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825民初2449号
原告:**,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庄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精佑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庄浪县。
被告:甘肃淼森工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中川镇***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诉被告**、甘肃淼森工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淼森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甘肃淼森工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劳务工资1263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被告甘肃淼森工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包了甘肃省兰州高速公路处2020年收费管理及附属设施维修工程政府采购项目工程,后被告淼森工程公司将上述工程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上述工程的部分劳务转包给原告**为组长的水暖班组成员,由原告及其班组负责“兰临所、兰海所各收费站办公楼暖气片及地沟暖气管道”工程的维修。另,原告与被告**约定,工程量总价结算方式为工程量总价劳务包干结算,工程价格为285000元。2021年1月13日,上述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与原告就案涉工程的劳务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结算单上明确劳务总价款为285000元,于2020年12月25日前已付款100000元,剩余款项185000元于2021年1月31日前予以发放。但截止今日,被告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8620元,剩余12638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甘肃省高速公路管理处2021年公路管理及政府采购及项目中标公告复印件1份,欲证明:甘肃一安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了案涉的项目;
二、劳务分包协议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第二被告从甘肃一安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分包了案涉的项目;
三、第一被告**向甘肃一安公司出具的***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承诺由其本人和淼森工程公司承担案涉项目的全部农民工工资,与甘肃一安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无关;
四、劳务工程量结算单原件1份,欲证明:2021年的1月13日经原告**与二被告**及淼森工程公司对工程量结算后,下欠劳务款185000元的事实;
五、银行转账回单13份及微信转账凭证3份11页,其中银行转账回单中备注的“工程款”、“工资”“借款”都是**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欲证明:二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及微信转账的方式分别向原告及工人支付劳务费160960元(包括劳务工程量结算单结算后被告给付的58620元),还下欠126380元的事实。
被告**、被告淼森工程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以被告淼森工程公司名义承建兰临所、兰海所各收费站办公楼暖气片及地沟暖气管道工程的维修,原告**与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该工程提供劳务,工程结束后,经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月13日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285000元,施工过程中,被告已支付原告劳务费100000元,剩余185000元被告答应于2021年1月31日前付清,但被告仅支付了58620元,剩余126380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书面材料、结算单、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口头约定的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责任。被告**签字的“劳务工程量结算单”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回单13份及微信转账凭证3份”及其当庭陈述证明,**还应向**支付劳务报酬126380元。被告淼森工程公司没有在“劳务工程量结算单”及“***”上加盖公司的印章,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受该公司委托与原告**成立劳务关系,故淼森工程公司与原告并无劳务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下欠劳务费1263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