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宁0104民初4103号
原告:***,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沃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老城街道办事处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原告***与被告沃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3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支付全部款项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张 慧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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