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富士电梯有限公司

吉林省东丰万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沈阳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东丰万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沈阳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1-26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初字第2580号
原告吉林省东丰万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沈阳富士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省东丰万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沈阳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现因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吉林省东丰万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省东丰万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沈阳富士电梯有限公司的起诉。
诉讼费2748元(原告已垫付)退回1374元,剩余1374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曹信
审判员潘显波
人民陪审员马越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