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富士电梯有限公司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006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高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小方,北京市中喆(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吴光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宏军,辽宁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电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1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英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时钰参加评议,代理审判员宋喆主审,书记员袁枫钠担任记录的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15日9时00分,案外人刘涛驾驶原告富士电梯公司所有的辽AJ8U77号车辆在皇姑区梅江街万山路时,单方刮碰护栏,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的后果。本起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区大队认定刘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富士电梯公司将辽AJ8U77号车辆送至沈阳市大东区宝名威汽车维修店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人民币23,500元。2015年7月8日,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2014年8月25日事故中原告车辆碰撞痕迹进行鉴定,后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但由于原告未保留更换的零件,未能进行鉴定。
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J8U77号所有人为原告富士电梯公司。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838,17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车辆维修发票、保单、维修明细等,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且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进行理赔。关于被告抗辩原告维修并非2014年8月25日事故造成不予赔偿的问题。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车辆更换的零件已灭失无法鉴定,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车损人民币23,500元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告确系为维修投保车辆而支付相应的费用,而原告为涉案车辆投保的车辆损失险,即是在涉案车辆造成损失时,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故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代步费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损失,故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沈阳富士电梯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3,500元;二、驳回原告沈阳富士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原审中我方对本起事故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申请了司法痕迹鉴定,但是因被上诉人的恶意处置被更换的配件,导致鉴定材料灭失无法鉴定,此时的举证责任应在被上诉人。原审法院未对残值进行处理,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未与我方沟通定损,直接进行维修,将配件更换后又对更换配件进行了毁灭,造成无法鉴定,造成无法定损及残值定损。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富士电梯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方已将车辆维修,维修单位已出具发票,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上诉人应予赔偿,不应以上诉人未及时定损,剥夺被上诉人的权利。
本院认为:上诉人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富士电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对其提出的事故不真实性,原审未对残值进行处理等问题应承担举证责任,现上诉人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事故不真实性以及残值的价值,且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已实际发生,原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故对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英玉
审 判 员  王时钰
代理审判员  宋 喆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枫钠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