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淼森工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张掖瑞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甘肃淼森工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91民初2423号 原告:张掖瑞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掖市甘州区军分区南侧***C区(**尚品)。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甘肃淼森工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新区中川镇***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掖瑞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与甘肃淼森工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淼森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淼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司在诉状中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消防物联网服务合同,被告退还剩余维护费1800元,设备费6600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0日***司与淼森公司签订《消防物联网服务合同》,约定由淼森公司向***司经营的张掖宜必思酒店出售和安装消防物联网,并进行该设备与消防管理部门联网的系统维护,维护期3年。合同签订后***司支付了设备费6600元,第一年维护费2400元,淼森公司为***司安装设备并开始提供维护服务。2021年1月6日淼森公司通知***司设备升级暂停服务,但设备至今未升级,造成***司经营的酒店消防物联网系统失联。淼森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擅自终止设备维护服务,***公司多次催告,淼森公司均不予解决,最终***司不得不重新委托其他公司更换设备和维护。综上,为维护***司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淼森公司辩称,案涉设备运行时因为需要升级,***司拒绝支付升级费用,导致设备没有升级无法使用,淼森公司提供的设备没有质量问题,淼森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也没有过错。淼森公司同意退还维护费1600元,设备费和违约金淼森公司均不应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0日***司与淼森公司签订《消防物联网服务合同》,约定由淼森公司向***司经营的张掖宜必思酒店出售和安装消防物联网,并进行该设备与消防管理部门联网的系统维护,维护期3年。合同签订后***司支付了设备费6600元和第一年维护费2400元,淼森公司当月为***司安装设备并开始提供维护服务。2021年1月因设备未升级消防物联网停止运行,2021年1月6日淼森公司通知***司升级设备,双方因设备升级产生的费用负担问题发生争议导致设备未升级,致使消防物联网无法使用。为保障酒店经营***司重新委托其他公司更换设备和维护。 本院认为,***司与淼森公司签订《消防物联网服务合同》,双方形成合法有效合同关系,淼森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安装了设备提供了维护服务,设备初期运行正常,无质量问题,***司也按照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导致合同后续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是设备升级产生的费用由谁负担发生争议,导致设备未升级消防物联网无法使用,根本原因是双方订立合同时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新情况新问题没有预见,没有约定导致。双方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均存在疏忽,大意的问题,双方均有过错。因此不能认定淼森公司恶意迟延履行,恶意违约承担违约责任,对***司要求淼森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从本案实际来看案涉设备停止运行后***司更换其他公司设备和维护保证消防物联网运行,本案中的《消防物联网服务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由于***司诉前未向淼森公司书面告知解除合同,故合同解除的时间确定为本院送达起诉状之日。合同解除后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本案实际采取补救措施,***司支付了一年的服务费2400元,淼森公司提供了4个月服务,合同解除后淼森公司应当退还服务费1600元。至于设备费6600元,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中该设备运行3年,现设备仅运行4个月,而又考虑到已安装设备被拆后价值贬损较大所以基于公平原则,***司应支付40%的设备费,剩余部分淼森公司应当退还,即淼森公司应当退还设备费396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掖瑞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甘肃淼森工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消防物联网服务合同》自2021年9月11日解除; 二、张掖瑞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甘肃淼森工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消防物联网设备; 三、甘肃淼森工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张掖瑞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设备费3960元、服务费1600元,共计5560元; 四、驳回张掖瑞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3元,甘肃淼森工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2元,张掖瑞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