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恒隆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开化县市政园**、浙江恒隆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824民初3992号

原告:***,女,197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开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德兴,系开化县钱江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开化县市政园**,住所地开化县华埠镇芹阳办事处花山路**。

法定代表人:胡振,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成顺,系浙江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恒隆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体育场路******

法定代表人:李文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立军,浙江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开化县市政园林局(以下简称开化园**)、浙江恒隆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恒隆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德兴、被告开化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成顺、被告浙江恒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医疗费:35284.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30元=660元;3.护理费:50天×120元=6000元;4.营养费:75天×30元=2250元;5.误工费:150天×140元=21000元、6.九级伤残赔偿金:55574元×20年×20%=222296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司法鉴定费:2040元;9.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300530.23元;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开化县××东岸公路和开化县××东岸景观带工程二期(芹江三桥下游段标段)工程分别竣工,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同年12月9日早晨6点30分许,原告骑二轮电动自行车送儿子到开中上学,行至开化芹江三桥下东岸公路被堆放在公路南侧的两块混凝土配重块碰撞摔倒受重伤。后被时及送往开某医院抢救治疗。诊断:1.失血性休克;2.外伤性肝破裂;3.右侧肋骨骨折伴右侧胸腔积液;4.多处软组织挫伤。当日急诊行右肝部分切除+肝破裂修补术。住院22天,共花医疗费35284.23元。2016年5月5日经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9级伤残,同时评定“误工期150日,护理期50日,营养期75日”。嗣后,原告向开化县芹阳办司法所、开化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要求处理无果。于2018年5月向开化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中发现被告主体不适格申请撤回起诉。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涉案公路管理职能主体是被告开化园**,被告浙江恒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配重块放置在公路上,是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此,诉至本院。

开化园**辩称,1.开化园**的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并无清理堆放、遗散物之责;2.原告称受伤系碰撞混凝土配重块所致,但无直接证据证明,证据不足;3.原告受伤系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法搭载人员造成,本身具有重大过错;4.原告诉请赔偿项目部分计算错误,出院后护理费标准应按每天80元计算,误工天数应以100天为宜,残疾赔偿金多出17252元属于扩大损失,不应认定,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应证据;5.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故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开化园**的诉讼请求。

浙江恒隆公司辩称,1.浙江恒隆公司在两年前就完成了景观带工程的施工,并经验收合格;2.案涉“混凝土配重块”并非浙江恒隆公司所有或使用;3.原告受伤是否碰撞混凝土配重块所致,证据并不充分。为此,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浙江恒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1.两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原告自身是否存在过错问题;2.原告身体遭受的损害与道路上堆放混凝土配重块有无因果关系问题;3.具体赔偿标准问题;4.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原、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就医病历记录二份、用药清单及医疗费发票十四份、住院照片二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的事实;

2.《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及鉴定费用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以及相应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支付鉴定费2470元的事实;

3.事故现场照片三张。证明原告受伤的现场的事实;

4.调查笔录、证人证言二份。证明受伤的相关事实;

5.《开某医院危重患者转运交接记录单》一份、救护车出车记录单一份、《开化县院前急救病历》一份、急救医生《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地点系在开化国际大酒店路段的事实。

6.芹阳办司法所“证明”、开化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各一份及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受伤后向有关部门请求赔偿事宜的事实;

7.开化县人民法院(2018)浙0824民初191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2018年6月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后申请撤诉的事实;

8.《开化县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备案表》各一份。证明开化县××东岸景观带工程系由被告浙江恒隆公司施工,工程于2014年1月16日竣工验收的事实。

被告开化园**质证意见:对证据1、2、4、5、7没有异议;对证据3,原告受伤是否道路上的水泥块造成的,因原告起诉后才告知被告,现场已不能核实;对证据6,芹阳办司法所“证明”没有向谁主张的事实,因此,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被告浙江恒隆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照片不足以证明原告是在该处受伤的事实;对证据6,芹阳办司法所“证明”系事后补的,且未提供接待当时原告请求处理的相关原始记载。对开化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没有异议;对证据7,该裁定书可以证明原告重复诉讼,滥用诉权;对证据8,没有异议,并能证明被告浙江恒隆公司所施工的工程不需要水泥配重块。

被告浙江恒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开化县××东岸景观带工程二期(芹江三桥下游段标段)工程平面图一份。证明被告所施工的工程是绿化工程,不会使用水泥配重块的事实。

