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正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建设集团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921民初781号 原告:***,男,生于1959年11月16日,汉族,住云南省临沧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县凤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莲塘镇五一路2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158626927F。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翘***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鑫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大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7897042825。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云南正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临都上城A幢1**7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02757190846E。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男,生于1987年8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生于1963年12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第三人:**县城乡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县凤山镇平村顺***5-2栋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215662199335。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鑫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业公司)、云南正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飞公司)、***、第三人**县城乡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正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业公司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正飞公司支付原告欠款60,000元(当庭变更为114,935元),被告**公司和鑫业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判决第三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优先支付被告正飞公司所欠工资;3.判决被告正飞公司自2021年1月7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支付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县顺***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通过公开招投标,由被告**公司中标(六工区),被告鑫业公司中标(二工区),以上两个公司中标后***公司实际承建。在项目施工过程中,正飞公司在现场成立“**县顺***二六工区项目部”,项目负责人为***,具体负责组织现场施工,项目于2011年开工建设,后因为资金原因,项目迟迟不能推进,直至2018年竣工验收。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告与正飞公司项目部负责人***达成协议,由原告负责完成顺***六工区杂工。后经项目负责人***现场进行结算,2020年1月20日结算款项为132,935元。结算后原告收到款项18,000元,剩余款项114,935元。经索要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为正飞公司扫尾工程所做杂工,与**公司无关。理由:1.**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或协议,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并不是**公司的员工,无权代表**公司;3.**公司无所谓的六工区项目部公章;4.原告并没有提供任何合法真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量;5.案涉工程系被告正飞公司与第三人**城投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扫尾工程,与**公司无关。综上所述,原告起诉**公司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业公司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答辩内容与**公司答辩内容基本相同,不再赘述。 被告正飞公司辩称,认可原告的劳务费83,290元,但对原告主张材料款部分不予认可。正飞公司已经支付原告款项186,475元,已经付超了103,185元,其保留追偿的权利。 被告***辩称,***的结算单是其写的,但是所有款项都要以公司审核的为准。 第三人述称,本案劳务合同并非与第三人签订,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综合各方的诉讼意见,本案存在争议的问题是:1.原告在本案中享有尚未清偿的债权是多少?2.原告在本案中享有尚未清偿的债权应当由谁负责清偿?3.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3.85%计算债务利息是否应当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顺***二、六工区民工工资表及零星材料款》《**顺***二六工区资金流程表》;2.**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县顺***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六工区)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廉政合同》,鑫业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县顺***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二工区)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廉政合同》;3.正飞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县顺***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六工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县顺***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二工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公司、鑫业公司分别出具的《委托书》;4.《**县人民政府关于对云南正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反映拖欠账款问题再次调查核实处理情况的报告》《**县城乡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县2011年“顺***”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二、六工区有关工程决算工作业务催告函》《云南顺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县减轻企业负担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请云南正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到场处理相关事宜的函》;5.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6.**县顺***二六工区民工工资表及零星材料款,证明原告诉讼标的是根据2020年1月20日,由现场负责人***签字按捺的确认单,且该证据已经由现场负责人交业主方和承建方,证明***杂工组剩余工资60,000元的事实;7.2018-2019年二六工区工地所有零星用工结算单一份及附件二份,证明经***2020年1月20日出具结算单,确认原告劳务费、材料费合计132,935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公司对证据1和证据3中的《委托书》的“三性”不认可,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均和**公司无关,理由是“二六工区收尾工程”系正飞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施工方是正飞公司。鑫业公司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意见与**公司质证意见基本相同。正飞公司对证据6、7中劳务费83,280元并非予以认可,对其他材料费并非不予认可,认为工地材料员是***,***不具有结算材料款的职责。对其他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对证据6、7无异议,但认为具体劳务费须以正飞公司审核的为准,对其他证据未发表明确质证意见。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3中《委托书》的“三性”不予采信,理由是“委托人”否认,“受托人”未进行明确、合理说明,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以上其他证据的“三性”均予以采信,但证明对象和证明力将在认定事实部分和争议焦点评析部分予以说明和体现。 被告**公司、鑫业公司、***及当第三人**城投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正飞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防火门组-***付款汇总表及借条、收条、领款单、报销单、电子银行转账凭证17份,用以证明正飞公司已支付原告135,275元,**城投公司代付给原告51,200元,合计186,475元。 经质证,原告对正飞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中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期间的8份借条、收条、领款单、报销单(合计金额109,935元)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是该期间的付款均属于2017年以前原告在顺***工地的零星劳务费,双方已经结算清楚,与本案正飞公司承接的案涉项目扫尾工程无关;对正飞公司提交的2017年12月31日至2020年1月3日期间6份付款凭证(合计金额76,540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故根据***出具的结算单金额132,935元,扣减正飞公司支付和**城投公司代付的76,540元,尚有56,395元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正飞公司提交的上述2017年12月31日至2020年1月3日期间的付款凭证,可以证明正飞公司和**城投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材料费合计76,540元,与***出具给原告的2018-2019年二六工区工地所有零星用工结算单及附件载明的结算数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正飞公司提交的2013年9月18日至2016年11月3日期间的付款凭证,在时间上与***出具给原告的2018-2019年二六工区工地所有零星用工结算单及附件载明的结算时间发生矛盾,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庭审和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底,被告**公司、鑫业公司分别承建**县顺***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六工区和二工区,施工过程中,因原图纸设计变更、人工、材料价格上涨等原因,项目工程于2013年底停工,后经各方沟通协商,正飞公司与第三人达成协议,***公司负责工程建设扫尾、工程结算等,后双方于2017年11月4日签订顺***公租房建设项目二工区、六工区《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正飞公司成立“**县顺***二、六工区项目部”,***为项目现场负责人,负责组织现场施工。因项目施工需要,原告为正飞公司顺***扫尾工程提供杂工,经项目现场负责人***于2020年1月20日与原告结算确认,原告提供的防盗门、卫生间门、门锁、锁舌等材料费31,375元,零星用工83,280元,其他用工等合计总工资132,925元。***在2020年12月向第三人报送的资料《**顺***二、六工区民工工资表及零星材料款》中载明***杂工组工资6万元。被告正飞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31日支付原告防火门1,000元、防火门运费3,680元,2018年2月9日支付原告人工费20,600元,**城投公司于2018年9月代正飞公司支付原告7,200元,2018年10月代付原告8,000元,2019年1月代付原告36,000元,合计支付原告76,540元,剩余56,395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享有尚未清偿的债权是多少的问题。经原告与***结算确认,原告2018至2019年的劳务费、材料费共计132,925元,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和银行流水证明已支付76,540元,故原告在本案中享有尚未清偿债权为56,395元。被告正飞公司关于不认可原告材料费,已经超付工程款,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且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也与***与原告的结算相矛盾,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在本案中享有尚未清偿的债权应当由谁负责清偿的问题?原告为被告正飞公司承接的案涉项目扫尾工程提供劳务和部分材料,***系正飞公司顺***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其出具给原告结算单,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本案原告的剩余劳务费及材料费应当***公司负责支付。 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3.85%计算债务利息是否应当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事先未就劳务费及材料款利息计算进行约定,事后也未达成共识,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正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56,39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原告负担325元,被告云南正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