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云0102民初9815号
原告***和利时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华汇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利时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铉,被告北京华汇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韬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原告协助被告做商务工作,促成被告中标,被告在与甘肃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技术中心试验项目合同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款项即人民币1931190元给原告作为合作费用。在2014年6月23日,被告与甘肃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兰州卷烟厂签订《甘肃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实验室台面、通风柜及通排风控制系统项目合同书》之后,被告应当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支付合作费用人民币1931190元,被告于2017年3月1日向原告转账人民币400000元,尚欠原告人民币1531190元。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了违约金的支付方式,现被告未按约履行其义务,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院确认由被告按下列方式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人民币4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人民币153119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5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至于被告主张的《合作协议》不真实并提出鉴定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可以确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与《物资购销合同》均系姚清爽作为被告的委托代表或法定授权人签字或盖章,而关于姚清爽是否系被告员工的问题,在第一次庭审时,被告承认姚清爽系其员工,但在第二次开庭时又予以否认,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关于姚清爽是否系其员工的陈述前后矛盾,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姚清爽是其陈述的系被告供应商员工的事实,因此,对被告所称姚清爽不是其员工并进而否认《合作协议》真实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鉴定问题,被告虽提出了鉴定申请,本院也为其开具了调查令调取《合作协议》签订前后被告在公安部门备案的“合同专用章”的比对材料,但被告未能调取到上述证据,也没有提交可以作为比对鉴材的其他有效材料,故本院依法未启动鉴定程序,而被告认为《合作协议》中加盖的被告“合同专用章”系伪造的意见,因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物资购销合同》,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原、被告签订该份《物资购销合同》系为了履行上述《合作协议》、方便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而签订,该份《物资购销合同》双方并未实际履行,且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依据也是《合作协议》,故本案审理的基础应是《合作协议》,结合各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于2017年3月1日向原告转账人民币400000元系为了履行《合作协议》中约定的被告的义务,被告所称的2017年3月1日向原告转账人民币400000元系支付原告《物资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货款的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故对被告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14年4月14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在甘肃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技术中心实验室项目竞标中,原告协助被告做商务工作,促成被告中标,无论何种情况,合作项目被告一旦中标,被告在与甘肃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技术中心试验项目合同后,将该合同复印件抄送一份给原告,并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款项给原告作为合作费用。支付时间为:被告收到甘肃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预付款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中的20%的款项给原告,货到现场被告收到甘肃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进度款之后,一次性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中的80%的款项给原告,原告开具同比例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在7个工作日内付款。同时约定被告违约支付合作款项的,每逾期一天按照应付未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直至被告全部付清款项之日。《合作协议》甲方处加盖有“北京华汇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法定授权人处加盖“姚清爽印”印章。
2、庭审中,原告提交一份《甘肃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实验室台面、通风柜及通排风控制系统项目合同书》复印件,用于证明:2014年6月23日,被告与甘肃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兰州卷烟厂签订一份《甘肃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实验室台面、通风柜及通排风控制系统项目合同书》,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9311906.21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该份合同复印件系被告向其邮寄;被告否认该份合同的真实性。
3、2015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物资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脑15台、集成系统1套、电缆75卷、传感器20只,共计人民币1931190元,交货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货到验收后一次性付清款项。合同由原告及被告盖章,姚清爽签字确认。2015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货物验收单”,载明:兹收到原告提供的电脑15台、集成系统1套、电缆75卷、传感器20只,经我公司组织验收合格,请贵公司尽快开具增值税发票,以便我公司支付货款。2015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两张“云南增值税发票”,分别载明“电缆954000元”、“电脑、系统集成、传感器946000元”。2017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转款人民币40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该份《物资购销合同》系为了履行《合作协议》、方便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而签订,该份《物资购销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告陈述原告未按该份《物资购销合同》的约定向其供货。
一、由被告北京华汇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和利时实业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1531190元。
二、由被告北京华汇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和利时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人民币4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人民币153119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5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三、驳回原告***和利时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指定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35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被告北京华汇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振兴
人民陪审员 郝宪忠
人民陪审员 张建琳
书 记 员 张 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