公司主管领导审核”,**在预结算科审核意见栏签署“经审核后二、六工区***班组同意以51万元进行结算,二工区以24万元进入结算”。***在2020年12月向第三人报送的资料《**顺***二、六工区民工工资表及零星材料款》中载明***防护栏剩余款项238,934元。正飞公司直接支付原告***29万元,第三人**城投公司分别于2018年9月、10月、2019年1月代付原告18万元。 另查明,第三人确认已就**县顺***二六工区向鑫业公司、**公司及正飞公司拨付工程款合计113,888,900.00元,未拨款4,289,778.49元为质保金。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享有尚未清偿的债权是多少的问题,首先,经***、**审核结算确认,原告完成的防护栏工程款为55万元,其中正飞公司已支付29万元,第三人**城投公司代付18万元,合计已支付47万元,剩余8万元未支付。被告正飞公司辩称双方是按照临翔区玉龙花园项目单价计价的辩解,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也与***、**签字认可的结算相矛盾,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在本案中享有尚未清偿的债权应当由谁负责清偿的问?原告为被告正飞公司实际完成了顺***相关**的防护栏安装及相应工程量,该防护栏制作安装属***公司承接的案涉项目扫尾工程内容,***系正飞公司顺***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签字认可结算价款,二人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本案剩余工程款应当***公司负责支付。 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3.85%计算债务利息是否应当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事先未就劳务费及材料款利息计算进行约定,事后也未达成共识,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正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8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84元,由原告负担3,174元,被告云南正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1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晓 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