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恒隆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与浙江恒隆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302民初3898号
原告:***,女,196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庭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庭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恒隆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体育场路122幢1单元5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男,197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
原告***与被告浙江恒隆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园林公司)、***、***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于2017年4月28日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隆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挖机租金42155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挂靠在被告恒隆园林公司名下,承包了温州市鹿城区双桥村三产安置房工程,因工地实际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挖机。租赁期间,原告按约提供了挖机为上述工程施工。后原告与被告***对挖机租金进行了结算,明确尚欠原告挖机租金117155元,包括温州八中工程租金19480元,双桥安置房租金97675元,被告***均在五张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并承诺尽快付清。后被告***分四次转账支付租金75000元(已付清温州八中租金19480元),双桥安置房剩余租金就不再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截止起诉之日尚欠原告租金42155元。原告认为被告***、***向被告恒隆园林公司转包了工程项目,被告恒隆园林公司应在拖欠被告***、***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遂诉至法院。
被告恒隆园林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与被告恒隆园林公司无关,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恒隆园林公司与本案有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原告未提交,只有合同才能明确实际的签订人。被告***、***与被告恒隆园林公司不存在转包与分包关系,被告***、***也不是被告恒隆园林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没有依据要求被告恒隆园林公司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恒隆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挖机。双方达成口约定租期从2015年6月份开始至2015年11月份截止。后原告按约将挖机交付给被告***使用,租赁期届满后,双方对租金进行了结算,2015年5月13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尚欠温州八中工程挖机租金12140元,2015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温州八中工程结算单,但未注明租金金额。2016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尚欠温州八中工程挖机租金4100元,2015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尚欠温双桥安置房附属工程挖机租金54755元,2016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尚欠双桥安置房附属工程挖机租金20270元,2015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尚欠双屿工地挖机租金2265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上述工程设备租金75000元,后就未再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主体问题,原告认为系被告***、***共同向原告承租,但其提供的结算单仅有被告***的签字确认,并没有被告***的签字,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也仅证明***向原告汇款,所汇是何款项及是否是***代被告***所汇款项均难以确定,故单凭上述汇款行为无法证明被告***系本案合同的租赁方,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合同义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可以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关系,需承担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口头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约交付挖机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租金,经结算,被告***共需向原告支付租金101775元,原告主****于2015年6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所载明的建筑设备租金也系被告***所欠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9月20日向原告出具温州八中工程未标明租金结算单的结算金额为2240元,亦未提供相应的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结算单所反映的双方结算的习惯,如果有产生设备租金基本上会载明租金的金额,而该结算单未标明租金金额,说明仅对设备使用时间的记录,而不能直接得出设备使用租金为2240元,原告主张该项租金应另行提供其他证件予以佐证,现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确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设备租金75000元,故剩余的设备租赁款为26775元(101775元-75000元),被告***仍需支付,因双方未约定租金的支付时间,租赁期届满及在租金结算完毕之后,被告***应当支付租金,现仍未支付,故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7日起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恒隆园林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转包、分包关系及被告恒隆园林公司有拖欠被告***工程款的情况,且其亦非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仅为建筑设备的出租方,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恒隆园林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挖机租金26775元及利息损失(从2017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4元,减半收取427元,由原告***负担156元,被告***负担2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二O一七年五月三无
代书记员***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