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404民初792号
原告沈阳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光辉乡高台村。
法定代表人吴光哲,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锦,系辽宁申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顺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经济开发区顺大街隆达花园7号楼406室。
法定代表人苏文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雪梅,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沈阳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抚顺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锦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魏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富士电梯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9月至2010年12月间,被告在抚顺市李石经济开发区开发建设锦绣澜湾小区商品房住宅小区。原告销售电梯给被告并负责安装。原、被告签订了两份《沈阳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产品买卖合同》和两份《沈阳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产品安装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原告公司生产的电梯,型号为SY,数量为31台,销售和安装合同总价款为5376250元,被告已付4169690元,经2014年9月17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206560元。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按合同总价款万分之五每日支付违约金,现被告逾期付款540天,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7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06560元及违约金27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抚顺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确实欠原告1260560元,但被告暂时没有给付能力,虽然双方约定了违约金,但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至2010年签订了两份《沈阳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产品买卖合同》及两份《沈阳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产品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型号为SY的电梯31台,并由原告负责安装,合同总价款共计5376250元。并约定如延期付款则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4169690元。2014年9月17日,原、被告双方财务人员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及安装费共计1206560元。后被告未能给付所欠货款及安装费,故原告以诉请理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及违约金。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沈阳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产品买卖合同》及《沈阳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产品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应当认定有效。原告已经依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及时给付货款、安装费,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及安装费12605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应当为合同尚未履行的部分的利息,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超过其实际损失的30%,且被告已履行的大部分付款义务,故本院将违约金调整为未履行部分的银行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抚顺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抚顺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货款、安装费1260560元及违约金(按本金1260560元,从2014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89元,由被告抚顺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青
人民陪审员 季春洁
人民陪审员 解 静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