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民终38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市水务集团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牡丹路125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彤,男,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菏泽市水务集团自来水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22)鲁1702民初2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判决被告断供自来水行为违约;3.依法判决被告限期依缔约供水点保障上诉人的基本民生生活;4.依法判决被告断水行为造成用水人的经济损失按日69.63元进行赔偿,自断水日至正常供水日止;5.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来水公司是依照缔约地点供水入户,并且上诉人以该点位结算水表数据直接向被上诉人履行缴费义务。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供用水关系权利义务关系清晰,并无任何第三人参与,也不存在任何二次转供水的关系。依据《城市供水条例》第二十七条城市直立式供水企业和供水的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的专用水库、饮水渠道、取水门、泵站、**、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公用水站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被上诉人菏泽市水务集团自来水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上诉人所在社区已拆迁,经原审法院法官现场勘验,供水管网损坏严重,存在漏水,已经不具备供水条件。上诉人所在社区的供水管网所有权人为艺苑社区,被上诉人不具备管理维护的义务,因管网损坏无法供水应当由艺苑社区与上诉人协商解决管网维修或铺设,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原供水合同基础条件(因社区拆迁,管网损坏)发生重大变化,被上诉人停止供水是因不可抗力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不存在违约违法,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断供自来水行为违约、违法;2.依法判决被告限期供水保障原告***的基本生活;3.依法判决被告断水行为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按日69.63元进行赔偿,自断水日至正常供水日止;4.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第1、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依原履约地点供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23日,案外人菏泽市牡丹区北城办事处艺苑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菏泽市水务集团自来水有限公司签订《艺苑社区**室外配套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艺苑**社区给水工程;工程内容为艺苑社区**后街室外给水管网:(1)主管总长及管沟1237米,以及表后胡同内管道;(2)安装总水表35块(包括砌井坑),各家分水表241块(不包括井坑),闸井4座;(3)管沟的破、挖及路面恢复和场地清理工作。开工日期为2012年5月29日,合同工期自开工之日起20个有效工作日。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通水之日起二年。2、2018年9月20日,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发布《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关于牡丹区2017-3号地块(二期)房屋征收决定书》、《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关于牡丹区2017-3号地块(二期)房屋征收通告》,决定征收青年北路以东、清华园及大学嘉园以南、牡丹路以西、牡丹区2017-3号地块一期以北,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期限为2018年10月7日至2018年10月16日。原告房屋位于该征收地块内。3、2018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水费通知单,2018年11月12日,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交水费96.2元,被告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载明购买方***、地址北城**后街,南二街路南东数第4表坑。2022年1月17日,被告菏泽市水务集团自来水有限公司停止向原告供水。4、2022年6月10日,经现场勘查,原告房屋所在地位于征收拆迁片区,该区域目前大部分居民已经搬离,在现场勘查时原告陈述“以我家表坑为起点,在至我家223米-254米处有下水道漏水情况,我认为只需对该区域南北共6户共用的表坑进行排查,就可以修复后正常供水,另需在223米向西158米向北处切断。这个区域已经漏水三年左右,中间菏泽市水务集团自来水有限公司也来修过,没有修好,没有找到具体的漏水点,我也听说其他居民反映过,没有修好”。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二、被告于2012年承包建设了艺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发包的艺苑社区**的给水工程,案涉供水管网属于自建供水设施,应由产权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现无证据证明菏泽市水务集团自来水有限公司是受委托对案涉供水管网负责管理的单位,且因供水管网至今已经超过质量保修期限,故菏泽市水务集团自来水有限公司对此无维修义务,应由相关产权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六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向社会公众供电的供电人,不得拒绝用电人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第六百五十二条:供电人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第六百五十六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适用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交纳水费,被告向原告供水,虽然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已经形成实质的供水合同关系,对此予以确认,但被告能否持续地为原告供水需要依托能够正常使用的供水管网。本案中,相关产权单位未能对处于拆迁区域内的供水管网进行足够的管理、维护义务,原告在进行现场勘验时亦认可管网漏水三年经维修未果的事实,在相关产权单位未能对供水管网维修的前提下强制菏泽市水务集团自来水有限公司继续按照原履约地点履行供水合同于法无据,且被告尽到了通知义务,根据前述规定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关于焦点二、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为保障原告生活用水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协商其他可行的供水方案,被告自愿为原告继续供水不违反法律规定,可由原、被告就具体履行方式进行商议后继续履行供水合同。因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六百五十二条、第六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照片一张,拟证明图片位置是牡丹路向该涉案区域供水阀门的一个节点,该阀门至今处于开启的状态,该区域现在处于供水的状态,该区域的供水设施是一种模块化供水模式,不存在大面积漏水不可控制的现象,除非没有人管理或疏于管理,被上诉人所述现场情况纯属虚假。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无法印证上诉人的陈述。本院经审查认定,上诉人所提供的照片并不能反映出该区域仍在供水的状态,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为上诉人供水所依托的供水管网已经损坏,三年经维修未果,被上诉人虽承包建设了艺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发包的艺苑社区**的给水工程,但涉案供水管网应由产权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为涉案管网的产权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对涉案管网应承担维修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然已经实际形成供水合同关系,但现因供水管网损害,被上诉人履行不能,一审法院认定强制菏泽市水务集团自来水有限公司继续按照原履约地点履行供水合同于法无据并无不当。上诉人用水问题是其生活的基本需求,原、被告可进行协商以解决供水需求。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孙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