沃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沃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宁02民终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沃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沃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吊车车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2年1月3日出生,汉族,吊车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夏(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夏(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朔方(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珊珊,宁夏朔方(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沃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23)宁0221民初40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9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沃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21日作出的(2023)宁0221民初4014号民事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沃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请求***、**、**返还其垫付的赔偿款1600000元,但确认该赔偿款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系案外人***与**强家属签订,协议书中并无沃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盖章,且在卷证据无法表明***有沃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人民调解协议书》确定的赔偿主体是***,案涉赔偿款也是***支付给**强家属的,本案中,沃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之间无直接利害关系,原告沃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驳回了沃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沃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以沃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驳回起诉的裁定是错误的。一、***并非本案案外人,***系沃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指派到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2021年5月17日、2022年8月12日,沃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宁***热能制供有限公司签订的《二车间煤棚东侧骨架膜结构封闭制作与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二车间煤棚西侧抑尘装置与照明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均明确约定,沃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施工现场负责人为***,沃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之间有合法的劳动关系,***在处理涉案赔偿事宜前,已经获得了沃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合法授权,其完全有权利代理沃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理案涉事故的赔偿事宜。至于***以沃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还是以其个人名义处理赔偿事宜,不影响其处理的结果最终均归属于沃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的法律后果。二、根据平工民调(2023)03号人民调解协议卷宗第十页死者**强父亲武辈辈的证言“**包活的上家有个负责人叫***”,能够证实死者家属在与***协商处理赔偿事宜时,其清楚地如道***是赔偿协议主体(也就是沃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而不是赔偿协议的当事人;另外,该协议第29页调解员也是依据“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沃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调解员在主持调解时,也清楚地知道***是赔偿协议主体也就是沃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而不是赔偿协议的当事人,沃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才是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的当事方,***只是沃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作为沃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其个人没有义务对死者家属进行任何赔偿。三、涉案事故发生后,事故调查管理组、政府等社会各界给予了沃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极大的压力,沃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避免纠纷扩大,及时安抚死者家属,尽可能配合事故调查管理组快速处理赔偿事宜,为简便程序授权***全权代为处理赔偿事宜。平应急发(2023)35号关于宁***热能制供有限公司“4.17”物体打击一般生产安全事故案的处理决定及宁***热能制供有限公司“4.17"物体打击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第十四页(三)善后处理情况,也证实沃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死者家属的160万元,是经事故调查管理组、事故企业(沃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遇难者家属三方沟通协商的结果。综上,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之规定,沃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一审法院驳回沃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的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实施的基础上,依法裁定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辩称,沃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因本案仅涉及程序问题,针对实体部分,不再进行赘述。三、**强就是沃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无论是沃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还是***本就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本案就是工亡案件,并不是侵权责任纠纷,不具有行使追偿权的请求权基础的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辩称,沃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的基础是应该进行赔付,而不仅以其是否在本案中有利害关系来认定,事实上,通过一审查明的事实,沃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没有对死者**强以及另外一名伤员进行过任何赔付,所以沃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的请求权基础不存在,故应当维持一审原裁定,驳回沃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法院的裁判文书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沃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沃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沃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沃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垫付的赔偿款16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沃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请求***、**、**返还其垫付的赔偿款1600000元,但确认该赔偿款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系案外人***与**强家属签订,协议书中并无沃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盖章,且在卷证据无法表明***有沃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人民调解协议书》确定的赔偿主体是***,案涉赔偿款也是***支付给**强家属的,本案中,沃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之间无直接利害关系,原告沃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的规定,裁定:驳回沃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600元,退还沃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确认案涉赔偿款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系案外人***与**强家属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中并无沃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盖章,《人民调解协议书》确定的赔偿主体是***,案涉赔偿款也是***支付给**强家属的,沃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未提交其向***或**强的转账记录,同时***在《人民调解调查记录》中陈述“我承包了宁***电厂二期煤棚搭建工程,又将这个活分包给了**,**是个包工头。”,并无其受沃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行等相关陈述,沃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沃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之间无直接利害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沃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敏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颜 钰 书 记 员  肖 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