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802民初4281号
原告:***祥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海港区东港镇中心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3988286753。
法定代表人:孙志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波,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镇狮子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802000501673U。
负责人:赵宏图,职务: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际,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光,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镇人民政府副镇长,住承德市双桥区。
原告***祥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镇人民政府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波、被告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际、张瑞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供热费15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13日起以15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供热费用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镇政府取暖运营管理项目采购合同书,合同书约定被告方按照约定的价格向原告方缴纳供热费,原告方负责按约定对被告方原有燃煤锅炉进行改装及燃烧机、储备罐的采购、安装、及其后期运营,取暖费用共计638000元,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3天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方给付了部分取暖费用,剩余158000元费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方给付,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陈述属实,本案所诉款项是专款专用,该款项双桥区政府尚未向水泉沟镇政府拨款,水泉沟政府没有给付能力;2、不同意给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原、被告就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镇政府取暖运营管理项目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对被告处原有燃煤锅炉进行改装及燃烧机、储备罐的采购、安装及后期运营,合同价款总计63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截止2017年3月13日被告给付原告480000元,剩余158000元尚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采购合同、转账单据作为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应当履行全部付款义务,现被告尚欠部分费用,系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利息系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原告主张利息的标准及起止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供热费15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供热费全部付清之日止)。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
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贞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安丽丽
附页
引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