原告***、被告浙江恒隆公司质证没有异议。

对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并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5月,被告浙江恒隆公司中标位于开化县××东岸公路西侧的开化县××东岸景观带工程二期(芹江三桥下游段标段)工程,该工程于2013年12月施工完成并经竣工验收,道路开通使用。2015年12月9日早晨6点30分许,原告骑二轮电动自行车送儿子(十二周岁以上)到开化中学上学,行至开化芹江三桥下游东岸公路时与堆放在公路上(靠西侧)的两块混凝土配重块发生碰撞,导致原告母子与电动车一同翻倒在地,原告受伤。后被路上行人发现并报警120,原告被及时送往开某医院抢救治疗。诊断:1.失血性休克;2.外伤性肝破裂;3.右侧肋骨骨折伴右侧胸腔积液;4.多处软组织挫伤。当日急诊行右肝部分切除+肝破裂修补术。住院22天,共花医疗费35284.23元。2016年5月5日经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为:原告的伤情构成9级伤残,评定“误工期150日,护理期50日,营养期75日”。由此产生如下损失:1.医疗费35284.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住院22天×30元);3.护理费5100元(住院22天×130元、出院28天×80元);4.营养费2250元(75天×30元);5.误工费21000元(150天×140元);6.九级伤残赔偿金222296元(55574元×20年×20%);7.司法鉴定费2040元。此后,原告为了向责任主体主张赔偿,2017年4月6日到开化县华埠镇芹阳办事处司法所请求处理,因被请求主体不明确,该司法所要求原告查清后再提起。同年11月8日,原告又到开化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请求处理,但仍未查明赔偿主体,导致处理无果。于2018年6月1日,原告以被告浙江恒隆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开化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开化县市政园林局为被告向开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故申请撤回起诉。2019年11月25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庭审过程中,根据本案系发生在道路上因障碍物导致的损害,其案由应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经释明,原告同意按该法律关系处理该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争议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因身体受到伤害致残的,伤残等级的确定是赔偿权利人向赔偿义务人主张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等全部损失的前提和基础。诉讼时效应从受害人治疗终结或伤残评定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于2016年5月5日经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之后于2017年4月6日、11月8日,分别到开化县华埠镇芹阳办事处司法所、开化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请求处理,诉讼时效从2017年11月8日中断并重新开始计算。因此,本案诉讼时效未超过。

对于争议二、原告身体遭受的损害与道路上堆放混凝土配重块有无因果关系问题。从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道路行车道右侧放置两块颜色较深的大水泥块)、事发现场路人的证人证言、开某医院院前急救病历记载,结合原告早晨6点30分(天色未放亮)骑二轮电动自行车送子从北向南行进,且路面空旷(除两块水泥块)笔直的事实,可以确定系碰撞障碍物翻倒的事实,根据原告的伤势(重伤),亦更符合发生猛烈撞击所形成。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原告对其损伤原因所举的一系列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已达到高度盖然性要求。本院确认原告身体所遭受的损害与道路上堆放混凝土配重块具有因果关系。

对于争议三、两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原告自身是否存在过错问题。1.对浙江恒隆公司是否适格的被告问题。本案中被告浙江恒隆公司虽负责施工位于开化县××东岸公路西侧的开化县××东岸景观带工程二期(芹江三桥下游段标段)工程,但没有证据证实本工程建设过程中需使用水泥配重块。况且,该工程早在2013年12月就完工交付业主,将施工设备长期留置现场不符常理,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水泥配重块属被告浙江恒隆公司。因此,本院确认浙江恒隆公司赔偿主体不适格。2.对于开化县市政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首先,根据开化县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记载,开化县市政园**“宗旨和业务范围”为:主要承担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的发展规划、技术标准和规范,负责城区市政基础设施、公共绿地的建设和维护等。是案涉城市道路的管理者、维护者;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共道路管理部门有保障公共道路安全与通畅的法定义务,为了保障公共道路具有良好的使用状态,公共道路的管理、维护者要及时发现道路上出现的妨碍通行的情况并采取合理的措施,且该管理职责应是积极主动的,而不是消极被动的;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案涉两块“水泥配重块”堆放在城市道路内侧长达近两年时间,被告开化县市政园**作为涉案道路的管理部门未作巡查、制止、警示、清理等处理,以致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对原告***的责任问题,①其骑二轮电动自行车带人(十二周岁以上),违反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限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规定;②事故发生在早晨不到6点30分,视线较差,未尽到观察注意义务。因此,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亦具有较大过错。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开化县市政园**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50%责任。

对于争议四、具体赔偿标准问题。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应参照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参照标准执行,即:1.护理费,住院22天应按每天130元计算,出院28天应按每天80元计算;2.误工天数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按150天计算;3.残疾赔偿金并未超过有关标准,55574元×20年×20%=222296元在合理范围内;4.对精神抚慰金,根据案情酌情确定8000元;5.交通费应凭据计算,市区每日不超过10元(首、末次可凭据、据实),赴外就医的一般以乘坐普通公共交通工具费用计算,酌情认定3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浙江省实施办法》第五十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化县市政园**赔偿原告***如下损失的50%,即:1.医疗费35284.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3.护理费5100元(住院22天×130元、出院28天×80元);4.营养费2250元(75天×30元);5.误工费21000元(150天×140元);6.九级伤残赔偿金222296元(55574元×20年×20%);7.精神抚慰金8000元;8.交通费300元;9.司法鉴定费2040元。上述款项合计296930.23元×50%=148465.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8元,减半收取计2904元,由原告***负担1452元(已缴纳),被告开化县市政园**负担145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雪平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毛曼谕

书 记 员 王一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