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1民辖终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光辉乡高台村。
法定代表人:吴光哲,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原审被告:魏红军,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沈阳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员工,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按原告起诉状列明)
上诉人沈阳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红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21)辽1104民初6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沈阳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上诉称,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1104民初641号民事裁定书;2、请求贵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魏红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不存在上诉人沈阳富士电梯有限公司所述的约定不明的情形,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既可以选择向被告住所地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起诉,亦可选择向合同履行地即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提起的诉讼进行审理,被上诉人***选择向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那么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的管辖权。上诉人沈阳富士电梯有限公司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敏
审判员 杨俊阁
审判员 李宝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皓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