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五法民一初字第92号
原告陶顺超,男,彝族,1995年7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辛玲,云南王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96年1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军,云南长和利时实业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长和利时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文尧,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军,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琨,女,1970年5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军,云南长和利时实业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春城支公司。
负责人李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婧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陶顺超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春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云南长和利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和利时公司)、张琨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中止诉讼后恢复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顺超的委托代理人辛玲,被告***、长和利时公司、张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婧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顺超诉称:2014年10月17日22时56分,原告同武尉乘朋友赵智丽所驾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昆明市龙泉路昆八中附近路段横穿过龙泉路机动车道时,遇被告***驾驶云AGZ3**号车辆与赵智丽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赵智丽承担同等责任,陶顺超、武尉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相关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2138.7元(医疗费1933.3元、误工费15511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9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费用按照2014年标准计算)。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长和利时公司、张琨共同辩称:1、本案应将自然人赵智丽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被告***和赵智丽负有同等责任,赵智丽也是赔偿义务人。2、本次事故原告也存在重大过失,发生事故时赵智丽骑车载原告与武尉三人共同乘坐一辆电动单车,本身就是违法行为,因此原告也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减轻被告***、云南长和利时实业有限公司、张琨承担的法律责任。3、被告***已经垫付医疗费1079.30元,车辆维修费400元,应在相应费用中予以扣除。4、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等费用不认可,应提交书面劳动合同、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对护理费、营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1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发生在投保期限内,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在本案中被保险人为张琨,赵智丽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为三人引起的交通事故,三人应参加诉讼。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要求按照2014年标准计算不认可。营养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1500元也不认可,没有法律依据。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其余意见待质证阶段发表。
原告陶顺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一、公司登记卡片,证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赵智丽承担同等责任,陶顺超、武尉无责任。
四、鉴定书、诊断证明书、放射影像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轻伤二级,脚踝骨折打石膏固定保守治疗且需定期复查,经三月痊愈。
五、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花费医疗费合计1933.3元。
六、赵智丽的身份证和证明,证明原告受伤骨折打石膏固定行动不便不能自理期间请护工照顾的事实。
七、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职务为厨师,因受伤产生误工费15511元。
八、出租车发票,中巴车发票,证明产生交通费944.4元。
九、健康证,证明原告从事饮食行业。2、门诊病历本,证明医疗费相互印证。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在餐厅工作的事实。
被告***、长和利时公司、张琨质证后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八的三性认可。对证据七的工资收入、证明不认可,金额不认可,应提交书面劳动合同、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证据一的三性不认可,应以我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为准。对证据二、三的三性认可。对证据四的鉴定书系复印件与本案无关我方不予以质证。对证据诊断证明书、报告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的证明内容经三月痊愈不认可。对证据五结合诊断证明书、报告单来看原告的医疗费大多数是中成药品,时间都是11月29日,中成药没有医嘱不认可,原告提交的非正式医疗费票据及3张收据不认可。对原告购药的票据不认可没有医嘱。对证据六的护理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生活不能自理需要陪护。对证据七的工资收入、证明三性不认可,工资收入情况来看,工资表上只有原告自己名字没有其他员工,系不完整工资表,盖章应该是财务章。误工天数公司也无权证明,应以医院出具的为准。对证据八的停车费95元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认可,对其他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交通费过高,请求法庭酌情认定。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我方不认可。对证据九的1、健康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关联性不认可,只能证明工种不能证明从事行业。对证据2、病历本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证据上未载明专人护理、加强营养费、需要休息的事实,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3、营业执照没有原件核对,真实性不认可,也不能证明原告的真实工作情况,经营者的姓名也不是原告。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证据的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原告的观点,将在后文一并评述。
被告***、长和利时公司、张琨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交如下证据:
一、垫付陶顺超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检查费810.2元。证明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810.2元;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
三、云AGZ3**号车辆受损照片1张,证明车辆受损情况;
四、云AGZ3**号车辆修复发票400元,证明产生修理费400元;
五、云AGZ3**号车辆购买交强险、商业险,证明向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保险;
六、云AGZ3**号车辆行车证,证明车辆合法;
七、***驾驶证,证明***是合格的驾驶员。
原告质证后对证据一认为医疗费810.2元不在原告主张范围内,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的三性认可。对证据三、四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认可。对证据五、六、七的三性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证据一、二的三性认可。对证据三、四没有原件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认可。对证据六行车证的所有人为张琨,车主是张琨、被保险人是张琨。对证据七的三性认可。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提交证据的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被告的观点,将在后文一并评述。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证据:保险单,证明行车证、被保险人为张琨。
原告、被告***、云南长和利时实业有限公司质证后对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原、被告的诉讼主张以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
2014年10月17日22时56分,原告同武尉乘朋友赵智丽所驾无号“台玲”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昆明市龙泉路昆八中附近路段横穿过龙泉路机动车道时,遇被告***驾驶云AGZ3**号车辆与赵智丽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赵智丽承担同等责任,陶顺超、武尉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810.2元,云南长和利时实业有限公司自行支付修理费400元。
被告***驾驶的云AGZ3**号车辆车主系被告张琨,实际使用为云南长和利时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属于云南长和利时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在履行职务期间。事故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1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发生在投保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原告陶顺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就其人身受到损害产生的损失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交警部门对事故经过的描述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电动车驾驶员赵智丽承担4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查明被告***驾驶的车辆系车主张琨抵债给被告云南长和利时实业有限公司经营,实际使用人为被告云南长和利时实业有限公司,被告***系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的责任应由其单位即被告云南长和利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张琨虽然系车主,但不存在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情形,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因云AGZ3**号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再由确定的侵权责任人承担。
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1933.3元。原告及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等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保护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933.3元、被告***垫付的医疗费810.2元,合计2743.5元。被告***垫付的医疗费810.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被告***。
2、误工费15511元。对误工期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误工时间,根据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急诊病历首页初步诊断记载:石膏固定及原告到医院进行复查等情况,酌情保护误工期为30天。根据原告出具的证据材料,仅能证明原告所从事的职业及工作内容,不足以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结合受伤前从事的职业,本院参照2014年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198元/年计算为30198元÷365天30天≈2482元予以保护。
3、护理费3000元。原告没有提交医嘱和陪护证明本院不予认可。
4、营养费750元。原告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虽然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但受伤之后加强营养亦属必要,本院酌情保护300元。
5、交通费944.4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因伤支出,但原告受伤及治疗产生必要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保护20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该主张不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保护。
综上,本院共计保护了原告的损失5725.5元(医疗费2743.5元、误工费2482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00元)上述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233.3元(医疗费1933.3元、营养费3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682元(误工费2482元、交通费200元),对于被告***前期垫付的810.2元,被告云南长和利时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的修理费400元,本案不作处理。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春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陶顺超人民币2233.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陶顺超人民币2682元。
二、驳回原告陶顺超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3元,由被告云南长和利时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李韵桃
人民陪审员 张 银
人民陪审员 钱志红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