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1147号
原告昆明斯坦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云南长和利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采购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相应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供货,被告亦应按约支付相应货款,故原告所诉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对上述证据中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确认:2012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80000元的电力设备,被告提货前付70%的提货款,安装调试完毕付20%货款,10%的质保金一年质保期结束时付清。
2013年2月27日,被告发函给原告称其收货时间为2013年1月14日,验收前夕发现所供产品与合同约定的主要元件不符,请其按合同约定提供合格产品。
2013年3月1日,原告回函被告,称所供产品是合格产品,希望其尽快履行付款义务。
2013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采购补充合同,约定更换部分设备,更换时间在2013年4月10日前,更换材料及人工费用为45000元,付款方式为付全款更换,并明确此补充合同是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增加部分的款项。
被告已支付货款101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4000元至今未付。
由被告云南长和利时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斯坦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10日起计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元,减半收取为232.5元,由被告云南长和利时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李昊阳
书记员 杨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